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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車停放地下停車場之問題

去縣市區公所調閱規約並COPY(會蓋區公所印章證明)

我調過,本社區是公立範本!
原始檔名:規約1


所以管委會所講的規定一律無效
全面取消"禁行機車"政策,汽機車共享平面道路資源!
sendoffy wrote:

規約社區決議只是單...(恕刪)


請你把我寫的1~12項要點看完謝謝 大樓大廈共用區域不構成民法上所謂公共之要件 不需要我一直重複

請你告訴我照規約行事 違反民法哪一條 憲法哪一條?




首先 跟公共兩字有關係的民法條文我先貼上好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沒了 我在貼上關於所有權的部份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你要拿民法765條主張 對方可以拿民法767條主張

怎樣? 有意見? 因為你們是該處的共有的所有人 到最後法官如果要判的話 就是拿所有權所佔比例出來比

你可以拿4分之1反對去壓過4分之3同意嗎? 你家怎不讓我們進去住?

最後 我在補充民法第1條跟第2條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事實上法律條文的確是沒有規定到停車場可以停進去什麼車,所以依所有人大會合法開會決議規定 你聽懂嗎?


米咖 wrote:
去縣市區公所調閱規約...(恕刪)


米咖大 你這個說法有問題 規約範本只是拿來訂立草約用的 並不是準則(而且還是民國95年以後才補充的)

整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任何一條是寫大廈規約需同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約範本,但是規約訂立不可以違反其他法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最後 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蔥油餅大叔 wrote:
米咖大 你這個說法有...(恕刪)

放心好了,我沒錯的啦

我們社區有位住戶這方面法律保證比你強好幾倍,我丟這本給他之後就不敢再說什麼了!

往後也只敢刁難管委會不合法!

就是因為通過程式不合法,未送公所核備不合法等



未立規約按條例,有立規約按規約,除非違反條例與憲法等
全面取消"禁行機車"政策,汽機車共享平面道路資源!
米咖 wrote:

放心好了,我沒錯的...(恕刪)


我聽懂米咖大你說的東西了

那是因為這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但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的合法新決議是可以凌駕舊規約,因為規約本身也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的決議


而且其實米咖大你拿中央機關訂立的規約範本其實也會有問題,重點看是處理哪方面啦,真的是要看事情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所以我也覺得樓主的社區很奇怪,明明沒有通過禁停機車的決議卻禁止別人停機車 而且住戶還被呼嚨了好幾屆

現在又拿一個第四屆半殘廢的決議來主張禁停機車的合法性(這個決議是有問題的)

(好像蠻多機械式停車場的社區都這樣的 住戶都傻傻的不會合法爭取自己的權益)

(不過其實是因為這部份的灰色地帶太多 但是樓主可以拿第23條擊破管委會的第四屆決議以後 就可以用第9條來主張自己有使用的權利 [因為沒有約定故可以使用] )

解題順序應該是

首先以程序不符主張第四屆該項關於決議無效或效力不及約定禁停機車>主張第23條關於停車場使用處於未約定狀態>主張第9條保障的停車場使用權>以管委會規定抵觸第9條並違反第37條>管委會規定無效

接下來就是管委會要頭痛怎麼在社區大會上面通過禁停機車了,只要他一提出來我相信這種侵犯到住戶權利的事情肯定有足夠的人數連署反對

1/2人數反對也不用怕,寫一份連署書讓區分所有權人簽一簽,超過1/2以後用存證信函寄一份到管委會就好了 只要日期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的規定就視同反對生效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越懂法律的人會越害怕,不懂法律的人根本不會怕

不懂唬不懂有啥問題?


區大決議當然可以,但問題是區大決議合法嗎?這又是很多社區會爭議的地方,還有管委會理不理區大決議?

那麼容易政府就自己來處理就好了
全面取消"禁行機車"政策,汽機車共享平面道路資源!
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們社區的住戶真的都是太古意了...
而且第四屆雖然決議地下室不得停放機車(先不論決議過程是不是合法)...
但是在第五屆又提出來討論...最後結果是無法做成決議交由下一屆來決定(雖然下一屆沒討論這議題)...
理論上應該就是推翻之前的決議...然後照著規約規定走才對...
現在想請問各位...如果真的想在法律上站得住腳...最好的方式就是修改規約...
但是要修改規約勢必得通過區大決議...如這次我們區大通過可以安裝鐵窗...
可是在規約裡是說不行...所以應該要修改規約...
但是修改規約又需要經過區大同意...管委會本身不得自己修改...
這就表示要等到明年再度開區大規約通過後才能正式安裝鐵窗...
這樣不是很浪費時間嗎...還是說這才是真正完整的程序...
鐵窗的問題請服用這條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請去問問看主管機關你們社區有登錄這個部分嗎?

還有一個正確有效的決議 應該要先寫上原先規約的部分,然後變更成什麼樣的新規定以後送區全會決議,不牴觸其他法令並合法通過的情況才是一個正確有效的決議

如果直接就通過的話的確會有新舊牴觸的問題 但是同樣不違法的情況下 新決議是能夠壓過舊規約的

(也就是說 通過新決議的瞬間舊規約該項條文應予以廢止)

米咖 wrote:
越懂法律的人會越害怕...(恕刪)


難怪看過那麼多社區 每次開區全會都會打起來......

要主張自己合法合理之前請把"法律"跟"規範" 這兩個東西拿出來仔細研究以後再說話嘛....

管委會不合法亂搞住戶就不合法對抗 實在是....
各位大大~~~不要再起紛爭囉~~!!
以實際操作面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社區~~真的是社區規約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大~~
有遇問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解決~~~
如無法解決~~請示主管機關~~~通常是回覆~~~請依規約規定辦理~~如規約無規定或仍無法解決~~~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解決~~不然只有最後一步~~~走民事訴訟~~~~謝謝~~!!!
很多社區的紛爭~~~訴訟~~~都是小事引發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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