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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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交上易,346
【裁判日期】 98022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3E-02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
北方向停放在15號前之計程車排班區內,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附
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開
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有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後方
之甲○○,因乙○○此突然之舉措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輛車
門,致受有頸椎損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頸椎3/4 、4/5
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乙○○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
前,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告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
頸椎損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頸椎3/4 、4/5 節椎間盤突
出及狹窄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52835 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32頁)、病歷(見原審
卷第26頁至第5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
96113349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2頁)、病歷(見原審
卷第62頁至第98頁)各1 份附卷可憑。而「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案
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附近、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對上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騎乘之腳踏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處於靜
止狀態,並無駕駛行為,非屬「業務」範疇;告訴人有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超速,亦未穿戴護具,與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舊疾,並非車禍所造成等語。惟查: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駕駛
營業小客車為業,當屬從事業務之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3 項規定,係規範駕駛人在車輛「停車」狀態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行注意之義務,此本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並從事駕駛職業小客車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且其載客時需為客人開啟後車廂置放行李而經常上下車,更
應確實遵守該規定。若謂其駕車行進方為從事業務,停車則
非其業務,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進,必有等停紅燈及停車下車
之時刻,其駕車豈非有忽從事業務,忽非從事業務而斷斷續
續割裂,寧有是理?是被告是否從事業務,繫於其所駕駛者
為營業小客車,非其是否在行進中,而被告係將車輛停放計
程車排班區內等待載客,自係正從事其駕駛業務甚明。
(二)證人李光前於警詢雖證稱告訴人當時腳踏車速度不算慢等語
,惟此係其主觀上之認知,且以人力踏踩之腳踏車其速度有
限,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腳踏車之慢車並無規範其行車速
限,復未規範須騎乘者須載護具,辯護人指稱告訴人超速及
未穿戴護具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於警詢已供
稱其停車打開車門,左腳才跨出一小步就聽見碰一聲,就看
到甲○○直接撞上其車門摔落地面,足見被告係突然開啟車
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亦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三)再告訴人前無頸椎損傷之舊傷,其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與車
禍造成之跌落地面有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22日北
總企字第0970019175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另
參酌告訴人案發當日經送台大醫院之相關護理評估表記載住
院情形,分別有起居需要協助,屬高危個案(見原審卷第78
頁評估表)、具高危險性感染、左手麻、高危險性跌倒等問
題(見原審卷第80頁計劃表)、下床需有人協助,跌倒危險
性高(見原審卷第82頁評估表),及告訴人出院時仍需他人
協助,屬高危個案(見原審卷第83頁出院規劃記錄表)、「
左上肢麻痛存... 下床活動需戴頸圈保護... 雙上肢麻痛觸
電感存(見原審卷第86頁護理紀錄)等以上各情,在在顯示
告訴人案發撞擊車門所造成之傷害顯非輕微,倘其原本即有
該等舊疾,其行動能力已經不便,豈有仍騎乘腳踏車在外遊
逛之可能,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傷害係屬其本身之疾病所致,
而非車禍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
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已質疑告訴
人騎車速度過快(原審卷第106 頁),顯有爭執告訴人是否
亦有過失,原判決對此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一節未置一詞,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
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
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疏未注
意開啟車門時應讓後方之人車先行,嚴重威脅他人之安全,
並因本件違規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痛苦,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並自首
接受裁判,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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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騎士方重傷甚至是死亡,那什麼都不必再多說了,開車門的要賠!
如果騎士方輕傷或沒受傷,開車門的有保全險,只要的總損失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內定的忍受程度(通常是以保費金額乘以一定基數),保險公司通常也是認賠了事!
如果騎士方沒受傷,開車門的沒有保全險,或者是保了全險、但總損失金額超過保險公司內定的忍受程度,那可就不一定了!
首先雙方會比誰的心臟比較大顆,被唬倒的那個認賠!
如果互唬不成,就看警方的筆錄內容怎麼寫,再決定直接賠錢、或選擇送鑑定!
因為這類的案件中,通常都不是車門一開、然後騎士就直接撞上那麼單純!
很多都是車主開完門後,剛好有部車快速經過,騎士為了閃避那部車,才會去撞到路旁的車門!
不然就是車主開完門後,剛好有部大型車正常通過,跟在大型車後方的騎士沒看清楚前方路況,突然就從大型車的右側加速超車,結果就撞到了路旁的車門!
只要沒有人員受傷,通常鑑定結果雙方都一定會各有肇責,比例多寡而已!
保險公司興訟的目的是減少損失,反正法院有專人在處理,理賠支出能省則省!
Jet Ranger wrote:
剛剛問過一個歹腳級滴保險公司出險員(專門應付比較難纏的案件)
如果騎士方重傷甚至是死亡,那什麼都不必再多說了,開車門的要賠!
只要沒有人員受傷,通常鑑定結果雙方都一定會各有肇責,比例多寡而已!
保險公司興訟的目的是減少損失,反正法院有專人在處理,理賠支出能省則省!
...(恕刪)
保險公司....他們是站在對自己公司有利的立場來看事情的
所以才會有一些奇奇怪怪的論點
基至就算連警局的報告都已經判定是另一方的錯--要負全責
他們也是會在那凹一些有的沒的
在沒有送交車輛事故鑑定的情形之下
如果你對"路權"不瞭解的話
真的就是看誰比較會唬啦!!
Jet Ranger wrote:
只要沒有人員受傷,通常鑑定結果雙方都一定會各有肇責,比例多寡而已!...(恕刪)
這個論點絶對是錯的!!
交通事故的鑑定(指的是在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中)
是依據"路權"的有無來判定
而不是依照有無人員受傷來判定
更不會是大車撞小車...就一定是大車的錯
或是"我是被撞的"...就一定是對方的錯
在一方"有路權"....另一方"沒有路權的"情形之下
就算是"有路權的"那一個撞到"沒有路權的"那個
不管有沒有受傷.........
都是"沒有路權"的一方要負全責!!
(這是在一般不談及酒駕及其它危險駕駛的情形下)
現在交通事故....如果有備案的話
在所屬地方的警局會先有初步的鑑定報告
---現在的也幾乎是依"路權"來判定了
若你對這個報告有疑慮.....則可申請送鑑定員會鑑定
若還有疑慮...可再申覆
刑事部份是依據這個報告來做判定
民事部份再依刑事判決來判定
所以假如鑑定報告為"對方要負全責"
--->刑事--無罪
--->民事--不用賠償
(如果你夠狠的話....還可要求對方賠償!!)
對"路權"多瞭解一些...
保障自己也保障他人
以及大家的行車安全
"萬一"發生交通事故時
也多少可以瞭解要怎麼做才會對自己最有利...
交通事故的原因很多,兩肇責任劃分,還沒有絕對百分之百。
以開車門來講,若是車主沒有違停,責任是兩方都需承擔,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畫分,定賠償金額。以臺灣的路況,除非是停在停車格,大都是違停,會發生開門事故也都是違停較多,因為違停占用車道,侵害機踏車路權,所以該承擔多數的肇事責任。
61樓的案例(應非判例),騎士受嚴重傷害,騎士提起傷害刑事訴訟(有選任辯護人且上訴高院),停車的車主若是沒有受傷,則僅能聲請民事賠償,此案例刑事判決僅從傷害部分作處份,也未提起附件(佐證資料)之鑑定報告。
小弟也曾遇過車主因為違停,造成機車騎士無道路可行駛,而左切行駛快車道,因而撞上公車,違停車主依過失致死罪判刑入獄,公車司機無責之案例。
在很多國家是規定乘客只能從路肩側下車,箱型車輛也只有路肩側有拉門。因為開車門下車,很難每次都會注意是否有後方來車。
而萬一發生"萬一開車門",也希望後方來車能夠注意,其目的也在於減少意外的發生,具有雙重保險的意義,符合刑法總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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