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摩托車,重機,雜物等等,一律不准放在車位後面。唯一許可的就是一台腳踏車而已。
老實說,這樣有好有壞,壞的是沒法自由放置東西,但至少朋友一下到停車場,第一個感覺都是這停車場很整潔,有高級的感覺。
1. 規約明文禁止
專有或約定專用的公寓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受到區分所有人規約或使用執照用途之限制(管理條例第15條),於使用執照部分,主管機關之立場應係肯認停車空間得以停放汽車以外之機踏車,依據內政部72年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之解釋,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尚無違法,復依內政部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之意指,停放機踏車之問題主要係大廈之空間管理,應依照規約之約定即可,原則上不涉及使用執照之變更。
因此若規約係由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作成,基於規約之共同行為[10]及團體法之性質,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11],唯若規約內容顯失公平者,法律上亦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救濟機會(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參照);即原則上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而容當事人自行約定,例外於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使個人權益和團體共同行為所為之規章間取得平衡。
2. 管委會自行制定者
如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意思決定,而係管委會自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車位停放機踏車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拘束。
(二)於車位停放重型機車之問題
1.於戶外停車位,排氣量550cc以上之重型機車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參照)。
2.於室內停車場
(1)公寓大廈車位:依照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由住戶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加以規定。
(2)計時計次之營業用停車場:依照交通部97年交路字第0970001214號令,得由停車業者自行規定,惟為防止糾紛,業者應於入口處明確標示,避免嗣後爭議。
五、結論
此一問題之發生,在於停車空間緊密相連,即便具有使用上之獨立,然而構造上與其他車位共用出入車道,且各個停車空間當中,並無牆垣加以區隔,因而具有共有部分之色彩,故車位之使用上確實有加以管理限制之必要,以增進團體之共同利益。另一方面,車位既屬於約定專用,於不甚妨礙其他區分所有人之下,個人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益亦應獲得保障。當個人權益和團體共同利益發生衝突時,遍覽相關法規和主管機關之函釋,可得知主管機關對此原則上不加以介入,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而容當事人自行約定,例外於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使個人權益和團體共同行為所為之規章間藉此取得平衡。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