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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低落到只剩下價錢的BMW代理商/經銷商


tsuit wrote:
是業務寫一份不合規定的合約又在我第一天賞車時叫我在已經把合約攜回審閱三天的地方簽名

也許你「真的」沒把合約攜回三天審閱,但你已簽名不就「視同」你已同意縮短審閱期!

想像一下以下對話
客人:這商品若叫貨要2天怎變5天?
店家:三天審閱期到我才敢開始叫貨,所以是5天。
客人:我女朋友三天後就生日,不然訂單註明我違約不退訂金。
店家:好吧!我現在叫貨,不可退訂。

客人:我女友跑了,2天前訂的東西我不要了,訂金退來。
商家:可東西已到店,合約也註明不退訂。
客人:三天審閱期既然還沒到,那合約一切當然無效!
整個看完後只覺得 把買車當兒戲了
尤其是一台幾百萬的車

都已經是大人了 有點不應該這樣子

但說真的 我也很好奇若走法律程序會變成啥結果

支持雙方都不退讓 讓法官裁決

tsuit wrote:
事情前因後果要搞清楚
是業務寫一份不合規定的合約又在我第一天賞車時叫我在已經把合約攜回審閱三天的地方簽名
(恕刪)


那好笑了,你當下幹麻要簽?

taermoney wrote:
語意看清楚,他是說帶妹去訂車,不是去把業務...
業務要也挑穿金戴勞的安全牌,挑那種身分不明的幹嘛

一開始我也以為是講女業務為獲得訂單,跟男客打炮。

原來是男客帶自己認識的妹買BMW,兩人再去打炮,隔天男方退訂。
從前到後看下來,就是女的跟男的吵架,然後馬子去買車,結果過沒幾天和好了,想要找理由退車,找男的處理,男的覺得自己夠份量,替女的出頭想退訂,沒想到被打臉!!就來網路討拍,看能不能藉由與論的力量去搞廠商,沒想到臉更腫!!
還說自己很有辦法,可以做人家廠商的董事!!如果真是這樣,還不快去做人家的董事,還真有空來這回文!!
雖然有點兒戲但是審閱期是有用處的!
自己的例子本訂標準版車款簽約完成後業務告知有審閱期,有問題都可以在天數內提出異議
當天回程中就有點後悔應該訂閃耀版便馬上通知業物換車,換車的報價這業務比較高...我就說你若不能跟就抱歉了...
結果當然都是能跟(我還多加了一萬給業務)!!!

車商不是白癡都是審閱期過後才會幫你調車,這對車商來說也是保障!叫他們提供調車記錄來看就知道了!
你的情況肯定是業務把你唬住了也拖過時間了車商才調的車!

簽約後悔你當天或隔天就該去營業所退訂,找所長找主管都可以而不是被業務唬住慢慢耗過這時間,現在車已經到了只要沒領牌沒交車硬走法律應該是拿的回來只是時間會非常漫長!

最快的辦法就是損失點金錢,你自己也是有疏忽的地方業物也是有惡意的地方!你訂金折個5萬給汎德這事情應該就落幕了,公司的立場有賺到就會收手,就算車到你不交車他們也麻煩!
消保法第11-1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 節文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第2項之規定於92年修法時移為第3項,
將以下最高法院見解增訂為第2項,見上開消保法條文),
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
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
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
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
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

由上可知
定型化契約約定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者
消費者之審閱權並不因簽署此約定而喪失
仍需回歸事實面
探求企業經營者是否有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
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若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依照消保法11-1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契約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而是消費者可以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那問題來了
契約成立 可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能用
怎麼辦?

這就要回歸一般民法買賣之規定
也就是
回歸到我們一般買東西通常不會簽書面契約的情形
(契約之成立原則上為不要式,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買車必須訂立書面契約)
例如買便當 買電腦 買鞋子 買鑽石
縱使未簽定書面契約 買賣仍成立生效

簡言之
本案賣方車商雖然不能依照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主張權利
但仍可以依照民法的規定
要求買方履行契約或違約賠償




       

業務從業人員要把這個例子當作一個警惕, 我這邊摘節一下消保法, 業務代表的是企業, 不是個人, 企業與個人間的消費行為屬於消保法規範的.

"第11條之1(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審閱期根本就不能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來放棄的.....
supersunshinesu wrote:
消保法第11-1條...(恕刪)


若實務上是這樣,那審閱期不就形同虛設? (小弟也不太懂就是了,還要請有法律專業的大大來解答)

"何謂契約審閱期:企業經營業者應提供消費者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契約審閱期規定,消費者可主張該契約無效"

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property/20101225/33061883

PS:我是覺得這件事感覺主要是事主個人因素啦,只是拿審閱期救援,但的確這是消費者的權力就是了
superspell wrote:
業務從業人員要把這..."第11條之1(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恕刪)


30日?!
這條不適合吧?
以後買車等車日要30+N天才能交車?

車商如果要遵守這法條一定會等個30天
你消費這願不願意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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