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原本是打算去萬華名店好順換機油的,沒想到竟然沒開店...
此時就想到這裡離汀洲路也沒多遠,不如去朝聖一下!(後座的女友也瞎起鬨的想見識一下平偉哥的宏聲)
心裡也抱著被宰的體悟前去,說不定換機油也要拆座墊



到了汀洲路由於沒記下地址,只能跟女友四處觀望。此刻我見到了熟悉的招牌,橫跨著兩個店面的招牌,卻只有左邊的店家有營業,心裡想就是這了!
接著我的目光從招牌往下移,正好有個穿著白色T裇的身影從店裡走出來,而我也騎著車越來越靠近。
就在距離差不多剩十公尺左右,這個人向人行道旁的水溝吐了口痰然後往我這裡望著,我瞧見了下巴那顆熟悉的痣,就是他!他就是陳平偉!
後來我們四目相交大概有個一秒左右,我的臉上顯著想笑又不能笑的冏樣(當時想著怎麼這麼剛好把墨片給掀了起來),最後的三公尺我縮了,默默的從店門口騎過...
後來上了中正橋,女友問我說:「阿你不是要換機油?」
我尷尬的回他:「我想他店裡應該沒有我換的那種機油。」
chaishamjoe wrote:
【裁判字號】101,審簡,929
【裁判日期】1010921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75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昭州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卷第16頁
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州於本院
101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
車行,本應秉持誠信營業,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報價
項目向告訴人索取修車費用,且犯後之初飾詞否認,行為有
所不當,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
解,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果然是詐欺犯天堂~
這種嚴重的累犯、竟然只有輕判金一萬???
他隨便一張報價單動輒八萬十萬的~
而且從FB上面的受害者案例來看、根本就是嚴重累犯~
原來在台灣最賺錢的行業不是三師(醫師、會計師、律師)
反而是詐欺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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