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2

景氣寒冬到來 , 全國勞工們爭取薪資債權最優先效力地位


七七三 wrote:
資方淘汰速度更快汽車...(恕刪)


你舉這些例子,是在證明什麼?
企業會倒,表示他經營不善、策略錯誤,或是根本在五鬼搬運
難不成,這也要怪勞工讓企業經營不善?
勞工當然希望自己的公司能永續發展,正如企業也是會有這樣的願景
難不成有企業只希望20年賺到錢就草草結束經營?

這些銀行會倒,就是亂搞衍生性商品,說實在就是活該!
但是真正受苦的仍是一般基層,
決策經營這些人有受什麼苦了?
經營不善若怪在勞工身上,那企業應該廣設勞工董事制度,讓勞工參與啊!
勞資是一體的,OK?


當你為某個立場發言時,還真希望你能看看自己站在什麼立場上!
資方都沒為勞工想了,勞方有需要為資方想嘛?
薪資債權 ... 這個要看政府要不要認真做

而且要認定金額標準 ...有得僑

其實已經有失業救濟金....全民買單替代方案

這些法案對皮皮的黑心老闆...沒用

財產早脫產 ...

進去關 ....罰金可以以勞務抵債

勞工還是拿不到錢
============================

在民主的社會無解 ...

在專制的社會 ....一句話 "要命要錢"



wolfbest9 wrote:
薪資債權 ... 這...(恕刪)


確實是個解不開的問題

多少人在追尋那解不開的問題
多少人在深夜裡無奈的歎息
多少人的眼淚在無言中抹去
親愛的母親這是什麼真理

亞細亞的孤兒在風中哭泣
沒有人要和你玩平等的遊戲
每個人都想要你心愛的玩具
西風在東方唱著悲傷的歌曲
iguarantee wrote:
而老闆欠員工薪水時,勞工局最大的手段就是對公司開罰,
每次最高30萬台幣,太子至今被罰三次。

我想我是太子老闆,心理也想:
你勞工局慢慢罰好了,每年罰、罰到老子進棺材都不怕。...(恕刪)

其實只要把罰款增加到欠薪×1.25,而當中原欠薪部分再發還給勞工就好

至於債權清償順序
1.未經由上述方法透過政府發還的薪資及扣除依上述方法已在罰款中抽成20%金額的政府稅金
2.銀行債權中本金部分
3.銀行債權中利息部分

這樣比較好
失業救濟金非全民買單而是企業繳納得...費用是勞保投保金額1%...

贊成樓主立意...
code_hard wrote:
再說哪家銀行財務發生危機 政府沒有出手? 這不也是全民買單?...

銀行不能倒的觀念害慘台灣

變成銀行經理人可以隨便貪污亂做決定,卻不用承擔後果,想也知道,銀行當然更勇於做差勁的決定

銀行該倒就要倒,這樣大家存款才會慎選銀行,銀行才會慎選放貸對象,金融才會健康。

此外更贊同必須到國外追回資金。我看Discovery之類的節目,常有國際犯罪,到國外追回資金的橋段,台灣不追,檢調單位沒認真去追是很大的因素吧!

此外台灣法律還有些奇怪的地方,比如勞工局可以代墊先發積欠勞工薪資,但必須老闆簽字同意才行。老闆一來多半跑路去了,二來債已經很多,幹啥多為自己添加債務,肯簽都是很好心的老闆了。大陸則是就算老闆跑路,勞工單位還是會先發勞工薪資,再向老闆追討,這才合理。
魏至聖 wrote:
樓主立意良善但個人覺得樓主恐怕誤會很深,全世界任何一個有民法的國家大概都有物權效力優先原則,雖然薪資債權和銀行債權都名為債權,但銀行的債權有擔保物權做後盾,如果薪資要優先於物權,恐怕在法制上須先創一個薪資擔保物權的制度,但公司草創時就要買機器設備而貸款,銀行早已先設定好擔保物權了,如果要讓薪資擔保物權又優先於銀行的擔保物權,破壞現行法制不談(物權以先登記者有優先效力),銀行在一開始有辦法估計廠商擔保品值多少錢嗎?不行,因為除非他坐時光機去未來看一下該公司會不會欠薪,而且還要知道欠多少人?欠多少錢?然後再依此估擔保品的價植再決定放款給公司多少?如此一來公司都貸不到錢了,假設100間公司有1間會欠員工薪水,但此種異於全球法制的上路,所有企業都會無法順利在台灣取的融資並進而設立公司創造就業機會,為了防堵少數的違法公司,其實犧牲的反而是多數人的權益,因噎廢食,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就是版主的政策最好的寫照,無奈的是板上還那麼多人讚聲?
...(恕刪)


>>>

版主的論點 , 也是目前政府單位的疑慮

非常感謝 , 你的提出

>>>

一般財產 , 有分動產與不動產

動產借款的方式 , 目前台灣大部份採下列二種

一種是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24

該動產在未付清前 , 所有權還是屬於貸放之企業所有

所以薪資債權優先 , 並不會影響企業間之貸放及流通

另外實務上 , 動產設備大部份的企業 ,會採用租賃的方式

例如台灣最大的機器設備公司-中租廸和

採租賃方式的動產 , 也是屬於租賃公司所有

所以薪資債權優先 , 並不會妨害企業融資動產設備


其次是不動產的部份 , 這也是企業的主要資產

我國的銀行法 , 對於擔保不動產 , 都會設有借款成數比例限制

例如100萬價格的房子 , 最高借款的成數就是八成

勞工的工資債權 , 通常都只占企業資產的一少部份

如果銀行未違法超貸 , 那麼銀行根本也不必擔憂薪資債權優先

以太子汽車敦南大樓為例 , 當初落成時預估約7~80億元

合庫設定第一順位60億 , 後來萬泰設定第二順位30億 , 合計90億

報載 , 該大樓有90億以上之價值(不動產升值) , 員工欠薪2.4億元

如果單以第一順位合庫而言 , 薪資優先對合庫根本沒有影響

反倒是可能違法超貸的萬泰銀行 , 依照現行的法律

一樣擁有擔保物權的優先 , 比勞工薪資還能先拿

這就是法律設計上的不合理之處


如果銀行遵守法規 , 不違法超貸

勞工的薪資債權 , 如真有排擠 , 也不會造成其損失

因為銀行在企業發生問題前 , 事實上也會按期收到本息

實際企業欠款之金額 ,也會比當初借款的低


這是小弟對於勞工薪資債權之優先 , 是否會影響企業向銀行融資困難

提出小小的看法


>>>>


其次我們大家來探討一下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設計

第28條全文: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政府一方面設計勞工擁有六個月的薪資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但該薪資最優先權 , 卻是以類似保險 , 行政救濟的方式

於萬分十以內 , 向企業收取

於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 , 支付給勞工

(再次向大家說明 , 不是政府出錢買單哦 !是企業繳的費用)

但制度上的缺點 , 讓勞工薪資債權優先 . 失去美意

首先是:

1.報載太子汽車勞工 ,被欠薪9個月

為何太子汽車員工 , 沒有辦法領到欠薪墊償基金 ?

勞工有依法申訴 , 勞工局也查到是事實 , 且開罰三次

勞工卻還是持續被欠薪

一定要企業宣布歇業 , 清算 , 倒閉

勞工局不能先墊償勞工欠薪 , 再代位勞工 , 向雇主要嗎 ?

勞工 不可一月 , 數月 , 一年無薪資

試問版友們 , 能夠忍受被企業欠薪多久 ???


2.勞工之薪資債權 , 並沒有把企業應支付給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納入

政府雖設有勞工退休專戶基金 ,作為支付企業勞工退休金及破產時資遣費用

但同樣的是 , 政府並沒有去好好把關

絕大多的企業 , 並沒有足夠提撥相對現有勞工數之年資數額

而且舊制的勞退制度 , 是先領先贏(當然新制是個人帳戶制)

企業提撥不足 , 政府怠惰無法可管

當退休基金專戶被提領一空

後面的勞工 , 也是一樣無錢可領

而且很重要的事 , 現行法令 , 如果退休專戶沒有錢

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就變成是一般債權(只對退休專戶有優先權)

退休金及資遣費

是勞工在無工作所得時 , 用來應付下一個工作前生活所需

或者是老年時 , 退休生活所需

跟薪資債權的本質上是一樣

而法令卻連退休資遣勞工當 "小三"的資格 , 都付之闕如

>>>


制度上的改善 ,我跟總統府建言

如果勞工薪資債權最優先 , 有影響經濟之嫌

是否欠薪墊償基金將欠薪 , 資遣費 , 退休金通通納入

勞工一有欠薪通報時 , 勞工局即應主動調查介入

不要讓勞工欠薪事態擴大

同時發現欠薪事實時 , 即應馬上墊付薪資

政府握有公器 , 可以把上查扣企業所有財產 , 帳戶

時效上 , 比勞工單打獨鬥快很多

而不是現在用法律扶助的方式 , 讓勞工自己去上法院求償

法院判決 , 快者3個月, 慢者一年半載

勞工們沒有即使獲得墊償 , 生活怎麼辦 ?


其次是企業欠薪 , 勞工局所有權限也只能罰款 , 發文限令改善

政府對於勞工之保護 , 還有非常大改進的空間



以上是小弟的看法

希望 全國的勞工能團結

我們勞工不是乞丐

我們只是爭取本來就應得的薪資債權 (欠薪 , 資遣費 , 退休金)


>>>

政府應將財源合理方配

照顧及保護弱勢族群

要雪中送炭 , 而不是錦上添花

公務員享有薪資債權百分之百確定給付 , 有豐厚之退休所得替代率

政府說加薪 , 景氣好轉有財源

但等到宣布國民年金時 , 又說財政困難 , 有重大缺口

對於勞工薪資債權也是這樣對待

勞委會之回文:

另有關來函建議資遣費及退休金列入墊償及工資墊償應無期限限制乙節,因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財務負擔,並涉相關道德風險,仍宜審慎;惟本會已錄案參考


相信所有的勞工跟我一樣

大家一起來對目前制度之不合理 , 向政府高呼


還我薪資債權優先 !


薪資債權應含資遣費及退休金










維基-MBA智庫百科

關於工資債權及工資債權優先順序的看法

http://wiki.mbalib.com/zh-tw/%E5%B7%A5%E8%B5%84%E5%80%BA%E6%9D%83


什麼是工資債權
  所謂勞動工資債權,是指勞動者享有的作為勞務報酬形式的工資給付請求權。

  從內涵上看,是指基於勞動台同關係而產生的工資報酬請求權;從外延上看,是指各類企業組織的勞動者享有的工資報酬請求權,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台同關係的勞動者的工資報酬請求權。[1]

[編輯]勞動工資債權的優先受償效力[1]
  一、勞動工資債權本身具有優先受償效力

  工資優先受償到底是一項獨立的權利,還僅僅是工資債權的清償順序或特別效力?這個問題至難回答。學說上.關於工資優先受償的法律性質.主要有三種觀點:

  其一,法定擔保物權說。認為工資優先受償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工資債權的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顯然,該說認為工資優先受償是一項獨立性的權利,即存在工資債權和工資優先受償權兩個權利,工資優先受償權是對工資債權的法定擔保物權。

  其二,程式性權利說。該說認為,工資優先受償並非一項獨立性權利,而僅僅是工資債權的優先受償順位而已。基於此種認識。許多國家都在程式法中規定工資債權處於優先的受償順位.

  其三,債權的優先效力說。該說認為,工資優先受償不過是工資這一特殊債權的特殊效力——優先受償效力而已。並不存在所謂工資債權與工資優先受償權兩個分開的權利。即是說,工資優先受償並非一項獨立的權利。

  就上述三種觀點來看,法定擔保物權說顯然是站不住腳的。原因在於:儘管工資優先受償權具有法定性、優先性等物權方面的特性。然而,由於工資優先受償權是以債務^的全部財產為標的物,而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即其責任財產.它對所有債權人來說,均可視為標的物,即是說,工資優先受償權的標的物是不特定的。既然工資優先受償權並無特定的標的物,其作為擔保物權的物的色彩並不具備,且傳統擔保楊權具有的公示(登記或占有)形式、融資功能.工資優先受償權均不具備。這就表明.工資優先受償權並無傳統擔保物權的特征。此外,程式性權利說由於僅將工資優先受償看成是一種優先清償順序,這就忽視了工資優先受償背後的實體因素。從而,一方面工資優先受償園缺乏宴體法依據而給人一種“無源之水”的感覺,另一方面.叉會掩蓋工資債權本身的優先效力性。事實上,不是程式上的優先性賦予工資債權的優先效力,恰恰相反.正是工資債權本身的優先效力性要求其清償順位上的優先性。因而,程式性權利說也是有問題的。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將工資優先受償看成是工資債權本身的優先效力,這種看法不僅在邏輯上是可行的,而且在實踐上有利於對工資債權的保護。

  一方面,工資優先受償作為工資債權本身的優先效力,在邏輯上有其合理性。一般而言,債權不具有優先的效力。在民法上,債被認為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法律關係。在這種法律關係中,債權人只能向負有義務的特定人主張權利,債務人也只能向享有該項權利的特定人盡其義務。因之,債權被認為是一種相對權,它的效力僅及於特定的當事人,債權相互之間並不象所有權等物權那樣具有排他性,而是相互共存,互不幹涉,在效力上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根據這種平等的地位,債務人全部財產供全體債權人擔保,全部債權人從債務人的總財產可以平等得到清償,當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時,按債額比例受償。這就是所謂債權平等原則。然而,就工資債權來說,它並非一般意義上的民法債權。工資債權並不如民法上債權那樣基於商品交易或侵權行為產生,而是基於勞動法產生的帶有分配性質的一類債權債務關係工資從本質上講,是分配社會產品的一種形式,它本身具有強制性。工資債權的這一特點,使工資債權與一般意義上的民法債權區別開來,對工資債權的效力也自不宜用民法債權的平等原則來限定它。工資債權的優先效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得到進一步的理解:

  首先,工資債權本身承擔的社會政策使命,是理解其優先效力的基礎。工資債權的實現是出於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安全以及社會再生產的需要,這種特定的目的使命,是賦予工資債權優先效力的基礎。其次,工資債權因性質特殊,不易設定擔保物權,這就要求立法者採取一種特殊技術方法來保障工資債權的實現,其中之一就是賦予工資債權本身以優先的效力。再次,將工資優先受償看成是工資債權的優先效力,也是對工資債權本身的尊重因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工資債權的優先受償才不是擔保物權而是工資債權本身的邏輯結果。

  相反,將工資優先受償看成是法定擔保物權或者程式性權利,恰恰是否定了工資債權本身。如在法定擔保物權說者眼裡,工資債權的優先受償只不過是擔保物權優先的邏輯結果,即是說,工資債權本身並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只不過因為有工資優先受償權(法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而使其優先受償罷了。這種從擔保物權而不是工資債權本身出發的分析視角,漠視了工資債權特殊性的存在。最後,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工資優先受償權在德國法中就被視為工資債權的優先效力另一方面,將工資優先受償看成是工資債權本身的優先效力有利於對工資債權本身的保護。由於工資債權的優先受償不是擔保物權而是工資債權本身優先效力的邏輯結果,從工資債權本身出發來看其優先受償性比從擔保物權出發來看其優先受償,更能體現工資債權優先受償的主動性和嚴肅性。並且,由於工資優先受償是工資債權的優先效力,那麼該效力作為工資債權的內容之一必定伴隨其始終,甚至工資債權人也不能放棄這種效力。這是因為,優先效力不能有自己獨立消滅的原因。相反,如將工資優先受償權看成是獨立於工資債權的權利,那麼作為獨立的權利,工資優先受償權人是可以放棄的,而一旦放棄了工資優先受償權,工資債權就將同一般債權處於平等的地位,從而不利於工資債權的實現。這樣,將工資優先受償看成是工資債權的優先效力有利於對工資債權本身的保護。

  二、勞動工資債權對擔保物權的優先性

  工資債權享有優先的受償效力,然而,這種優先是對誰的優先呢?即僅僅是對普通債權的優先,還是也可以優先於享有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呢?這個問題甚有爭論。

  但比較而言,我認為讓工資債權處於較優先的受償地位更有台理性。這是由於:

  首先,工資債權肩負著特定的政策使命是其優先於擔保物權的基礎。就勞動工資的作用來講,它是勞動者生活的重要依托。在勞動力與土地相分離而成為商品後,勞動者唯一能出賣的就是勞動力,因而工資不可避免地成為勞動者的主要生活來源甚至是唯一來源(在一些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地方)。況且,由於自然的(當勞動者老、弱、病、殘時)和社會的(經濟不景氣及競爭導致的失業)原因,使得勞動力賣不出去時,相應地工資收入就會中斷。因而,工資是勞動者生活的保障.只要勞動還是大多數人謀生的手段,工資的實現就具有重大的生存保障意義。而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所保障的則是民事主體的普通利益。這種特定的生存保障目的正是工資債權可以優先於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基礎。

  其次,工資債權優先於擔保物權有其憲法上的依據。讓工資債權享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是生存權確立的結果。人的自然存在和社會存在的物質需要以及近代以來人權觀念的發展使得生存權已成為人的一項法定的基本權利,生存權作為一個憲法上的權利相繼在一些國家得到確立。生存權的憲法規範最早見之於1919年德國的魏瑪憲法,其第115條第1款中規定“經濟生活的秩序,必須符台具有保障任何人值得成為人的生活之目的的正義原則”;日本現行憲法第25條第1款中規定:“任何國民都享有營構健康和文化意義上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權利”。甚至1991年我國發佈的《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中,也明確提出了人權首先是生存權的概念。為了使這一憲法性權利得到實現,有關個人的權利受到限制也是理所當然的。由於作為生存權的基本內容和基礎的生存利益是人的最起碼的需求,這樣賦予生存利益攸關的工資債權優先於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不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須的尤其從我國現實情況來看,優先保護工資債權的實現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再次,工資債權優先於擔保物權是符合擔保物權人的利益的。工資對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優先,在某種意義上可謂是“勞動力”對“資本的優先。

  一般來說,資本和勞動力是經濟成長過程中的兩個重要因素,資本和勞動力是相互起作用的,資本只有在購買到優質的勞動力的情況下,資本的投人才可能得到優厚的回報由於勞動者的工資是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所需,若勞動者的工資收^得不到保障,就會危及其自身的生活和對後代的撫育,直接影響其勞動能力的恢復和提高,從而使社會勞動力的生產和再生產難以為繼。馬克思指出:“工人除了維護自己生活所必需的一定量生活資料以外還需要有一定量的生活資料來養育子女,因為他們將在勞動力市場上代替他,並還要延續工人的種族。此外,還需要花費一定量的價值,使工人能夠發展自己的勞動力和獲得一定的技能。””總之,如果工資的支付不能實現,就必然會影響到資本對勞動力的購買,不利於資本的回報(產出),以至於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正因為如此,當工資與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發生衝突時,讓工資優先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擔保物權人的利益的。

  最後,工資債權易受擔保物權的排斥也是其應優先的重要原因近代以來,擔保物權獲得了空前的發展,擔保物權作為救濟債權損失,維護交易安全和促進資金融通的重要手段,被大量運用於經濟流通中,這種擔保物權的空前發展對經濟發展的重大作用是不容置疑的。然而,因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大量存在而致工資不能實現的風險也相應的增大。這是因為:一方面,在發達的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社會裡,交易主體趨利避害的心理和交易安全感的增強,使得交易一方在交易時要求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現象十分普遍。並且,由於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融資功能,交易另一方為了壯大自己的經濟規模也樂於通過設定擔保物權來獲得生產、經營資金。這種做法的結果是,交易一方(如貸款人)的債權可能多為有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而交易的另一方(如借款人)的財產可能多為有擔保物權負擔的財產。另一方面,工資債權因性質特殊,不易設定擔保物權,因而不能享有擔保機會這樣,如不規定工資債權優先於擔保物權,就極有可能出現擔保物權對工資債權事實上的排擠。我國破產實踐中零破產(所謂零破產是指破產財產僅夠或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債權人受償比例為零的情況)現象的大量存在就很好地說明瞭這一點。而零破產的一大原因之一就是企業破產時,享有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過多。在零破產的情況下,工資儘管屬於優先破產債權之一,也難以得到清償。如武漢第五棉紡廠破產案,根據清算報告,破產財產總收入11596.13萬,但實際可供分配資金僅為51.74萬元,尚不足以支付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796.39萬元的6.5%。正是擔保物權對工資債權事實上的排擠要求工資債權實現的優先性。

  以上分析表明,工資債權對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優先是有其合理性的。事實上,有關國家立法也明確規定工資債權對擔保物權的優先性(參閱《法國民法典》第2104—2105條;《日本民法典》第335條)。基於此,我國未來立法,也應明確賦予工資債權對擔保物權的優先性。


escudolin wrote:
勞工卻還是持續被欠薪

一定要企業宣布歇業 , 清算 , 倒閉

勞工局不能先墊償勞工欠薪 , 再代位勞工 , 向雇主要嗎 ?

勞工 不可一月 , 數月 , 一年無薪資

試問版友們 , 能夠忍受被企業欠薪多久 ???


當然不可以

除非政府有編列預算否則勞工局如何代墊?局長自己掏腰包嗎?

從憲法上平等權的角度,所謂只要有欠薪就可以向國家要

那某些縣市公務員的考績和年終獎金應該在年前入帳但卻拖了半年
是否可向公保局先要求支付?

還有所謂欠薪是欠多久叫欠,才合乎國家先墊付的標準,怎麼判斷?

還是要個案判斷?那法律的安定性和可期待性不就蕩然無存,且預算總有用完的一天

若預算用罄後拿不到錢了勞工是否反而怨恨國家,國家不就公親變事主


escudolin wrote:
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就變成是一般債權(只對退休專戶有優先權)

退休金及資遣費

是勞工在無工作所得時 , 用來應付下一個工作前生活所需

或者是老年時 , 退休生活所需

跟薪資債權的本質上是一樣

而法令卻連退休資遣勞工當 "小三"的資格 , 都付之闕如



薪資債權是既得權,而退休金是期待權甚至是恩給,退休金並非勞力付出的對價,至多只能算是一種「恩給」

國家以公權力介入讓企業主額外分擔勞工的退休生活,是一種社會福利下的思考,與單純的付出勞
力獲得薪資並不相同

試想退休後沒有工作為何企業主還要繼續養你,德國對於此種給付並不認為是人民固有的財產權,當國家有錢時國家多保障勞工,沒錢時就無法保障,人民並無法直接依據憲法財產權的保障向國家請求,所以樓主所認為的退休金及資遣費與薪資債權在本質上是一樣的放諸世界各國應當為樓主獨創見解,即便注重社會福利的德國也不會認同此見解

escudolin wrote:
以上分析表明,工資債權對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優先是有其合理性的。事實上,有關國家立法也明確規定工資債權對擔保物權的優先性(參閱《法國民法典》第2104—2105條;《日本民法典》第335條)。基於此,我國未來立法,也應明確賦予工資債權對擔保物權的優先性。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一般の先取特権者は、まず不動産以外の財産から弁済を受け、なお不足があるのでなければ、不動産から弁済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2  一般の先取特権者は、不動産については、まず特別担保の目的と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から弁済を受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  一般の先取特権者は、前二項の規定に従って配当に加入することを怠ったときは、その配当加入をしたならば弁済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た額については、登記をした第三者に対してその先取特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4  前三項の規定は、不動産以外の財産の代価に先立って不動産の代価を配当し、又は他の不動産の代価に先立って特別担保の目的である不動産の代価を配当する場合には、適用しない。

好像對於登記的不動產還是不能優先受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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