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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車兜風又歸還,不算竊盜不起訴

發生在基隆,沒想到地檢署檢察官法律見解,這麼令人佩服

按照同樣的法律見解,以後不管大從貨車、卡車、自小客車,小到機車、腳踏車,

應該一體適用

會還車的人有福了~
2012-09-07 19:29 發佈
雖然這個檢察官的作法有待商榷,不過....

你的文法&律法這樣寫是不對的

檢察官不起訴並不是判決,所以沒有什麼一體適用
yanyu_911 wrote:
雖然這個檢察官的作法...(恕刪)


你說的很對,這不是法官判決

不過最基本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該要知道才是

至於法律適用又要扯到涵攝、三段論法、類推適用,那又要扯一堆題外話,還是別扯了

但是不起訴已經是確定的了~

adducul wrote:
發生在基隆,沒想到地...(恕刪)


原來我們從小被教導不可以拿別人的東西..是錯的..

原來只要拿了後有還就沒關係..

那位檢察官..你老婆還是女朋友借我 "e04" 一下..再還你就沒關係吧..

真是從頭爛到腳了..
真的是開了一個惡例 ... 雖然新聞說不見得這類事情都是一樣的


adducul wrote:
發生在基隆,沒想到地...(恕刪)


又遇到"恐龍"檢察官了..之前有"恐龍"法官被拿下耶~

adducul wrote:
你說的很對,這不是法...(恕刪)

不問即取謂是偷...這應該沒爭議吧
所以不管他有什麼論點
偷已成事實,為何歸還後卻沒有偷的犯罪行為呢?
毀損罪(車鎖孔密合度問題)
侵佔罪(損秏:如汽油機車之磨損)

雖然沒有據為己有
但汽油的消秏不算是??他又沒付汽油錢!!
竊盜是公訴罪,容不得檢察官不起訴

現在可能的因素是:不是當場查獲他偷車(不是現行犯),所以才出現了這怪現象

到底是用啥罪名來偵辦他?我沒去找新聞資料 也不得而知

yanyu_911 wrote:
竊盜是公訴罪,容不得...(恕刪)


竊盜罪的確是公訴罪.但檢察官不起訴

主要是因為檢方認為構成要件不符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當中有兩個構成要件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2.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也就是你只是想偷別人東西但是沒去偷

當然不成立

另外一個就是

你拿了別人東西但是沒有竊取的意圖

那當然也搆不成竊盜罪

因為本案中的偷兒把機車還回去了

故檢方是認為他沒有竊取的意圖

因此裁定不起訴

但法網恢恢,疏而不漏

本案中雖沒有竊盜罪的問題

但還是有其他 刑法 民法 行政法上的問題


這不就是所謂的....
使用竊盜

86 年 台上 字第 4976 號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86 年 上易 字第 225 號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
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

96 年 易緝 字第 42 號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
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
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刑法適用的認定在條文上要求比較嚴苛

但是可以改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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