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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享 哈雷定檢驗車被刁車高

全原廠,間你站,還特別叫你去看他電腦

看著電腦螢幕出來的照片,和你的車子不一樣的細節

就一句

沒被刁過的,不會懂哪種感覺
@@
Silkworm wrote:
全原廠,間你站,還特(恕刪)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66&t=4090511
車友先前也有被刁過莫名其妙的項目,鍊條傳動的車,後軸心本來就可以調整位置使張力保持在原廠規範內。
但...大家都懂啦。
群青的高空......朱色的殘照...... 飛舞而降臨的...白青之王者.... 紅色沙塵---- 白色的...火焰,光輝的
台灣監理站的作風.......

早就跟不上目前世界潮流的規範了



重車跟改裝議題, 不要來01討論


這邊幾乎都是...............



反正重車在台灣就是少數群組, 一定也有老鼠屎

要騎車就低調吧! 少在這邊討論
ddhhddhh2

這裡就一堆廢物啊,多的是只敢在這裡出張嘴罵人,怕被告又改文章的糙俗辣

2021-12-09 18:42
我覺得如果只是差一點點 型式沒變 只差個幾MM 根本沒必要雕這個
我還是覺得年年驗車根本就是在考驗車主心理素質..
我在查法條以及跟hp10大討論的過程中
也有感受到年輕新進監理人員的難處

為什麼hp10大一開始會引用
39-1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來討論大型重機的定期檢驗
是因為在以往的法條中
並沒有下面粗體字那道但書:

39-2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中略)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在以往法規沒有規定機車(包含大型重機)要定檢的情況下
大型重機定檢要依照哪條法規呢?
這時候就得依照第2條的規則走:
第2條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中略)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以前法規沒有寫清楚機車要定期檢驗
所以大型重機的定檢就被分配到按照第39-1條汽車定檢
而在39-1裡面的確有以下規定
39-1條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


所以hp10大這樣的老江湖或老鳥監理人員
都有經歷過「驗重機按照39-1條」的時期
才會導致新人在接受傳承時沒跟上法條修改
(就算有發現差異,公務員菜鳥敢跟老鳥辯嗎?)

最後再次畫個重點給要驗車的朋友們參考
重機定期檢驗是按照39-2條
(寫在該條最下方,所以容易被忽略)
只有「車輛形式」(車款)跟顏色需要與紀錄相符
「尺度」則是只要符合38條即可
nazzaero wrote:
重機定期檢驗是按照39-2條
(寫在該條最下方,所以容易被忽略)
只有「車輛形式」(車款)跟顏色需要與紀錄相符
「尺度」則是只要符合38條即可


我覺得這個小結怪怪的

重機定檢項目及基準是依照道交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沒錯
但第39條之2第1項第6款的「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這裡的「車輛型式」本身就有包括尺度囉(也就是全寬 全長 全高等數據)

道交規則第38條的尺度跟定檢無關,那是「出生證明」的概念
以第38條「機車(全高)不得超過二公尺」的規定來說
我認為規範的是"機車申請上市販售的初始申報車高不能超過2公尺"
而不是"機車掛牌後,只要在2公尺的車高限制內,我愛怎麼改都行"

當然我的看法不一定對
唯一可以證明的方法,就是下次你驗車不過,拿著驗不過的單子開始進行行政救濟
我沒有研究過這一種情形的法定救濟路徑
有可能是先向監理站申訴,再向公路總局或交通部提訴願,再來是打行政訴訟

當然你也可以來著法條跟驗車員爭
不過我覺得這也是在為難他們
驗車員一如民間企業的小職員,上面叫他們怎麼作他們就怎麼作囉

以前我在打排氣管"變更原有規格"或"製造噪音"兩種類型時
也是靠車友們"熱心"提供罰單,才能上法院確認我的見解是否正確(當然我有把握我是正確的)
你的見解是正確的,法院自然而然就會撤銷原裁罰或決定

不過是這樣的,如果「機車(全高)不得超過二公尺」,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你的見解是對的
但交通部卻仍然認為全高要跟原紀錄相符的話! 交通部會進行修法來補這個漏洞

過去我還打贏過「路邊停車未繳停車費被開罰單」的案例
這種情形確實因為法律有漏洞,所以我打贏了
但是當年度交通部就提案修正了道交條例
之後就不可能再鑽這個漏洞了...

PS
我沒有經歷過「驗重機按照39-1條」的時期~
我還沒有體驗過重機驗車呢,目前我還沒有一台車騎超過五年...慚愧
你的情形我並沒有很深入研究
所以才沒有發現重機定檢是躲在第39條之2
HP10 wrote:
我覺得這個小結怪怪的(恕刪)


我明白hp10大對於「車輛形式」以及「尺度」的定義
我是從零開始研究的法條的
所以如果沒有額外法規或行政規定可以參考的話
我都照法條字面來解讀

我會把「重機尺度」理解成「定檢現場丈量」
是統整第37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
(這裡就有符合第2條 汽車包含機車 的法條)
以及38-2條
將機車的「車輛形式」與「尺度」分開條列
的標準

hp10大對於車輛「出生證明(初始申報)」的定義
應該是源自39-1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

而監理人員只是把以上法條用白話解釋成
「全部要跟原廠一樣」
導致長期下來
大家都覺得這是法規的一部分
若以當初用39-1來驗重機的時空背景來說
這樣解釋也沒有錯
但法條中可能跟初始申報有關的
就只是「紀錄」兩個字而已

而現今修法後敘述重機驗車的39-2條之中
「尺度」並沒有需要符合「紀錄」

我相信當初這麼修法是有原因的
否則就讓重機繼續依照39-1條即可

就如hp10大所說
我下次驗車還是有可能碰釘子
包括「車輛形式」跟「尺度」如何定義
那就看後續如何處理了
監理站人員只是公事公辦沒錯
但他們有權力造成別人困擾
就得承擔依法行政的義務
說到頭來,若不是被公務員刁難過
誰想花時間去翻法條?

再次感謝hp10大與我討論
讓我這個外行人能夠更詳細察覺所有面向
樓上真是一堆奴隸
改車就是因為原廠不好或不足,才需要改
你們難道都沒改過輪胎嗎?

另外法規沒說不能改的,就是人民的自由範疇
除非明文條列規定不能改,才是不能改
難道我把車改得更好騎,更安全,這樣關你屁事?
taiwan168888 wrote:
樓上真是一堆奴隸
改車就是因為原廠不好或不足,才需要改
你們難道都沒改過輪胎嗎?


要去理解法規,不要講一些空話
法規在允許改裝的範圍內,本來就是在"原有規格"內去作改裝
從來沒有非原廠不可

你舉的輪胎例子很好
如果你的後輪"原有規格"是 140-60-13,原廠出廠是用登陸普的聰明胎
你後來要"換裝"140-60-13的天使胎、City Grip2,還是國產胎
沒有人可以禁止你
但如果改成16吋胎,這就不行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在民國91年修正時,修正理由就很清楚的載明:
「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
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
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
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

所以嫌"原廠品"不好來進行改裝,早就可以了

但法規也沒有你想得那麼自由
亦或者說,法規也許有70%的改裝自由,但行政機關在實際執行上往往會縮到40%
其中30%的空間,如果你被開單了,或驗車不過了
就只能走行政救濟來解決
簡便一點的用申訴就搞定
困難一點的只好走法院

然而就算法院判你贏了,對於行政機關來說終究只是"個案"
除非上級發佈命令或指示通案改正,不然行政機關不會因為一個個案來改變既定作法
甚至我當初在報紙上大篇幅指責警察違法開單後,警政署發函通令各級警察局不能再這樣開單
結果呢?
巡邏員警還是一樣開單(一樣車友件),我不知道他是不知道有這個函,還是不鳥這個函?
後來把這封警政署公函當附件提出申訴,開單員警就乖乖撤銷罰單了

總之,想要玩改裝,就要有能夠對抗違法取締的能力

至於
"難道我把車改得更好騎,更安全,這樣關你屁事?"
這純粹是主觀看法
你認為的"安全",其實客觀來說往往並沒有經過檢驗

就像有ABS的車,你把原廠2活塞卡鉗改成對四卡鉗
並沒有考量是否影響ABS電腦對於油量、夾力等參數改變是否能對應
原廠總幫是不是推得動對四、按壓行程是否變長
更不用說該對四卡鉗本身是不是仿B或低價土砲品

這樣的改裝,車主往往認為"更安全",但事實上是嗎?
nazzaero wrote:
而現今修法後敘述重機驗車的39-2條之中
「尺度」並沒有需要符合「紀錄」
我相信當初這麼修法是有原因的
否則就讓重機繼續依照39-1條即可


我看了看你說的第39條之2關於大型重機定檢的修法
民國90年02月26日修正的第39條之2如下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
板合於規定,其標準準用第三十九條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的第39條之2如下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 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 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 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 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 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 不得加掛邊車。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新增第39條之2第2項的原因,是因為當年同時在第3條新增了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這個名詞(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所以看起來大型重機的定檢規定,一開始就是規定在第39條之2第2項
似乎從來沒有規定在第3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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