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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能選父母
我一定重選
整個人生都毀了
直接去找承辦人問吧 畢竟他最清楚明白

願意跟你講 就最快吧
原子ATOM wrote:
我父母把親氣都找來當負責人

不只我有這問題


聽起來和我朋友的case很像,我朋友也是幾位兄弟姊妹被那位家人利用當人頭開了幾間公司,然後那幾家公司互相開發票衝營業額,所以實際上是沒有任何營收,唯一的收入就是拿假的營業額去向銀行貸款。

我猜樓主的父親應該也是被差不多的詐騙顧問公司找上,才會用同樣的手法~

聽朋友說,當初朋友的家人也沒有想要這樣搞,都怪生意失敗、走投無路,才被詐騙集團乘虛而入~

這樣講的話,樓主的父親應該也不是一開始就想要陷害家人,可能是當初的正當生意做失敗,然後耳根子軟被騙。看有沒有辦法勸樓主父親回台面對,最好是去指控那個詐騙集團,把他們揪出來,好證明樓主的父親也是被人騙而不是主謀,這樣罪才能輕一點、要罰的稅金搞不好也不必全額負責…

原子ATOM wrote:
如果能選父母
我一定重選
整個人生都毀了
...(恕刪)


>>>

父母恩 ,大於天

相信你父母也不是故意的


事情遇到了 ,就是找解決方式

建議你 ,請律師或者會計師協助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

如果公司破產 , 那麼執行署就會結案

也不會找你麻煩了

>>>

你一方面按照執行署規定 , 提示公司財產 , 報表資料

一方面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

執行署如果要管收你 , 你也可以提出抗告

以你身負家庭經濟重擔 , 如果被管收家庭成員生活會有困難

法院不會准許的

執行署只是嚇嚇你 , 事務官聲請管收也要經一定程序

你按照規定來 , 沒事的

突然想起,還有一個方式

就是把你擔仼這公司負責人身分拿掉

要打確認之訴

然後拿法院確定判決,去公司登記商業處

或者經濟部,除去你負責人身分

這方法比聲請公司破産簡單丶快速


我明天找找卷宗,印象中處理過類似案例

今天下午外出開會


>>>

卷宗找出來了

可以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資料如下:

(因為個資法關係 ,人名及公司名以xxx代替)

裁判字號】 105,訴,xxx
【裁判日期】 1060629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xxx號
原   告 毛xx
訴訟代理人 陳xx律師
被   告 xxxx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xx
被   告 xx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x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xxx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xx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年
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xx有限公司(下稱xx
公司)與原告間自民國100年10月18 日起法人董事代表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15 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刪除聲明第二項之「法人代表」等字(見
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15 日受任為被告xxxx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xxxx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任期原應於 102
年7月4日屆滿,惟伊已於100年10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xxxx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
務,並要求被告xxx公司辦理完成變更登記,且被告xxxx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xxxxx
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xx公司之董事為xx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伊係xx公司指派之法人代
表,並受任為xx公司董事,惟伊已於100 年10月18日以土城
平和郵局第2x2 號存證信函通知xx公司及xx公司辭去xx
公司董事職務,並要求被告xx公司辦理完成變更登記,詎料
被告xx公司竟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自100年10月18日起已不存在。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被告xxx公司變更登記表xxx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xxx公司之董事長及xx公司之
董事(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董事
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
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43
號、第242 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xxxx公司、xx公司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已於同年月19
日送達被告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1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10月18日起
既因原告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100年10月18日起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x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x焜



原子ATOM wrote:
想求求你們幫幫忙我...(恕刪)


營業額多少可以欠這麼多
感覺蠻厲害的公司
建議:脫產,協商哭窮,分期付款繳最低。這種欠千萬的還好啦,執行署都是雷聲大雨點小,你願意處理他就不管事了(他們每天都要處理一大堆追繳的沒時間理你),但樓主就是要有心裡準備還一輩子(有還但沒打算還完),就是跟他耗長期就對了,以後收入都現金,置產買伴侶名,生活也是照過呀。身邊有幾位是過來人

原子ATOM wrote:
如果能選父母我一定...(恕刪)


從小我媽就教育我,關係到金錢與利益,連父母都不能相信。你是在知情狀況下當人頭的,唯一方法,就是申請破產了吧。

馬克我還要 wrote:
建議:脫產,協商哭...(恕刪)



建議去看一下行政執行法的時效,就不明說了。
你的人生還是有救的,關鍵字5年+5年

escudolin wrote:
突然想起,還有一個...(恕刪)



推善心法律人,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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