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7

重車停放地下停車場之問題

蔥油餅大叔 wrote:
我從最前面有說過 規約訂立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不能違反母法)了 我有再講你有沒有再聽

誰在跟你說規約天下無敵 但是法律有些漏洞是沒規定到的 用規約來補充 如果法官認定情節重大的話也可以請他滾

如果管委會依法、守法,當然一切都沒事。但從居家房事版的討論就會發現,無知、不懂法律,任意違法濫權的管委會其實也不少!


如果你以為法官就能整治這些管委會的話,其實在上法院之前很多合法的住戶就已經先身受其。真認為這是遲來的正義嗎?
胡言亂語 僅供參考
sendoffy wrote:

如果管委會依法、...(恕刪)


老實講 關我什麼事

我是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跟"社區規約"這三個在混飯吃的保全

偶爾兼差做總幹事的事情還要順便看"消防法"跟"建築法"

既然住戶自身權益受損當然要去主張自身權益

如果社區規約規定的不妥當然要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變更

實際上以這棟大樓討論的案件來說

法律是沒規定到關於停車位停車種類的部份 所以廣義來說只要放置的是法律或約定俗成可被視為"交通工具"就沒問題

但是在社區規約有規範的情況下 若是共用車位就不能違反社區規範 社區能做合法手段的就是移置

若是約定專有(用)車位的情況下 社區的確管不到約定範圍內的放置物 (必須要是交通工具 這是法律規定的)

但是它可以禁止你通過約定範圍外的所有共用路面(這個我一直在重複) 並以此主張侵權之權力損害賠償

我也說過了 現在關於這個部份其實是有灰色地帶的

因為社區規範沒有那麼多社區在停車場部份是寫"禁止通行機車" 或是"僅限小型車通過" 而是通常寫"禁停機車"

(也就是說 只要經過時不是停下來就沒問題)

補充:

有些社區會在規約或是停車場門口公告"機車禁止進入地下停車場" 的情況下就算是約定專有(用)車位也不能主張自己擁有通過地下停車場共用路面的權利。

我說過了 除非你用原力把車子騰空移動過去不接觸地面 牆壁 天花版等實體面積,不然就是學貨車大大改造後把重機裝進去出入都用貨車,且不得於脫離社區共用路面前將重機放下來。

再補充:

很多事情大家互相互相,都是因為沒辦法才去買公寓大樓,覺得規約規定的不妥在區全會提出來討論修正就好了,真的要搞到上法院的話事情不見得有利,最嚴重的話還有可能自己被趕走,說真的沒必要搞成這樣吧?

蔥油餅大叔 wrote:

我的知識可能是錯的 因為我不是法律從業人員 但是我覺得這條可以引用

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別鬧了 ....
這是針對建物所要使用的物品的規範 .

我們社區的前任主委 , 就是不喜歡機車進到停車場 ,
嘴巴上動不動就是掛著消防法規 .
認為機車就是危險物品 !
我就吐過他的槽 , 消防法規裡面的哪一條有這樣的規範 ?


請注意 .
約定專有的停車位 , 其使用權由所有權人來決定 , 擺放什麼都是所有權人的權利 .
我就算放了音響喇叭視聽設備 , 再放個沙發來看電影 , 都是所有權人的自由 .
不開心 ?
請管委會上法院告所有權人吧 !


抱歉 , 不是針對你 ..
是針對動不動就拿消防法規掛在嘴巴上的行為看不過去而已 .
ooxx
規矩是死的...

人是活低...

搬家最快...

這種死腦經的社區...

為了不就停部機車嘛...搞這樣何必哩


不然這樣好了...

你盯上主委...告訴他最好別亂來

如果和廠商有任何掛勾抽傭金等...

大家看著辦吧!!!








別理我...

我在處理我的腳踏車事宜
剛才那個是回應原本樓上對於在停車位放置木板違反消防法哪一條的回應 所以我說我的理解可能是錯的

實際上應該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比較合適,第五條理論上也可以用 但是不太正確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然後這是罰則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忘了我是誰 wrote:

約定專有的停車位 , 其使用權由所有權人來決定 , 擺放什麼都是所有權人的權利 .

我就算放了音響喇叭視聽設備 , 再放個沙發來看電影 , 都是所有權人的自由 .



在建築物執照裡面,停車位就只能放"交通工具" 你的音響喇叭視聽設備還有沙發在主管機關的認定或約定俗成的標準下都不是"交通工具"吧?
wwwww0931 wrote:
規矩是死的...

...(恕刪)


你的腳踏車停在你的約定專有(用)停車位的話不用害怕,只要你每次進社區都是提著進去的話

社區沒有任何一條法條能夠動你

補充:

提侵權告訴也不會贏,因為現在的認定標準裡面並沒有將地面牆壁天外板以外的空間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故社區提共用地面侵權訴訟也不會贏 因為你是提著進去的!

再補充:

你唯一要注意的是停車位的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名稱是寫什麼

如果是登記成前面所說的"汽車停車位"的話 腳踏車因為沒有裝置引擎不會被認定成汽車

(老實說我沒看過這樣登記的就是了)
蔥油餅大叔 wrote:
我說過了 除非你用原力把車子騰空移動過去不接觸地面 牆壁 天花版等實體面積,不然就是學貨車大大改造後把重機裝進去出入都用貨車,且不得於脫離社區共用路面前將重機放下來。

到法官面前,你確定你這說法是合法、合理的?多思考憲法、民法產權的的問題吧!

胡言亂語 僅供參考
管委會如果執意要刁難住戶,也是有發生住戶不爽到極點:貨車放棺材抗議!

誰看了會高興?心理會舒服?

最後還是放行重機!
全面取消"禁行機車"政策,汽機車共享平面道路資源!
三重也有社區規定機車不能下B2

理由:

1. B1下B2彎道過彎過窄

2. 機車會漏機油

笑死人的理由
全面取消"禁行機車"政策,汽機車共享平面道路資源!
sendoffy wrote:

到法官面前,你確...(恕刪)


我非常肯定我的說法是合法的 合理的

除約定專有區域外所屬之共用區域其使用效力屬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跟民法產權有啥關係?

你家的範圍只有在約定區域內而已

第 56 條 第三項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再來談到共用主張的部份

首先

第3條1~7項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第7條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 9 條第一項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合法通過並實施之社區規範,你不能用你的主張去推翻掉懂嗎?

正派的作法請重新提案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表決。

補充:

憲法保障你的自由但是不能妨礙到別人的自由。

不要把透天的概念套用到整棟大廈,你家只在那個單位的外牆外圍或兩牆相鄰之中心點以內的地方才可以稱作你家。

停車格也是在劃線範圍內才可以說是你家的停車格。

不然為什麼你不把外面馬路也當成你家? 你繳稅付了稅金才開路的阿 應該要讓你擺雜物才對吧?

本來就是以所有權所佔多寡約定共用部分使用範圍,這是條例保障的,而且條例不違背母法才能實施。

歡迎自行研究此條例違背民法產權與憲法哪一部分 我不奉陪

再補充:

我們再來談談如果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會發生什麼事情

首先

第 9條第二項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拿米咖大大所說的舉例:假如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決議禁止機車進入B2地下室,而某住戶約定專有停車位又在B2地下室,所以他硬是停下去)

管委會可以拿49條主張訴請主管機關裁罰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首先管委會制止住戶繼續其行為,最好的方法就是拍照蒐證並寄發存證信函,如不改善再訴請主管機關裁罰)

最後住戶仍然要硬停的話就會發生這件事情

第 22 條第一項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以上完全沒有違法,你要用憲法來主張保障你的居住權? 抱歉 給你臉不要臉是另一回事情 憲法也要保障別人的居住權。

還有你的房子也不用擔心


第22條第二跟第三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你不肯賣的話,管理委員會可以訴請法院強制拍賣你的房子!


以上完全是合法 合理的 條例也是經過立法院通過並實施的 而且沒有違背母法(沒規定到這麼細)

只是一般人光是收到一張四萬以上的行政裁罰就乖了 我還沒聽過因此被趕出去的實例
  • 17
內文搜尋
X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17)
Mobile01提醒您
您目前瀏覽的是行動版網頁
是否切換到電腦版網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