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llowwhale wrote:
政府 媒體 社會大眾都希望警察多抓些小偷 毒品 酒駕 通緝犯
卻都在教導大家不要配合警方的攔查 盤檢
或是在警方攔查後再去找警察的麻煩 向媒體檢舉被警察盤查
殊不知在路上對可疑人士的盤檢就是抓到犯罪的一大管道
這樣只會降低警察盤查的動力 反正盤查了也不會配合 甚至還會給自己找麻煩
最後發生事情 再怪警察取締犯罪不力
真是莫名其妙!!!
...(恕刪)
+1
小弟我經常在外面騎車,當我晚上騎車時遇到臨檢,我都會很配合的讓他檢查,警察還沒開口,我就主動拿出證件並且開座箱讓他看,大部分警察還不想看勒
老實說,若是照法律規定我硬要想盡辦法拒絕攔檢,當然是可以灰很久
可是這不是我要的目的
我環島晚上的騎車行程,看到警察在省道上攔檢或是巡邏,我就會有股安全感
感覺半夜時這個鬼島還有警察在保障路上的治安
20年前半夜的臨檢沒有那麼多,在外面確實比較容易遇到不好的事情
現在就少很多了
所以我很感謝這些辛苦臨檢的警察,他們晚上執勤很辛苦啊,誰願意晚上還在馬路上吹風受凍的工作
而且還會碰到盧小小的民眾!!
我認為他們是在幫我的,臨檢我的同時,也維護了我的安全
我幹麻去盧保護我的人啊
你看,我的女兒現在讀小學,都學到一堆壞習慣,做錯小事老師也不管教
我說我小孩可以處罰可以打,不打受傷就好,但是老師口頭配合實際上卻不敢管
小朋友做錯小事,隨便口頭講講隨便處罰意思意思而已
為什麼? 因為許多家長主觀意識太重,老師只好明哲保身
以前老師是傳道授業,現在只是像作業員,反正到學校我做好條文的事情其他你家小孩不受管教我才不多管哩,無論怎麼管都會出事,難得有出現滿腔熱血的年輕老師,也會被磨光
我不希望警察也變成這樣
在某些層面上,要授與警察有相當程度的權力
之前上什麼三民主義還是公民XXX的
老師有提到過隨便臨檢是可以拒絕的
不過說真的
遇到臨檢配合一下是無訪,不過請記得反蒐證
這年頭會出什麼事情沒人知道
會不會是後跑出什麼鬼東西也沒人知道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5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0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yellowwhale wrote: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恕刪)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合理的理由是什麼?)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事實在哪?)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事實在哪?)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事實在哪?)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有符合嗎?)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當時有指定嗎?怎麼指定的?)
請問成立哪一條了呢?麻煩您幫忙指出一下,我看不懂
至於第7條,因為第6條沒有符合,所以不會成立
新聞是說"高雄2名大學生陳奕新、徐峰翊因騎乘改裝方向燈及喇叭的機車被林姓及王姓警員攔檢"
請問改裝方向燈及喇叭是犯罪?還是犯法,還是犯規?,我真的看不懂,請協助說明讓我看懂一下法律條文是怎麼適用的,謝謝囉。
01.改裝機車有犯罪之虞?
02.改裝機車跟即將發生之犯罪有關連?
03.改裝機車會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好像有一點符合,但有點牽強)
04.改裝機車跟滯留哪是沒有關連的
05.台灣人應該都有居留許可吧
06.警察當時不知有沒有出示"指定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為何,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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