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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華視新聞播的高雄虐狗事件

*一閃一閃亮晶晶* wrote:
我覺得以暴制暴,是一個很差的方法。


會嗎?我覺得蠻好的啊
本來就是應該以暴制暴啊
要讓施加痛苦於別人身上的,也能完全體會受害者的痛苦
這樣才對啊
誰說不能以暴制暴

官仔 wrote:
拿bb槍射狗也沒啥罰則~
倒是那些愛狗的衛道人士~
你們已經被全程錄下來了耶!
傷害(拿雞蛋砸頭部,亦可被告謀殺知道嗎?)~
損毀(推倒摩托車)~
這些罪都不輕喔!
笨!
多謝指教!你了解沒啥罰則的意思嗎?!
拿bb槍射狗是有那些罰則比人對人攻擊的罰則重的!
你比較聰明!我倒想知道請指點一下吧!
屎泰隆:
1.沒人跟你講罰則輕重的問題,你本文講的是「拿bb槍射狗也沒啥罰則~」,除非你對"沒啥罰則"這句有過人的見解,願聞其詳
2.「拿bb槍射狗是有那些"罰則"比人對人攻擊的"罰則"重的!」,ok!虐狗有"罰則",傷人也有"罰則",所以你可以解釋「拿bb槍射狗也沒啥罰則~」了,請~
3.我真的不懂"你的"沒啥罰則的意思,﹝難道"沒啥罰則"的意思=動保法的罰則比刑法、民法的罰則輕﹞,是你表達能力有障礙,還是我喝醉了
4.回答你的問題,聰明的我所了解的"沒啥罰則"的意思是:沒有(沒)什麼(啥)罰則,也就是"沒有罰則"
5.動物保護法第六章講的就是"罰則",拿BB槍打狗依我越戰多年經驗應該是違反第六條

好吧..你如果能合理解釋「拿bb槍射狗也沒啥罰則~」的話,我就承認你跟我一樣聰明
謝謝指教!別說我沒指點你喔
最後還是要跟你請益,拿雞蛋砸頭部告謀殺的成功率有多高呢?

對了~我騎單車用來裝便當的塑膠袋都直接掛在人間肉球的牛角上..不用另外買掛鉤了啦



呵呵!對啊~我是沒有你那嚜聰明啦?!一個問題分四點問,那我四個問題一次講好了!我是比較笨啦!沒分那嚜清楚!
您的疑問1.2.3.4.我一次講清楚好了!那請問傷"人"跟傷"動物"哪一個罰則重就好了?而因為人與動物的問題直接變成人與人對立的問題哪一個比較嚴重就好了嘛?!
至於第5點,好啦!你厲害啦~好戰份子打過越戰多年耶!違反動保法第六條耶~
那拿雞蛋砸頭部告謀殺的成功率有多高呢?!我不清楚也不了解!反正你覺得"傷人"的問題不重要也沒關係了啦!
喔!也對了!我買掛鉤跟你買人間肉球啥關係?!不用查歷史紀錄啦~你那嚜聰明!不是嗎?!
bis0815 wrote:
會嗎?我覺得蠻好的啊...(恕刪)

如果我外出被狗咬,我能毒死他了?是這樣嗎!這是什麼邏輯?愛狗也不能無限上綱,有本事帶回去啊。
nhobkimo wrote:
另外 把狗當兒子看待的狗媽媽 要怎麼稱呼呢??

狗母?? 母狗?? bitch??

好好的人不當 要去當畜生

I 服了 YOU !!


有些把殺人犯當兒子的媽媽

銳寶貝的爸媽

還有把只會在網路嘴砲攻擊人的小白當兒子的父母

不知如何稱呼?

香港不是常說"生你不如生塊叉燒"

生這些人真的不如生條狗還會搖尾巴

打小孩會被告

拿BB槍射狗反正只會罰錢了事

殺小孩會被關

殺狗也是只會罰錢咩

開心了嗎?
流浪狗的確會有潛在的一些危險

所以重點應該放在日後如何設法讓流浪狗更少一點

我想每年被抓走的流浪狗被處以安樂死的數量應該不少

但我看街上的流浪狗也沒有因此變少

看如何避免隨便棄養以及避免流浪狗又繼續繁殖


不期望人人都做到 人愛狗 狗愛人那樣的地步
但希望至少人不犯狗 狗不犯人


希望勇氣愛 wrote:
有些把殺人犯當兒子的媽媽

銳寶貝的爸媽


銳寶貝有殺人嗎??

你要不要去查證看看

當心被告喔!!


希望勇氣愛 wrote:
還有把只會在網路嘴砲攻擊人的小白當兒子的父母

不知如何稱呼?

香港不是常說"生你不如生塊叉燒"


通常這種叉燒 完全沒有自己的立論基礎

為好辯而詭辯

一駁就倒 不值一哂

希望大大 不會是這種叉燒


倒是另一種叉燒

自己認同的 就無限上鋼 置法律無不顧 置他人的基本人權於不顧

丟雞蛋 破壞他人財物 以高道德標準要求別人

這種把自己的快樂建築在傷害別人身上的叉燒

才是真正的禍害


希望勇氣愛 wrote:
生這些人真的不如生條狗還會搖尾巴

打小孩會被告

拿BB槍射狗反正只會罰錢了事

殺小孩會被關

殺狗也是只會罰錢咩

開心了嗎?



這是你的個人見解

我不予置評

我只知道 不管是對狗 還是對小孩

教育是唯一的正道

你不教 社會會幫你教

官仔 wrote:
呵呵!對啊~我是沒有你那嚜聰明啦?!一個問題分四點問,那我四個問題一次講好了!我是比較笨啦!沒分那嚜清楚!
您的疑問1.2.3.4.我一次講清楚好了!那請問傷"人"跟傷"動物"哪一個罰則重就好了?而因為人與動物的問題直接變成人與人對立的問題哪一個比較嚴重就好了嘛?!
至於第5點,好啦!你厲害啦~好戰份子打過越戰多年耶!違反動保法第六條耶~
那拿雞蛋砸頭部告謀殺的成功率有多高呢?!我不清楚也不了解!反正你覺得"傷人"的問題不重要也沒關係了啦!
喔!也對了!我買掛鉤跟你買人間肉球啥關係?!不用查歷史紀錄啦~你那嚜聰明!不是嗎?!


官仔 wrote:
您的疑問1.2.3.4.我一次講清楚好了?!

所以你的「BB槍打狗沒啥罰則」解釋是????
官仔 wrote:
那請問傷"人"跟傷"動物"哪一個罰則重就好了?而因為人與動物的問題直接變成人與人對立的問題哪一個比較嚴重就好了嘛?!

雖然跟我酸你原本本文的「BB槍打狗沒啥罰則」無關,但我還是回答你的問題,免的你又"扯東扯西"
1.傷"人"跟傷"動物"哪一個罰則重,在同樣的傷害程度下是傷人比較嚴重
2.不同傷害程度下就很難說了,假設,打爆狗頭跟拿雞蛋砸人頭...個人判斷是前者會嚴重些,當然啦!除非你告他拿雞蛋謀殺成功這我就沒話說了
不知道這樣有回答到你的疑惑嗎?
官仔 wrote:
那拿雞蛋砸頭部告謀殺的成功率有多高呢?!我不清楚也不了解!!

如果你連拿雞蛋砸頭能不能告謀殺都不清楚也不了解,那您還是別危言聳聽了
官仔 wrote:
反正你覺得"傷人"的問題不重要也沒關係了啦!!

如果這一整串討論文中你"有看到我說"「我覺得傷人不重要」的話,你再來問我這個問題
當然你如果是猜測的話,那就算了,反正假設一下沒犯什麼罪
我覺得傷人跟傷動物都一樣重要,都是錯誤的..ok!?

喔!我查你的歷史紀錄是因為我覺得你表達能力或認知能力有別於一般人,因為你連自己說的「沒啥罰則」都搞不清楚了,所以我看看你的其他文章是不是也有同樣問題,如果有那我可能誤會你了
只是剛好看到你的某個文章都沒人回應,蠻冷清的,順口回一下,你不喜歡那我就閉嘴囉。


我的重點是你的「BB槍打狗沒啥罰則」解釋是????

nhobkimo wrote:
銳寶貝有殺人嗎??

你要不要去查證看看

當心被告喔!!


誰說他有殺人

您真會斷章取義

其他的發言

可想而知


nhobkimo wrote:
通常這種叉燒 完全沒有自己的立論基礎

為好辯而詭辯

一駁就倒 不值一哂

希望大大 不會是這種叉燒


以上此段話與您共勉之^^

li1025 wrote:
如果我外出被狗咬,我能毒死他了?是這樣嗎!這是什麼邏輯?愛狗也不能無限上綱,有本事帶回去啊。


你知道什麼叫以暴制暴,以牙還牙嗎???

你被狗咬,那你就咬回去啊...誰叫你毒死牠了????

狗又沒毒你
~至屎泰隆~

真的很奇怪喔!我都講清楚沒啥罰則的定義了!你偏要我解釋動保法罰則嗎?!真的不懂耶!
罰則罰則~好啦!我自己懂就好了!你不懂我也懶的再回了!

至於我一開始發文拿雞蛋攻擊人體頭部可告人否也不是啥危言聳聽的事!
難道你覺得法令控告有謀殺動機會有明文條例寫出應該拿"哪些物品"才可以告的成嗎?!
拿雞蛋砸頭能不能告謀殺都不清楚也不了解,哈!
不清楚不了解是我沒做過!而不是能不能告~你了解了嗎!屎泰隆先生!
既然你那嚜喜歡追根究底!
那請你證明一下你越戰多年的事實歷史根據與戰功啊!我也好想知道耶!
免的被其他人誤會你屎泰隆先生在打嘴砲?!
唉!你那麼喜歡翻歷史文章啊!沒啥人回應又如何呢?!人啊!不要奢求你付出一定要有人必須接受與回應你
你還挺閑的嘛!不過我也沒有不喜歡被人挖歷史文章啦~
你喜歡我這樣回應你嗎?!屎泰隆先生!
解釋解釋~人跟人的溝通就有問題了!還要我對BB槍打狗沒啥罰則解釋?!我在乎的是人的問題不是動物的問題啊!
唉!
喔!對了!剛去查了一下!
你喜歡我解釋是吧!

以下內容轉載處為農委會動物保護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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