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jojoj wrote:很不懂又很害怕 請...(恕刪) 因為銀行懷疑你哥哥 因為欠銀行錢 脫產你只要證明 是拋棄繼承的相關文件 跟法官說明就可以了至於怎麼判 那是法官問題這種問題沒什麼好怕的 只是民事糾紛有錢繼承房子 就要有能力承擔一切只是很抱歉 你和你哥來自同一個血緣必須承擔一些 債務人的求償能力另外沒有相關文件 建議你找律師 備好文件 向法官說明清楚不能逃避 否則 真的可能 被判 脫產 那就有得玩了除非你哥哥 出來承擔!!
很不懂又很害怕 請教大家87年爸爸往生,家人也都不懂記得哥哥姐姐弟弟都有辦拋棄繼承(家人全部一致同意由我繼承)93年收到紅單縣政府行政罰鐶(我也不知為何被罰),同年才將不動產所有權轉移我名下,我哥哥90年向銀行信用貸款,結果生意失敗今年6月有跟銀行協商,當月哥哥有還了部份因銀行不予一個月還1.5萬..所以無力大筆償還,但銀行在第一次協商有說到哥哥拋棄繼承現在收到銀行向法院申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開調解庭...法院文內 有寫到相對人名字內有哥哥跟我還有媽媽 (3人)並沒有姐姐跟弟弟在相對人請問 台端所稱「拋棄繼承」是有向法院申請且獲得核備嗎?如有,請問是何時的事情?我比較替您擔心的是,您所謂的「拋棄繼承」,如果只是繼承人之間的協議行為,而這行為又在令兄發生債務無法履約之後,自然會遭銀行認定有侵害債權之虞。如果在發生繼承事實後,其他繼承人即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於90年前核備在案,拋棄繼承既已生效,只是沒辦理繼承登記而已,這部分就算法官採取得撤銷之肯定說,銀行的請求權亦已超逾15年的消滅時效。您可以準備相關文件告知您的律師,相信他會幫您妥適處理。另外,93年收到縣府的行政罰鍰通知,應該是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辦理繼承所致,那個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以上意見,希望對您急迫焦慮的心情有所幫助。
在以前似乎會有這相關的問題...我家之前也有相對的問題...大多數的家庭並不是都很富裕...很多長輩在過往後都仍是負債的情況....並非是傳媒寫的大家都"剩"很大...以下是我的經驗...當時父親走了...仍有債務的問題...當時家人有在擔心債務相關的問題...於是就聽從代書的建議...聲名了抛棄繼承...但抛棄繼承有一個最大的問題...就是"所有"有資格的人都得要去聲名抛棄...要是有一個人沒去辦...那就中獎了...那個人就得承受所有不論是遺產或負債所有的責任....所以有其風險...後來...問從事法律相關的朋友...他們建議...這種情況...最好是使用"限定繼承"...即把資產減負債...有多可留...有少不用再補...即債務處份....以下是轉載自蘋果日報...其中要注意的是98年後的法律已修正...未辦限定繼承事項...在98年之前的仍需辦理限定繼承...豬哥亮前天過世,生前他因欠下大筆賭債,長期「出國深造」,出關後雖然努力工作,但他的債務究竟還有多少?卻成為無解之謎,謝金燕、謝金晶等子女會不會因此莫名其妙替亡父背債呢?對此,律師吳俊達在臉書PO文詳細解說指出,由於現行的民法已改採「當然限定繼承」原則,因此繼承人不必另外、特別向法院聲明或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上各繼承人原則上均受到「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吳俊達指出,只要謝金燕等人沒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等不正行為,謝金燕等各繼承人在法律上仍受到民法第1148條第2項「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之保障,並不會有自己財產遭到父親債務拖累之疑慮。(法庭中心/台北報導)以下是吳俊達臉書全文:《#謝金燕等繼承人需要辦理限定繼承嗎?》豬哥亮因病身故,因為生前疑似因避債『出國深造』,身後留下債務數額不明,故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以保護繼承人自己的財產利益,以免遭到父親債務拖累。關於上述說法,#涉及限定繼承的基本觀念,#筆者補充提醒大家以下幾點:一、民法已採「當然限定繼承」之原則:(一)首先,98年6月10日已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點可稱為「法定限定繼承效力」或「法定限定繼承利益」。換言之,現行民法已改採「當然限定繼承」原則,無須繼承人另外、特別向法院聲明或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上各繼承人原則上均受到「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在現行民法制度下,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兩者迥然不同。(二)上述條文所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指: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不必以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如果被繼承人持用對於繼承人的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對於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有錯誤對於「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聲請執行的情況,繼承人可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來排除錯誤強制執行。(三)不過,在金錢債務的情況,比較特殊。以下案例應該要注意:債權人甲於民國95年間已取得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100萬元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乙於99年去世後,其繼承人丙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上記載有現金50萬元。嗣後債權人甲查無被繼承人乙名義之存款帳戶,遂持原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向繼承人丙之郵局帳戶扣押,並扣得存款45萬元。惟繼承人丙聲明異議,主張該存款皆非繼承遺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經債權人甲否認,堅持指封執行,執行法院經形式調查開戶及出入金等資料,仍無法認定上開存款係屬繼承遺產。試問:執行法院應否繼續執行上述丙帳戶內的45萬元?對此,法院見解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丙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金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乙之債務,應於50萬元內負清償之責任。上述45萬元存款之名義人雖為丙,惟金錢係代替物,故乙之債權人甲仍可對上述45萬元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繼承人「例外」不受限定繼承效力保護之三種情況:(一)繼承人雖然原則上受到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然而,依照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二)關於這一條規定,特別要提醒讀者的是: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並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就構成,尚須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才會構成。因此,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以上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三、超過法定三個月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是否即不受到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一)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似乎仍有「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為三個月」的限制。然而,在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下,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可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限定繼承利益」,與民法舊法規定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兩者迥然不同。因此,繼承人雖然超過了法定三個月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但法律上並『不會』因此失去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二)至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繼承人陳報呢?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繼承人雖然超過3個月期間限制,而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法院仍應准許其陳報。(參見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四、既然民法已採取當然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還需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嗎?因為民法已採取當然限定繼承制度(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法律上繼承人就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性。然而,在面對債權人追討債務時,如果繼承人能夠向債權人提出「自己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憑證,例如:蓋有法院收文章之陳報狀及遺產清冊附表,則相當程度上,繼承人可以避免、排除債權人(尤其是金融機構)繼續向繼承人追討被繼承人債務,及因此造成之種種困擾。尤其,繼承人主動將「遺產清冊」陳報給法院這個動作,也可以證明:繼承人自己並沒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隱匿遺產行為之意圖。關於「遺產清冊」,一般可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總財產歸戶資料」,作為陳報給法院的內容。五、結論:根據以上說明,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此一說法在法律上略欠精準。實際上,『縱使』謝金燕等繼承人未在豬哥亮身故後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辦理限定繼承,只要各繼承人沒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等不正行為,謝金燕等各繼承人在法律上仍受到民法第1148條第2項「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之保障,並不會有自己財產遭到父親債務拖累之疑慮。
hulch wrote:在以前似乎會有這相...(恕刪) Q3.如何辦理拋棄繼承呢?A.辦理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在書面上可向法院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Q4.所有的繼承者一起聲請拋棄繼承,還需要寄存證信函給繼承者嗎?A.如「所有的繼承者順位」一起聲請拋棄繼承原則上不用,唯有例外,若其中有順位繼承人未一起辦理,則應繼承人必須以存證信函通知,未一起辦理之其他繼承人。
我猜是銀行認為你哥脫產詐害債權,所以主張民法244條去撤銷移轉登記,銀行應該是不知道他拋棄繼承在先,確實有辦拋棄就去提出證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你們有做嗎?)再者快去問法扶或律師或其他相關單位好嗎...來這裡說錯沒人可以幫你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