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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機停在私人停車格的問題...


痾 弱弱的問一句 請問 擺給他爛會怎樣嗎? 罰款就讓他罰 不繳會怎麼樣嗎?


還滿好奇的 因為我有親人就是管委 大樓是我們的

因為是自己人住的 所以對其他住戶的有一點點要求 畢竟大家都是住了20多年的老面孔
只要求 摩托車 腳踏車停好擺好 不影響出入 不要堆放詭異的雜物在停車格(舉凡剛換下來的機油 或是奇奇怪怪的A片A書...)
其他都隨意

汽車停車格方面是 除了汽車以外都不得停放 因為是機械式停車格....(已經有案例 摩托車放車頭前面 結果下降的時候 倒車滑入旁邊卡死機器...)


climaxes wrote:
但是車道是社區共有,社區是有權不讓你行駛,除非你用扛的。"

第一句話是沒問題的,第二句話就表示回文的版大並不懂相關的法規與相對權益的問題~)


我也覺得這句怪怪的

有權不讓住戶行駛,權是哪來的?

主委看我不爽,不准我走大門的意思嗎?
jrfrog wrote:
什麼時候公教人員素...(恕刪)


好一個歸一法

就你EQ高
其實越是高級的社區,管得越多。像是目前住的社區,每個車位都有車牌掛牌,只要停的車子跟掛牌不符,就會收到巡邏守衛的白單警示,用意是不讓人隨意佔用不是自己的車位。
至於摩托車,重機,雜物等等,一律不准放在車位後面。唯一許可的就是一台腳踏車而已。
老實說,這樣有好有壞,壞的是沒法自由放置東西,但至少朋友一下到停車場,第一個感覺都是這停車場很整潔,有高級的感覺。

climaxes wrote:
'車位是獨立產權,...(恕刪)


顯然你沒買過"獨立車位"

車位權狀不是只有"250*600"這樣大小的

整個車道是均分在車位所有人手上

有人說它是大公...我必須糾正一下

如果我沒買車位....我有權力持分車道面積嗎?

所以

車道不是大公範圍

不要搞錯了喔

enya203 wrote:
各位大大好, 小弟...(恕刪)


你遇到的問題跟我朋友的一模一樣

後來他請問我怎辦

我就教他回那主委"有違法就告我阿"

結果那主委真的去建管檢舉

結果建管回那主委

地下停車位不得堆置雜物影響逃生即可

後來那主委把他的重機上鎖

被我同學告毀損與強制罪

後來主委就打悲情牌說他是為了社區管理為了大家好

請我朋友撤告

我朋友的條件就是請他卸下主委職位跟公開在布告欄道歉

後來怎樣我就不知

但現在他們的車位都可以停機車了(還是小綿羊) 呵呵

給你參考
我最討厭這種管理委員會
什麼事都要管....
很好奇現在的大樓管委會還會管停車格要停什麼車種哦?是把自己當成交通部長還是警察啊?
我只能說想要自己的房子讓人覺得管理好,房價日後也能維持較高的水準....
集體式的住宅正因為住的人百百款所以必須有賴制訂規定來尊守,如果你覺得這樣管委會管太多了,我想最好是在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將此規定經所有權人大家同意後預予與廢除或改過規定...但你要有心裡準備的是...地下車位會不會變的一團亂...
(一)得否放置機、踏車,應以是否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訂規約中明文禁止而論

1. 規約明文禁止

專有或約定專用的公寓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受到區分所有人規約或使用執照用途之限制(管理條例第15條),於使用執照部分,主管機關之立場應係肯認停車空間得以停放汽車以外之機踏車,依據內政部72年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之解釋,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尚無違法,復依內政部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之意指,停放機踏車之問題主要係大廈之空間管理,應依照規約之約定即可,原則上不涉及使用執照之變更。

因此若規約係由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作成,基於規約之共同行為[10]及團體法之性質,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11],唯若規約內容顯失公平者,法律上亦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救濟機會(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參照);即原則上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而容當事人自行約定,例外於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使個人權益和團體共同行為所為之規章間取得平衡。

2. 管委會自行制定者

如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意思決定,而係管委會自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車位停放機踏車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拘束。
(二)於車位停放重型機車之問題
1.於戶外停車位,排氣量550cc以上之重型機車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參照)。
2.於室內停車場
(1)公寓大廈車位:依照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由住戶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加以規定。
(2)計時計次之營業用停車場:依照交通部97年交路字第0970001214號令,得由停車業者自行規定,惟為防止糾紛,業者應於入口處明確標示,避免嗣後爭議。

五、結論
此一問題之發生,在於停車空間緊密相連,即便具有使用上之獨立,然而構造上與其他車位共用出入車道,且各個停車空間當中,並無牆垣加以區隔,因而具有共有部分之色彩,故車位之使用上確實有加以管理限制之必要,以增進團體之共同利益。另一方面,車位既屬於約定專用,於不甚妨礙其他區分所有人之下,個人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益亦應獲得保障。當個人權益和團體共同利益發生衝突時,遍覽相關法規和主管機關之函釋,可得知主管機關對此原則上不加以介入,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而容當事人自行約定,例外於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使個人權益和團體共同行為所為之規章間藉此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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