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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支實付醫療險 - 排外的部分


看起來很好騙 wrote:
其實還是沒有一套標準...(恕刪)


"沒告知那看核保會不會查病歷
有告知會是被查到了看核保會不會刁血管瘤這一塊
承保以後理賠的時候看理賠會不會刁血管瘤這一塊
沒告知的話被刁的機率比較高
告知被刁的機會也不是沒有"

如果保戶是這樣保
以後萬一發生很嚴重要理賠的時候,保護求救無門
這樣做對嗎?
誠實以告,是最好的方式
很多時候保久糾紛就是這樣出來的,
甚治惡劣的業務,一直跟保護說沒關係不用告知,等要理賠時就知道慘了
去醫院做過檢查,是可以查到資料的


看起來很好騙 wrote:
其實還是沒有一套標準...(恕刪)


既然是保險業務就更不應該不具實以告

已告知保險業務員罹患疾病,但業務員就書面詢問卻未據實填寫或告知,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嗎?
日期:2010/10/19
 
爭議點

要保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過程中,已向保險業務員告知患有憂鬱症,但保險業務員卻未如實記載於要保書,事後保險公司卻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保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法律分析

一、 在人壽保險之招攬實務中,除要保書外,要保人多與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接觸,且實務上亦多有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具要保書現象,也因此多有發生保險業務員未將被保險人已向其告知之真實身體狀況據實填載於要保書,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因發現被保險人未盡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告知義務,據而主張解除契約,此一結果無疑將使被保險人受害。以本案為例,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過程中,已向保險業務員告知患有憂鬱症,但保險業務員卻未如實記載於要保書,保險公司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保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詳述如後。

二、 按要保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訂有明文,一旦要保人違反此一義務,保險人即擁有解除契約之權,縱使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其規範目的,係基於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自己之身體狀況及危險情形最為清楚,例如有無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開刀記錄等等,藉由要保人的誠實告知,使保險人得以正確評估所承擔的危險,並據此衡量是否調整保險費。然而,問題在於保險招攬過程中,身體狀況的告知往往是向保險業務員為之,且就要保書上身體狀況之詢問,亦由業務員代為填寫,一旦保險業務員未據實填載,即衍生保險公司事後解除契約之爭議。

三、 對此疑問,我國法院實務多認為保險業務員有據實告知義務之受領權,而且業務員之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時,將視同保險公司之知悉或過失而不知。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謂:「在人壽保險之招攬過程中,要保人除了與體檢醫師接觸外,僅有可能與向其招攬之業務員有所接觸,根本無緣得見保險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經理人,且要保人之危險情況並非祇有身體狀況而已,舉凡其經濟財物、家庭背景、特殊嗜好等皆是,此均須賴業務員由要保人處調查得知,因此自應賦予業務員有告知義務之受領權。又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即明示業務員得受領要保人據實告知內容,所知悉之內容,視同保險公司之知悉,是要保人向業務員說明罹患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時,即應認其已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由本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曾向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賴姵汝、 汪秀燕告知其罹患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賴姵汝、汪秀燕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可得知。四、 又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謂:「○○○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係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使用人,其於已受上訴人告知○○○罹患腦性麻痺後,仍於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十一條第三款上勾「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就該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類此情形,應認要保人已盡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保險人不得以要保人未據實告知為由而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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