請教背書人等於保證人嗎?

假設情況是,甲開支票給乙,有記名發票人及受款人,乙擔心甲跳票要求甲找丙當背書人,丙在支票後面簽名,在跳票後乙可以找丙償款嗎?
簡單的說,情況中的背書人丙有什責任嗎?丙是所謂的保證人嗎?
2011-11-10 15:33 發佈
文章關鍵字 背書人 保證人
joy0325 wrote:
假設情況是,甲開支票...(恕刪)

背書(人)當然不等於保證(人)
否則何必多此一舉創造兩個不同名詞~

不過話又說回來
在你的例子裡算是利用背書達到實質上保證的效果
法律上用語是"執票人乙得向背書人丙行使「追索權」"
所以乙還是可以向丙請求付錢~

CUBE0125 wrote:
背書(人)當然不等於...(恕刪)

謝謝您,我另外網路找的資料其見解卻不大相同,是什原因

該支票為「記名支票」,已載明受款人C,該支票形式上變成A簽發支票與C, B才背書。C主張其票據權利需在票據時效內遵期提示(向付款人提示)及遵期作成拒絕證書,此外,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因此B可主張背書不連續,則C不得向B行使追索權,意即B不對C負責。63台上1272判例採此見解。【63台上1272判例: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

該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因此,執票人C主張其票據權利需在票據時效內遵期提示(向付款人提示)及遵期作成拒絕證書,此外,因為係無記名支票,B、C之間「無」背書不連續,執票人C可對A、B其中一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B無法免責。
joy0325 wrote:
謝謝您,我另外網路找...(恕刪)

前文只針對背書和保證
沒多想就簡單回答
剛才突然覺得"案情似乎並不單純"
果然~

若照你的設例還有些前提要先確認:"受款人是乙還是丙?"
1.如果受款人是丙
那就是前文的結論:乙得向丙追索

2.如果受款人是乙
還要再確認:"受款人乙和丙之間有沒有背書?(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是乙還是丙?)"

2-1.如果乙沒有背書給丙(丙為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
那的確就是"背書不連續"
實務見解:乙不得向丙追索

2-2.如果乙背書給丙 丙又再背書給乙(乙為第一背書人 丙為第二背書人)
變成"回頭背書"
乙還是不能向丙追索
(但是乙可以再背書給其他的丁 由丁向丙追索)





CUBE0125 wrote:
前文只針對背書和保證...(恕刪)

情況應該就是2-1,發票人為甲,受款人為乙,背書人只有丙,這樣的丙就沒有任何責任嗎?
情況應該就是2-1,發票人為甲,受款人為乙,背書人只有丙,這樣的丙就沒有任何責任嗎?

是!
剛好看到,,

不論法理怎麼區分,實際判例時,背書跟保證幾乎相同結果(只是追索比較麻煩)。
新聞常常報導,最好把背書保證當同一件事,小心處理。

joy0325 wrote:
假設情況是,甲開支票...(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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