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acid wrote:撇開法律問題,流浪狗...(恕刪) 是啊,衛生問題。很多年前,家母幫鄰居把閒置多年的房產賣掉了。其實就是保管鑰匙而已。所以這鄰居也只是淺淺的回報了一下。請我們全家去他坪林的莊園玩一下。踏青,爬山,沿路這鄰居就抓了一條臭青母,跟一條青竹絲。回去就宰了清煮蛇肉湯。邊殺這鄰居就邊講。這臭青母寄生蟲很多,因為他不挑食。邊殺還邊挑出寄生蟲。然後這青竹絲就乾淨多了,除了什麼什麼之外,別得都不吃。邊吃邊害得年幼的我,膽顫心驚。
va04h656 wrote:中華民國於2001年1月3日通過《動物保護法部份條文修正案》,第22條第2項增訂「寵物不得因肉用、皮毛等經濟用途而宰殺」。以上轉自維基百科上面說的寵物,應該不包含牛、羊、豬。 這個動保法,有把"寵物"這個東西的定義寫清楚嗎??沒有的話就是個爛法。"寵物"不是只有貓狗才叫寵物吧?像我朋友有養烏龜,對他而言,烏龜也是寵物。之前去慢跑在公園看到麝香豬,對那隻豬的主人而言,麝香豬也是寵物。如果定義為"有主人飼養、定期施打疫苗、有植入晶片"之類的東西叫做"寵物"的話,不能因為上述理由宰殺,是很合理的。非在此定義之內的,為何不能因肉用、皮毛等經濟用途而宰殺??
bulahe wrote:這個動保法,有把"寵...(恕刪) 那是舊的資料了那一條早就不在了相關法則現在在第12條已跟是不是寵物無關第 12 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ano7134 wrote:那是舊的資料了那一條...(恕刪) ano7134 wrote: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感謝大大的最新資訊。不過我對這第七款的第一點很感冒。犬、貓並不是瀕臨絕種之動物,犬更可食用,(沒聽人說過吃貓的。貓~~好吃嗎????)怎麼看,都覺得這條訂的非常牽強。。。。
afu823 wrote:人不會無緣無故討厭貓狗令人討厭的是上來發表一些要求別人愛貓狗要達到他的理想境界的人...(恕刪) 不懂你所說說的甚麼理想境界我會發這文只是對因個人情緒因素而把自己情緒加諸在無辜動物上感到非常憤怒不就是只會欺負弱小而已?今天如果是一頭獅子,他敢嗎我不知道你對此報導的看法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你對動物有什麼想法但我覺得我們都應該譴責這種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