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型大小】 102,交,261
【裁判日期】 10211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XXX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XXX
訴訟代理人 XX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15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系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附近
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認其所騎乘機車
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攔停原告后當場舉發
,原告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102
年6月15日前之同年月6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于102年7月
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5千4百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
照。原告不服,于102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遭指系使用旋轉式翹牌並影響
科學舉證,經實際敲及車牌未移動后,舉發員警復稱該號牌
有無法辨識之情形,雖經原告表示去年底在新北市新店山區
有多次因超速行駛而遭照相后逕行舉發之情事,員警仍疑因
績效及個人主觀因素而為舉發,該員警于採證時刻意以平時
不會如此看號牌之蹲下角度拍攝,引導被告作出錯誤裁決,
且由當時所拍攝照片,仍可清楚自後方辨明號牌字樣。
(二)該機車使用之牌架雖非原廠之牌架,但原告之固定方式並未
取巧,法律亦未明文不得使用原廠以外之零件為修繕使用,
原告購入該二手機車時因無大牌燈,角度又經前手修改為電
動牌架,原告詢問后恐觸法而購入正常且具牌照燈之大牌架
予以改善,號牌之固定角度及位置全然沒有看不見之理由,
機車啟動時有一牌照燈開啟,但無論日夜皆可清楚看見號牌
內容,現場錄影可能是光源問題而不足以辨識內容,員警舉
發有誤,被告所為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依原舉發機關查復之內容,並審閱採證之現場照片、蒐
證光碟,可看出原告遭舉發當時之機車車牌雖固定在車尾處
,但該車號牌向上翹而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已影響號牌
辨識,且該號牌之懸掛位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上搜尋取
得之同廠牌「HONDAH」、型式CRB1000RR所懸掛角度相較,
原告該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與原廠明顯不合,按汽車號牌制
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于交通
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
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
輛之識別並借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
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
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于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所謂將
汽(機)車號牌懸掛于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
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
,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于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
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
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
適當位置」,原告為警舉發時確有「車輛未依規定懸掛」之
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二)另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略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
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于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
面懸掛于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是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系指
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
,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原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自
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規定:「…第5款至第
7款之牌照吊銷之。」,而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
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于車輛后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指號牌應懸掛之指定位置,于機車號牌之情形縱
非懸掛于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只須懸掛在車輛後端正面之明
顯適當位置,亦與該規定相符。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舉發當時
系由原告騎乘該機車,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被告提出之
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屬
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
爭執在於:原告該車號牌之懸掛位置是否無從辨識其上文字
、數字而非明顯適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規定:「…第5款至第
7款之牌照吊銷之。」,而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
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于車輛后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指號牌應懸掛之指定位置,于機車號牌之情形縱
非懸掛于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只須懸掛在車輛後端正面之明
顯適當位置,亦與該規定相符。
2.其次,參諸原告于本件遭舉發前之101年12月14日上午11
時6分許、25日下午3時6分許,曾先後于新北市石碇區台9
線26.2公里(往坪林)處,經以科舉儀器攝得其有超速行
駛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及所攝得之違規照
片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細觀該2次違規
所攝得之原告機車照片,當時原告所懸掛之號牌位置同在
本件遭舉發時所懸掛之上方與下方反光條間位置,衡諸原
告前開2次違規行為時,道路所設置之科學儀器為現場拍
攝結果,亦能清晰辨識該號牌其上之文字及數字,並據以
舉發,益征原告所主張其所懸掛之固定位置系明顯適當一
節,並非無由。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為警舉發時之現場蒐證光碟內
容,原告遭警攔停后,系因舉發員警進一步請其打開後方
車燈,因號牌上開之尾燈亮起造成相當之紅色光線折射至
號牌上,方造成號牌中央二碼文字暨數字難以辨識,有勘
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亦即在原告機車尾燈未亮起前,該
號牌內容尚可供辨識如前述現場舉發照片所示,舉發員警
所指該號牌無法辨識之緣由,僅在夜間因該機車尾燈亮起
之光線適巧折射至號牌時方發生,于日間或無尾燈光線折
射之情形,該號牌之懸掛位置均能清楚辨識號牌內容,足
見該號牌略向上翹起之角度問題並不致造成號牌無法辨識
之結果。
4.進而,以該號牌前述無法辨識之原因而論,欲加以排除可
由更改該機車尾燈設計位置、光線強弱或阻擋投射至號牌
等方式為解決,據此,該號牌所懸掛固定位置仍屬明顯適
當,至多僅得謂該尾燈造成折射之裝置設計是否另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後段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而違規之情節,究不得舍本質上
系該尾燈設計不佳致影響號牌夜間辨識一事于不論,徒以
調整該號牌懸掛位置至尾燈無法折射影響辨識之位置為可
能解決方法之一,即將該號牌經尾燈折射有不能辨識之結
果全然歸咎於號牌所懸掛位置非明顯適當,尤其以該機車
于日間或尾燈未亮起造成折射時,該號牌內容確實明顯可
資辨識而論,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采,原告主張其
機車號牌懸掛之位置尚屬明顯適當,應為有據,則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銷汽車(機車)牌照,於法不
符,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5.又原告所指交通部90年7月3日90交路字第039253號函之內
容,觀其主旨乃針對有關警方攔查時,對未設計固定位置
供懸掛號牌之車輛,應如何稽查一事表示意見,本件原告
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系固定位置,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1頁被告答辯狀倒數第6行之記載),該函所指情
由核與本件無涉,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采,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
,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于送達后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于提出上訴后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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