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每次判例 是要看他判例的精神 不是單純看他判贏判輸看不出來 這筆交易 有所謂的時效掌握之重要性大於 契約審閱權這就要看法官的自由心證 但正常不要是恐龍法官 都不會認為 這買車時效掌握性會多大吧這是審閱權 他立法精神 看到很多推文 根本在曲解 審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