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本人於某社區購有兩戶並有兩個獨立權狀之停車位(確定為約定專有),
於搬進來後管委會即以過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決議禁止機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位,
主要依據為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汽車停車位,機車不能停放,故於開會中否決(未經過投票),
現本人購買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超過550立方公分)打算停入自有的停車位,遭受管委會阻止,理由同上,
但本人查閱本社區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現並無汽車停車位等字樣,只有在制式表格內停車場-室內欄中填入車位數量,
依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排氣量超過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
可行駛之路權應比照小型汽車,
依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第二條汽車之定義有包含機器腳踏車,
依照交通部97.02.05交路字第0970001214號令排氣量超過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
於路外停車場應停放小型車停車場,進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依內政部營建署97.1.24
營薯建管字0972901385號函示辦理,而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7.1.24營薯建管字0972901385號中
解釋目前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大型重型機車並無相關規範,
依照台灣高等法院裁判書95,上易115字號中說明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概念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對於停車位有同樣見解,
至於本社區制定之規約,現條文內亦無禁止機車停放之字樣,唯有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禁止機車停放
(並無說明大型重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且無投票決議),
現想請問:
1.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否凌駕社區規約內容?如該項決議並無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投票表決通過是否一樣有效?
2.依目前本社區建築物使用執照來看,是否有限制機車入內停放?假使我同意一車一位,
並依照規定繳交同樣的管理費,停放於停車位的為大型重型機車是否可以?(請留意相關道路規則)
3.如同意一車一位,並依照規定繳交同樣的管理費,是否可以停放普通重型機車?(即普通125cc之機車)
4.在不超過使用執照規定之停車位數量之下,是否有權利在個人停車位下多放置機車或汽車?
感謝各位的回答~
社區的立法最高機關…所以其決議之位階應該是高於社區管委會對行政事項的規範或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的決議…全體所有權人與住戶均有義務遵守…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效力應該是不及於私人之產業或土地…
明明是自己花錢買的車位卻不能任意使用…說起來是很悶…
然而社區禁止機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位之決議未必全然不合理…且也不是只限定樓主不能停…是全體住戶都得遵守這樣的決議…
但也不一定就不可以有例外…
貴社區應該大部份的人都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需停放於社區停車場的問題…
硬扯法條不見得有利也可能造成更大的反彈結果…
低調一點的停…若管委會有意見用和氣的態度請他們提告…
若法院裁判說可以…以後正大光明的停…
你們那個社區管委會沒事吃飽太閒
是想申請優良社區還是...
反正都不是重點

簡單敘述來說...
私人停車格
只要不是雜物垃圾等...
汽機車都可停放
我沒汽車難道我不能把自己的機車停在我車位上嗎?
沒關西...玩死你
哪天被我發現我的停車格被亂停 我會亂管委會...管理員...

抒發完畢...別理我
Q.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否凌駕社區規約內容?如該項決議並無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投票表決通過是否一樣有效?
A:社區規約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規定,只要內容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在會議中通過即可生效。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兩種類型。
一種是出席達3分之2招開之正常會與出席達3分之1以上的臨時會,臨時會做的決議需要公告兩週若無超過2分之1的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則生效。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說明有誤,請刊考米咖大大在第五頁之更正,造成不便請多見諒)
關於決議有效與否,只要是做成決議時並通過時的那一場會議沒有簽到單就屬無效。
但是,請注意看這邊,有例外。
如果你們住戶規約,關於停車場禁停機車的部份是從建商開始定立的草約時就記載的話,在社區規約訂立前可被視為規約,不受上面所說的無效規定記載,如果你要主張現有規約無效,就會涉及到回溯到初始草約的問題。
但是 社區規約是屬於可變更的項目,新規約只要區分所有權人達同意標準即可生效。
關於停車位認定屬於社區規約範圍,例如一位雙停,禁停機車等都是由社區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管到這,你可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照正常程序送上議案或在大會時提出臨時動議表決變更此社區規約,但是目前社區規約有規定的情況下,姿態軟一點跟管委會磨一磨跟他說道路法規定大型機車路權等同小型汽車,老實說就是框他不執行管理義務比較有效果。
(以上關於一位雙停等說明有誤,僅適用於共用車位之情況,約定專有(用)之情況不適用)
道路法的範圍是沒辦法延伸到私人土地上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補充:
關於在停車位堆砌雜物的部份也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內,是屬於違反消防法的項目。
停車位使用對象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的社區規約所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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