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第 185-3 條 (公共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認定方式不僅以酒精濃度是否超標尙需考量駕駛人之身心狀態是否可安全駕駛,
如酒測操過0.55時,可要求做安全駕駛測試(如平衡測試等)記明酒測筆錄,由法官認定是否能安全駕駛來決定是否處以公共危險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0 條認定方式,未來可能會比照汽車酒測標準或以現場做安全駕駛測試為準.
我認為就算立法警察實務執行應會不積極,因為太麻煩且危害人民之機率低,不可能積極重點取締.個人淺見參考.
故再次說明
之前回覆內容有關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第 185-3 條 (公共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口語回覆內容如下:
簡單說現行對於自行車駕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與刑法第第 185-3 條 (公共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這兩種駕駛(自行車及動力車輛)對於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定義應為類似,除非自行車另訂酒測標準而為處罰,不然應以是否能安全駕駛為判斷依據,現行無制式測驗方式及程序來分辨是否能安全駕駛,但實務可以平衡測試等方式辨明.
為免誤解再次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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