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至於有人提到兩年的問題~~
依保險法第65條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 算。
但是如果違反第64條,就算撐過兩年,保險公司也是可以不賠的!
請注意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另外一般醫療險(健康險)對其疾病的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卅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被保險人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效逾三十日者,該被保險人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這也是某樓所說的告知與理賠是兩件事情!!!
另外重點在康健人壽~~~我客戶也發生過,才剛出院一個多月而已,就接到電話行銷要他投保,也沒問他是否兩個月是否曾經生病或意外就醫診療過,因此我告訴他爭議會很多,他馬上就退保了!
因此建議原PO要求把當初的電話紀錄掉出來,這樣他們就站不住腳了!
有其他問題再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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