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極速法拉利 wrote:
雖然己有年紀,但依舊...(恕刪)
原PO請問你有沒有在開車?
旁邊有多餘空間停車格, 本來就常常停這樣, 這樣他旁邊另外一格停車格可以有更大的空間
或許這台是停的歪斜的較為誇張些, 但並沒有影響到任何人
而且原PO你還沒有把此車的車牌馬賽克掉
如果我是車主我可以告你你知道嗎?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FACEBO
OK網站(下稱臉書)Ptt 麻將大台北版網頁,張貼含有告訴
人吳○○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身分證翻拍照
片之留言,並接續於該留言下方回覆處,回覆告訴人車牌號
碼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
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
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二)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對告訴人行事風
格評價不高,竟恣意將告訴人身分證資料、駕駛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個人資料公佈於社群網站網頁,經網友提醒有觸法之
虞後,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內文搜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