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ngtsuen wrote:
國宅停車位的狀況比較特殊, 不屬於私人所有權,
我所住的國宅管委會硬是拿區全會住戶通過的規則(我還沒看到在哪),
不讓我停在我租的汽車停車位上 (國宅停車位只能租),
墾請有哪個國宅是有通過汽車停車位可以停重機的!!
我希望能拿這樣的案例去提案解釋~~
管委會明著講的冠冕堂皇, 說地下停車場光線較暗, 所以重機會撞到人危險,腳踏車也不能停,
但卻允許警衛機車停在地下停車場, 還可以在地下停車場騎, 所以警衛技術比較好嗎?
說到安全, 國宅中庭停滿機車汽車, 但中庭才是小朋友常走動的地方, 這才危險吧,
反而說停地下停車場危險? 這是什麼邏輯?
何況晚上中庭在晚上光線更暗, 一堆機車汽車來來去去才更危險吧!!
還有, 一堆腳踏車停在室內電梯樓梯出口處, 這才危險吧, 影響逃生路線!!
這樣卻當做沒看到, 這是什麼管委會,
我講的這些狀況主委與總幹事都聽不下去, 反正就是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壓我,
這是住戶通過的規則, 管委會只是遵行!!
很心疼我的百萬重機要在中庭日曬雨淋!!
總之, 讓我很不爽!!!
氣到睡不著, 上來寫文徵求通過的案例~~...(恕刪)
【新聞】
台北縣新店「○○之河」社區規定,地下停車場的汽車停車格不能停機車、單車,違者要罰款,住戶羅婦因被罰3萬1000元,不服而提告,台北地院以羅婦使用自己的「專有停車格」,未超出停車格範圍,也沒違反其他住戶權益,不應受干涉,判羅婦勝訴,同時認定該社區停車格只能停汽車的管理辦法無效。「○○之河」社區管委會考量社區的管理中心、交誼休閒中心及垃圾場,都設在地下室,若准機車、單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將對住戶造成威脅,住戶大會遂於98年訂出「停車場管理辦法」,禁止住戶在地下停車場停機車及單車,違者每次罰1000元,羅婦因而遭罰3萬1000元。羅婦抱怨,停車位是自己花錢買的,卻只能停汽車而不能停機車,尤其機車停在自己的停車格,未影響鄰居權益,沒想到仍被挪走 、罰款。羅婦主張,她的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指的「專用部分」,並非社區共用的停車格,且汽車的殺傷力比機車大,社區既然都准停汽車,沒有不准停機車或單車的道理,因而提告確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並要求不得限制她的停車權。管委會主張,社區地下停車場設計之初,即未規劃讓機車、單車進入停放,這是因為停場車車道坡度達45度以上,基於安全考量,從開放使用後就只供汽車停放。法官認為,羅婦的停車位是她買的,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判決書指出,羅婦要求在自己的停車格上,可以自由使用,停放包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單車等,管委會均不得干涉,屬有理由,判羅婦勝訴;羅婦遭罰的3萬1000元,管委會向法院訴請羅婦給付,也被判敗訴。法官並認定,該社區住戶大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停車格只能停汽車,此辦法也屬無效。社區管委會鄭姓主委表示,尚未收到判決書,將再開會決定是否上訴;他說,目前仍按原規定辦理,但為維繫和諧,對停放其它車輛只會規勸,不會使用強制手段。 (自由時報99年11月26日報導:車位禁停機車 大樓管委會敗訴)。
【疑義】
按規約中,明定「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是否適法?
曾於95年為文如下:「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果有限制之必要,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揭示之公共利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3項原則,始得為之,其得為限制之主體為國家,人民(團體或法人)自不得限制之(註一)。就本案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註二)雖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註三)之處理方式,惟乃指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而言,其規範客體應為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並未謂「他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得以規約限制或剝奪之」,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註四)亦非國家,亦無限制或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權利,故本文認為規約中「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之約定,業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誠屬不妥,召集人應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以下之規定修正之。」,並收錄於劉孟錦、楊春吉著,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五南文化事業書泉出版社出版),Part1住戶之權利義務中的Ch38。
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且綜觀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僅第15條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而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另定使用辦法規範者,乃「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並不及「約定專用部分」,此外,並無任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屬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只要在車格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包括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被告亦不得干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之出現,或不能等同於支持前文見解,更有可能因「綜觀系爭社區規約…,僅第15條約定…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之文字,被解釋為「規約得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限制其使用」,與前文見解相背,但法律見解本有甲說、乙說…等言之成理之說法,身處多元社會,自應尊重之。在網路PO文或各媒體上發言,也是如此。
【註釋】
註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4月15日釋字第594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94年04月08日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參照。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參照。
註三:此義務可能源自於法定或意定,不以法定為限。
註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照。
來源: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58,&job_id=166846&article_category_id=875&article_id=9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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