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罪論處之;而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要件,與刑法所稱「公然」,尚屬有間(公然係指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確實在事實上,有足以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惟在事實上,真無例外嗎?顯然並非一定肯定),得否逕謂「公然賭博罪」,誠有疑義。
但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犯罪手法的推陳出新,原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之範圍,確屬已不符使用,自有必要加以修正或增訂,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賭博罪雖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9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等參照】,惟尚不得棄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顧,建議在修正或增訂之前,不如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般,解釋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各種可能性,以解決當前情形)。
至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例如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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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好沒有彼此允諾,否則~
你要講笑話可以,你自己去講。
但是這我擔的起,總比事後「看到有人哭好吧」。
我救你也自救,還被當笑話。
那我也擔的起。
還好有人先「孬」,不同意我的副約。
否則後果我真的會,很痛。
我還好看到有人先「膽怯」,給我機會阻止自己去做傻事。
感謝。
1/6年薪有多少? 一個人居然看到這樣就說「你不敢」,我想沒錢的證據果然如此明顯。
有趣的網路,什麼人都有。
有人怕「花錢」,有人怕被公訴。
我想,這到底誰知進退,很明顯。但這些是很好的實例,也讓大家知道「不能公開講,講了自己負責」。
沒有賭,用詞錯誤,
沒有飆車族的高速公路,那是立法的基礎。
這次奢侈稅,沒有列入重機,下次就很難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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