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125條: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第128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所以支票上所記載的是發票日。
蝦子1980 wrote:支票可以沒有發票日,但不能沒有到期日。 請讀清楚票據法!支票原本是個支付工具 =>【見票即付】。發票日(隱即到期日概念,依票據法對支票的要義來看票載應為發票日而非到期日)。現在演變習慣成為信用工具發票日:開票日期(發票人填上未來的日期即提領日期或提出票據交換日期)。雖然支票並無到期日 , 限於見票即付 , 有相反之記載者 , 其記載無效。不過 ,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貳項規定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 ,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條文用語既明文「票載發票日」,而不是「實際發票日」, 並明文規定「票載發票日」之效力 ,可知我國票據法實已承認遠期支票之合法性。例:「票載發票日」既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縱實際上該支票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所簽發 ,亦不影響該支票之效力 , 仍應以「票載發票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準。依票據法第貳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對支票發票人之時效 , 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