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yu_911 wrote:雖然這個檢察官的作法...(恕刪) 你說的很對,這不是法官判決不過最基本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該要知道才是至於法律適用又要扯到涵攝、三段論法、類推適用,那又要扯一堆題外話,還是別扯了但是不起訴已經是確定的了~
adducul wrote:發生在基隆,沒想到地...(恕刪) 原來我們從小被教導不可以拿別人的東西..是錯的..原來只要拿了後有還就沒關係..那位檢察官..你老婆還是女朋友借我 "e04" 一下..再還你就沒關係吧..真是從頭爛到腳了..
adducul wrote:你說的很對,這不是法...(恕刪) 不問即取謂是偷...這應該沒爭議吧所以不管他有什麼論點偷已成事實,為何歸還後卻沒有偷的犯罪行為呢?毀損罪(車鎖孔密合度問題)侵佔罪(損秏:如汽油機車之磨損)雖然沒有據為己有但汽油的消秏不算是??他又沒付汽油錢!!
yanyu_911 wrote:竊盜是公訴罪,容不得...(恕刪) 竊盜罪的確是公訴罪.但檢察官不起訴主要是因為檢方認為構成要件不符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當中有兩個構成要件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2.竊取他人之動產者也就是你只是想偷別人東西但是沒去偷當然不成立另外一個就是你拿了別人東西但是沒有竊取的意圖那當然也搆不成竊盜罪因為本案中的偷兒把機車還回去了故檢方是認為他沒有竊取的意圖因此裁定不起訴但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本案中雖沒有竊盜罪的問題但還是有其他 刑法 民法 行政法上的問題
這不就是所謂的....使用竊盜86 年 台上 字第 4976 號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86 年 上易 字第 225 號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96 年 易緝 字第 42 號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刑法適用的認定在條文上要求比較嚴苛但是可以改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