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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退休領多少??

要是可重來我也要選擇自提6%
勞退投保11年了
但也是最近才開始自提
要是我一開始就自提現在就有二百萬(目前就公司6%~約一百)
只要每一百萬退休就可以多領七千多
自提部份可以免稅
而且這筆還不是提早動用到且是法定個人專戶
可以當成最後一筆也最安全的退休金

悲酥清風 wrote:
所以舊制好很多沒錯...(恕刪)


勞退舊制要在同一投保單位服務滿25年,公司才需給付退休金,
所以超過9成的勞工都領不到公司給付的退休金,你說好不好?
新制則是公司按月提撥,提到你的個人專戶,提進去就是你的錢,
保證領的到,就算不幸在退休前往生,專戶內的錢也可以由家屬
等法定繼承人領走使用,你說有沒有比舊制好?

別做夢了,勞保勞退現在是勞資及政府,三方都無意願變動。大家不用等25年後,不出10年就破產了。
你想領多少?如果25年後年輕人只有15K,政府就會學目前的政府砍你的退休金,年輕人會酸你,有15K已經很好了,領20K是肥貓
clwu00 wrote:
別做夢了,勞保勞退現...(恕刪)

會倒的是勞保
但政府不會讓它倒的
最多就是年金改革
而勞退新制是不會倒的
政府又沒出錢
全額都是雇主跟勞工提撥
匯入個人帳戶
而且領完就沒了
根本不會有破產問題
鐵牛叔叔 wrote:
會倒的是勞保
但政府不會讓它倒的
最多就是年金改革
而勞退新制是不會倒的
政府又沒出錢
全額都是雇主跟勞工提撥
匯入個人帳戶
而且領完就沒了
根本不會有破產問題...(恕刪)

雖然我是繳勞保的,但既然基金入不敷出,要改革也沒問題。少領一些就當成做善事吧!畢竟勞保還有其他各項給付要支出,如生育、傷殘、職災、喪葬等等。

新制勞退自提免稅將來說不定會取消,那也無所謂。人家多給就多拿,不給就算了。

保障收益這部分也許也會沒了,那更無所謂。以勞退基金偏保守的投資配置,長期下來不容易大賺,也不太會賠,真要政府掏錢出來補的機率也不高。

grezzo wrote:
勞退舊制要在同一投保單位服務滿25年,公司才需給付退休金,
所以超過9成的勞工都領不到公司給付的退休金,你說好不好?
新制則是公司按月提撥,提到你的個人專戶,提進去就是你的錢,
保證領的到,就算不幸在退休前往生,專戶內的錢也可以由家屬
等法定繼承人領走使用,你說有沒有比舊制好?

我是指能領得到的人

因為很多人都拿舊制可以領很多來計算,但是新制根本不可能那麼多,所以舊制比較好

gimin72 wrote:
只要每一百萬退休就可以多領七千多

這是怎麼算的?就算平均餘命20年也只有五千多啊


從新制開始就自提6%,中間因育嬰留停所以是十年7個月,到107年04月餘額是948,988元。



當初自提是當強迫儲蓄,目前看來績效是滿意的。
KK43 wrote:
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恕刪)


你要的是形式上的平等? 看看大法官怎麼說。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
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惟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

  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規定,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至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並不以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倘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即不具讓與性。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如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六十一條參照),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實現其債權。倘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固係保障,惟對於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將形成限制,對於勞工之雇主或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八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二八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六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六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雖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之財產權之行使,惟其目的乃為貫徹憲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意旨,權衡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對其退休金行使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而設。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並衡酌限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與限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勞工、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設計上,所應加以權衡利益衝突未盡相同,並考量客觀社會經濟情勢,本諸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為不同之選擇與設計,因此,無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定有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未設明文之規定,即認為對於勞工之退休生活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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