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並沒有像第114條第2款或第3款直接提到酒駕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由條文看起來應該是由執法者依當時情況判別飲用酒精類飲料後騎單車者,是否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若不能正常控制而有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就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處理。
在此情形下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4款後段的"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來罰300元~600元,應該還算有所依據。
不過還是參考刑法的觀念「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把單車酒駕的標準及處罰明文規定比較好,不然以執法者依當時情況判別而為之處置,本身就會有漏洞及爭議。
PS 雖然單車對其他用路人的殺傷力不若汽機車,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不單只為保護騎士以外用路人,也包括騎士或使用汽機車者本身(所以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開車或坐車未繫安全帶等都會被罰),因此將單車酒駕的標準及處罰納入規定,有很大一部份是保障單車騎士本身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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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現行法令還是對單車酒駕的標準及處罰有所定義,請參下一樓資料
不過繞來繞去的不夠明確,罰則看起來是有點輕
leone823 wrote:
這點套在喝酒騎車仍有得商榷.
危險方式駕車(如逆向,蛇行,兩輪只用一輪或4輪只用2輪...等)
危險方式駕車不單肇因於喝酒.
圖個方便,喀葯,耍帥,心情不爽,過high,追逐,逃命...都有可能.
即使酒測不過關,但並無上述危險駕駛之事實
執法者也很難據以引用.
不過,飲酒後行駛交通工具,甚至走路...
只要有事故上身,不管當事者是加害方或被害方...
在當前社會輿論與道德觀感下總是處於劣勢.
剛剛查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原來有對於慢車的"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加以定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超過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所以慢車駕駛達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14條第2款酒駕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屬於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4款後段的"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來罰300元~600元應該可行。
PS 真是的,政府幹嘛繞來繞去的規範慢車酒駕,以更直接的方式規範不是更好...

怨念聚合體 wrote:
我想是他們認為自行車危害小(其實不小呢..)...
我期待自行車酒駕罰責明文修法的那天來臨
自行車在路上危害不小,這是事實.
別單方只在對自行車的加害上思考
自行車對其他人車的威脅也是很令人困擾的.
不只明文修法,應該給執法者有更寬裕的裁定空間.
只要是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威脅或危害就需制止.
未必要祭出罰款,只要中止其行為(扣押工具)就夠向大眾交代了.
車子被扣,鐵定讓騎士痛不欲生.

車輛移置,保管...等規費.手續費都要行為人買單.
也能創造就業機會.

就如超載,即使強制其卸下超載的人員或物品後再放行,他也會哇哇叫的.(損失大過罰款)

狗會咬人就馬上處置,立即避免其傷害擴大.
總比咬了一大堆人或雞鴨牲畜後再來求償更能立竿見影,也有實質意義吧!
酒駕罰則再嚴厲,酒醒了,罰鍰繳了,...然後呢?
車還不是照開.
繳罰款,有時候對某些對象還真是無關痛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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