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okhs wrote:http://www.youtube.com/watch?v=drdxwjjXVAY&feature=b-mv原來搬家後也還是一樣,這樣應該不算得罪鄉民吧?如果一跳解千罪,也算立地成佛了,值得鼓勵! 真是狗改不了吃屎....關於這樣子的人,寶傑你有什麼看法??
swatii wrote:其實我在想,一定要這...(恕刪) 你先把車牽去修或是保養後拍照在上來說會比較有說服力今天他真的要改過不用換地方營業阿在原來的地方有差嗎?下面這句可能不是很適合不過放下屠刀 立地成佛
【裁判字號】101,審簡,929【裁判日期】1010921【裁判案由】詐欺【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7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陳昭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昭州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卷第16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州於本院101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車行,本應秉持誠信營業,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報價項目向告訴人索取修車費用,且犯後之初飾詞否認,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下是也 wrote:修車店是他的謀生工具...(恕刪) 嚴格說起來,以修車店之名,行"詐欺之實",才是他的謀生工具。前幾天跟自己熟識的機車行老闆聊到腹飽,老闆也是直搖頭,說是有認識,學藝不精,但是很敢拆,你來就是扒光再說,連同業都看不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