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ccpb.gov.tw/main.php?page=phorum_02&PID=1&PaID=1633警察局對肇逃的定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對於道路之定義解釋,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停車場並非為公共通行目的為設置,其土地為私人所有,其地上物內所產生之車輛事故糾紛,應歸為單純民事事件;停車場內並非法定道路範圍,即不得援引本條例為處罰。據此,警方接獲您於昨日於天心釣蝦之停車場內之車輛事故報案,已立即前往處理,但在私人土地上的非刑事案件,必須由事故雙方協調賠償事宜,因為不是在道路發生的車禍,無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判決誰是主因,所以員警說明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範圍,概無不當。另您所指稱之發生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2條第5項亦規定:前項之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又您所疑惑之肇事逃逸認定問題:依交通部84.12.1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的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至如喝酒致意識不清而不知肇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主張免責,併請參考。對於路口監視器能否調閱\問題,視設備位置與機具容量而定,本所基於為民服務,已指派人員全力查處早日協助您釐清責任。如尚有疑問可來電或親臨本所,本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敬祝:健康平安
這是網路上找的資料引用自台北市警察局何謂「肇事逃逸」?若自認非肇事者而逕離開現場是否會誤犯法規?(一)有關「肇事逃逸」之主要罰則:1、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千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同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肇事逃逸」之認定,是否與「肇事責任」有關?1、依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參考司法實務判決載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因此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至於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換言之,只要發生車禍,不論自己有沒有肇事責任,都要留在現場,將傷者送醫,否則即可能構成犯罪。2、單純交通工具受損之交通事故案件,雖然未符合觸犯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其中亦無陳述與肇事責任之關聯,爰仍有可能因違反規定而遭掣單處罰。(三)近來在實務上常見有些交通事故當事人,雖然未有受傷或在事後自行就醫才發現傷勢,而利用前述「肇事逃逸」的相關處罰規定迫使事故對造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等情,造成雙方各執一詞或百口莫辯的狀況。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時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的程序處置,並立即報警及協助傷者就醫,讓警察詳載雙方之證詞、現場狀況及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這麼一來,不論是對於駕駛人或被害人都有保障。
依照過去的案例來說沒人受傷屬於民事財損,並非刑事所以不判刑,非一般說的肇事逃逸但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監理裁罰,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者,罰鍰並吊扣駕照1~3個月受害者可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請問有去報警並保存證據嗎?記得要去報警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