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3.收受定金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如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例如:價金可以扣除定金再支付)。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例如:買方違約,賣方可以沒收定金)。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例如:賣方違約,應返還買方二倍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若因為產品瑕疵無法如當初約定狀況復原,以樓主所述,可歸責於店家無法履行契約要求退還兩倍訂金,若是無法單方面歸責於店家,自己也有問題,則契約解除訂金退還,若產品沒問題,是樓主自己不滿意不想履約,訂金沒收
想清楚自己有沒有辦法清楚歸責,在考慮法條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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