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ugmichelle2001 wrote:
只要你不是通緝犯 沒拒絕臨檢或酒駕等等,
原則上警察不能打開你私人物...(恕刪)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雖然社會秩序維護法沒什麼小用
但是也是違法,自己注意!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七條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第六條 (身分查證)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白話解釋就是就是經過警察臨檢站被攔下來是可以要求你檢查身體(要你下車雙手高舉或背在頭上)及所攜帶之物,但前提是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警察的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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