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
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
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全高: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
過二.八五公尺。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現行規定並未要求變更行照.
請參考
台中小康 wrote:
簡單說現行對於自行車駕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與刑法第第 185-3 條 (公共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這兩種駕駛(自行車及動力車輛)對於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定義應為類似,除非自行車另訂酒測標準而為處罰,不然應以是否能安全駕駛為判斷依據,現行無制式測驗方式及程序來分辨是否能安全駕駛,但實務可以平衡測試等方式辨明.
...(恕刪)
1 需有服用違禁品或酒測達相當標準
2 需有駕駛行為且達不能安全駕駛者
3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需為具有動力者
行為人需全部符合以上3個要件,才能依刑法追訴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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