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鑑定單位一直爭論不止...所以還沒有開始鑑定。但是查閱以前的案例發現...雖然原告消費者敗訴...但我覺得這裡面有些...請各位大大三思+小心...簽約時能約定出事後的第三方鑑定單位...以保自己的權益。
台灣本田&其經銷商建議第三方鑑定單位:台師大工教系、海山高工汽修科
我方建議: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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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訴,3023
【裁判日期】 970828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良幸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須藤宗英」,嗣於民國96
年4 月14日變更為「甲○○○」,其後復於97年6 月30日變
更公司負責人為「鈴木良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
可稽,原告於96年5 月10日、97年8 月7 日先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固德公司)賠償損害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本
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本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
於96年8 月30日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對被告本田
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查,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55 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權
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向被告本田公司之代
理經銷商即被告固德公司購買HONDA CRV 自用小客車(車號
5399-EU ,下稱系爭車輛)一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3
1,113 元。詎原告於95年6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路時,於聽見不明機械聲響後,系爭車輛之煞車突失去
作用,該車遂沿下坡路段快速滑行,至撞擊路旁號誌後始停
止,系爭車輛因此損毀,原告亦受有兩側前臂擦傷併挫傷之
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被告固德公司聯絡,並要
求被告依法解決,惟被告固德公司屢稱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云
云,經多次協商後,兩造合意選定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消會)為鑑定單位,以鑑定車輛肇
事原因及責任。嗣經汽消會於95年8 月25日作成鑑定報告後
,該車輛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
煞車系統具有瑕疵,然被告得知前開鑑定結果後,認結論不
利於己,乃拒絕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
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要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之
下列損害計1,494,113 元,負賠償之責任:(一)車輛價金:93
1,113 元;(二)汽消會鑑定費用:47 ,000 元;(三)自事故發生
後,原告另行租車之交通代替費計316,000 元;(四)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494,113 元,暨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並未達成以汽消會為鑑定單位之合意,被告亦無須受
汽消會鑑定結果之拘束:
被告固德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康益彰於事故發生後,本於服務
顧客之精神與原告聯絡,然原告於電話中提出要將系爭車輛
交由汽消會鑑定時,康益彰經理並未代表被告表示同意。且
事故車輛之鑑定不僅關乎被告製造或銷售車輛之品質,並影
響日後消費者對於被告本田公司所生產產品之信賴,對商譽
影響極大,被告本田公司對系爭車輛之鑑定事宜,亦採取相
當嚴謹及重視之態度,康益彰經理絕不可能在未經被告本田
公司內部討論決議及授權之情況下,即逕與原告以口頭達成
鑑定合意。至於被告固德公司於鑑定時派員到場,乃係基於
服務顧客之立場派員提供協助,並非因此即可解為被告已與
原告達成鑑定合意。又汽消會於鑑定前縱曾以書面通知被告
,然此為汽消會內部規定之程序,惟系爭車輛係原告私人財
產,原告如何處置,被告本無立場反對,不能以此推論兩造
間有選定鑑定機關之合意。
(二)原告所提出之汽消會報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
有瑕疵:
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以無過失責任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
並於同法第7-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須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然消費者若據此向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仍須先就「商品具有瑕疵」乙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請求損害賠
償,自應先就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出之汽消會報告或證人己○○之證言,均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且汽消會報告之作成
,並未踐行須由5 位具投票權之鑑定委員出席之內部鑑定程
序,顯欠缺形式證據力。而己○○並未受過正式之汽車機械
相關教育或訓練,亦無汽車方面之專業認證或正式學經歷,
不具汽車相關之專業鑑定能力,且其從未主動向被告本田公
司索取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手冊及原廠標準值,即逕以非專
業之「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論法」實施鑑定,亦未
使用儀器進行檢測,不符汽車之標準檢測方式,其證言與所
製作之報告欠缺客觀及說服力,不足採信。又己○○所作成
之鑑定報告中謂系爭車輛之煞車「初煞有,後來沒有」云云
,然其僅依車輛毀損程度,即可推論系爭車輛之下坡速度,
並將柏油路面龜裂之痕跡誤認為煞車痕跡,復未考量現場因
時間、天氣及其他人車因素產生之變化,採證上顯有重大瑕
疵。且己○○以「初始有煞車,後來沒煞車」判斷「總泵壓
力不足」,然其一方面認有煞車痕跡,即代表總泵壓力充足
並足以鎖住輪胎,卻又導出系爭車輛「總泵壓力不足」之結
論,顯屬矛盾。再者,系爭車輛經鑑定人戊○○及國立師範
大學工業教育學系(下稱師大工教系)李景峰教授檢測結果
,並無「腳踏板兩段式下沈」之現象,況「腳踏板兩段式下
沈」與「總泵壓力不足」兩者間並無任何關連;而制動回油
液乃係煞車作用之必然現象,與總泵壓力是否充足亦無關連
,系爭車輛屬碟式煞車系統,其制動回油液幾乎不會回油,
且經鑑定人李景峰、戊○○檢測後,亦無發現系爭車輛之總
泵油壺有冒泡情形,故己○○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中以「初煞
有,後來沒有」、「腳踏板兩段式下沈」,以及「回油液過
多」等現象,推論系爭車輛之「總泵壓力不足」,非但前提
事實錯誤,論理矛盾,亦不符汽車結構原理及煞車作動原理
。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嗣經鈞院囑託師大工教系鑑定結
果,確無任何瑕疵,且其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亦無欠缺
。本件事故之肇因,顯非為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
或其生產、製造、加工與設計,有所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其他非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存有瑕疵或欠缺之
因素,自無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餘地
。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顯無依據,實無理由:
(1)車輛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固德公司須返還車輛價金931,
113 元,與「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記載車價796,000 元不同
。且原告逕將保險費用、汽車使用牌照稅等不同法律關係所
生之費用,視為汽車價金之一部而主張返還,於法無據。
(2)汽消會費用部分: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以汽消會為鑑定單位,
則前開汽消會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前開汽消會費用
,乃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其費用本身並非損害,原告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收款項
目係「捐款」,而非「鑑定費用收據」,且非汽消會合法開
立,不具形式證據力,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支出該筆費用。
(3)原告租車之交通替代費用部分: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交通
替代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或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支出該交
通替代費之損害,而僅空言主張,其請求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僅載明原
告於95年6 月15日當天,因兩側前臂擦傷而接受治療,顯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或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精神慰撫金之算定,須斟酌一切情事,其憑依之標準,
乃存在於被害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始符合非財產上損害填
補制度之本旨。縱使原告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仍須考量
損害事故發生後身體狀況之情形,包括身體受侵害之部位、
程度、久暫等。而本案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尚非嚴重,其請求
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24日向被告本田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即
被告固德購買HONDA 自用小客車 (車名CRV ,型式SX,車號
5399-EU)一輛,車價為796,000 元,原告並支付牌照稅、燃
料稅及規費、牌照選號費計15,864元及保險金41,569元、汽
車配備76,300元、避光墊1,380 元,共計931,113 元。於95
年6 月15日,原告下班行經基隆市○○路時發生事故,上開
車輛因撞擊路旁號誌燈而嚴重損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訂購合約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為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504 號卷,下簡稱504 號卷第9-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致其受有前揭
損害,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致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二)兩造間就車輛瑕疵之
鑑定有無成立證據契約?(三)若有瑕疵,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四)被告2 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致其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售予原告之系爭車
輛之煞車系統有瑕疵,原告自應就其向被告購買之車輛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固據其提
出汽消會之零件瑕疵鑑定報告書1 份為證(見504 號卷第14
-30 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實車狀況:在靜態發動
引擎情況下拿開活動腳踏墊板,丈量煞車踏板與地板之距離
為140mm ,踏煞車踏板與車地板距離為70mm,再度用力踏,
踏板與車地板為50mm,再補上一片厚橡膠腳墊可踏到底,如
煞車系統正常,雖踏到底還是有煞車跡象,不會變成無煞車
狀況。究其因是初踏煞車是有,而腳踏板一直沈下到底,變
成無煞車狀,其原因是總泵壓力不足所致。…。實地狀況:
…,勘查發生地點並未有煞車痕跡。…,起步到撞擊點(電
器箱)穿過寧靜街、過港路二個十字路口。以下坡長度150
公尺到撞停點,下衝其速度只有時速60公里左右。汽車煞車
系統理論與實際評估:駕駛人踏煞車,但煞車總泵油壓不足
,致四個分泵未能回彈,摩擦塊只有含住。可說開始有煞車
再變成無煞車狀況,例駕駛人誤踏油門,以下坡150 公尺長
度俯衝,車速應超過80-100公里,依撞毀車頭判定時速約50
-60 公里。…。總結:現車有放一張厚腳墊,可說一踏煞車
就到底現象,試踏煞車查看油壺時,看總泵之制動回油液比
其他車種量多,應屬不正常之壓縮,與煞車踏板高度140mm
踏煞車變成70mm然後消氣,一直踏再變成50mm,沒有其他車
輛向這樣,一般車輛之煞車踏板高度與車底板之距離約150m
m-160mm 左右,但只要踏1/3 或1/2 就可煞住,不會再降高
度。此案例可判定其煞車總泵有問題,煞車總泵未發揮全部
作用,只有微量煞車(有煞車但煞車壓力不足),此車鑑定
為煞車系統有瑕疵。」等語,即以「腳踏板兩段式下沈」、
「開始有煞車再變成無煞車」等測試結果,推論出系爭車輛
有「總泵壓力不足」之煞車系統瑕疵;惟被告則提出鑑定人
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戊○○於95年10 月14
日之車輛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略謂「從現場會勘所述之
各項檢測結果得知…該車之煞車系統以及車輪之胎面情形均
為正常無誤。…依常理判斷,一般駕駛人應能在一兩秒鐘的
瞬間內做出自然的反射動作,即迅速找出保命的代用工具手
煞車;又該車之手煞車力如前述之連續五次測試值至少都高
於原標準值306kg 甚多,故以此手煞車之力,應有能力將一
部以慣性力下滑的車輛減速行駛,甚或可使該車停置下來;
就此點而言,於駕駛態度上,駕駛者之能力反應是否有瑕疵
。車輛上所裝置各種機構的零組件等,如均符合標準規定時
,於正常之操控又無任何的機構或零組件等鬆脫、掉落遺失
和任何故障及瑕疵等之情況下,它是聽命於駕駛人的行為需
求的,絕不會突然失去應有的機能;此一般於分析事故發生
之因果關係時,都應將駕駛人之心身理狀況詳加列入考慮。
」,即認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並無瑕疵,且本件事故有可能
係由人為操控不當之因素所造成。
(3)經查,本院參諸證人即上開報告之製作人己○○證稱:我有
去車禍現場看沒有煞車痕跡,但鑑定報告第14頁相片編號22
有一小段黑色煞車痕,如果該車輛有煞車,黑色痕跡應該會
延續到事故地點。本件應是前半段有煞車,後面段才沒有煞
車,否則撞毀的情形應該不會這麼輕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4 頁),然證人戊○○則證稱: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
4 頁)不是煞車痕跡,如果是煞車痕會有胎痕在上面,且輪
胎寬度沒有這麼寬,長度也不是這種現象,系爭車輛有ABS
,踩煞車痕跡會一段一段的,這個痕跡已經是輪胎2 、3 倍
之寬度,且紋路是左右搖晃,與一般煞車痕跡不同,且以我
個人經驗,如果有煞車痕跡1 、2 個星期胎痕就看不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 6頁背面、259 頁背面),且經師大工
教系鑑定人李景峰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相片中之黑色痕跡並非
車輛之煞車痕跡,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而細鐸上開照片中之黑色痕跡,似為柏油路面
凹陷之痕跡,而非煞車痕跡,是鑑定人己○○以此為「開始
有煞車後來變沒有」之鑑定依據,已有誤會。再者,上開汽
消會之鑑定報告中復以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判斷「撞擊時之
車速約50-60 公里」,並據以推論「初始有煞車,後來沒有
」云云,然證人戊○○則證稱:沒有辦法以車輛撞毀狀況,
客觀判斷車行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且參諸
卷附之師大工教系鑑定報告亦認車速是經驗法則下之推估值
,故不宜作為具體推斷系爭車輛初有煞車後無煞車,從而鑑
定人己○○以車速推論「開始有煞車後來變沒有」云云,亦
屬無據。
(4)承上,汽消會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有「腳踏板兩段式下沈」
之現象,並據此認定「煞車總泵壓力不足」;然參照證人戊
○○所證稱:不可能有腳踏板兩段下沈之情形,我也有去踩
,一切正常。而師大工教系鑑定結果認:原踏板高度為173m
m ,第一次踩下高度為156mm (10kgf) ,第二次踩下高度
為145mm (30kgf) ,與汽消會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差異甚大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觀之汽消會所測量腳踏板
高度之相關內容,核與師大工教系測試之腳踏板原有高度已
有未合,且汽消會之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人試踩時之重量,
其所測量腳踏板高度之數據,於參考價值及準確性上已有可
疑;又證人戊○○證稱:總泵壓力不足不會腳踏板兩段式下
沈,因為真空倍力器會使腳踏板增強七倍的力量,我們的腳
不會感覺有兩段式下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佐以師
大工教系之鑑定人李景峰亦認「以煞車踏板差距剩50 mm ,
即逕而認定系爭車輛之煞車總泵壓力不足,並不準確。」,
故汽消會之鑑定報告以煞車腳踏板之距離差距,推論煞車總
泵壓力不足,似嫌速斷。另汽消會鑑定報告中提及系爭車輛
之制動回油液比其他車種量多,應屬不正常壓縮云云,然證
人戊○○則證稱:總泵制動回油液與總泵並無關係,系爭車
輛是碟式煞車,煞車時回油很少,鼓式煞車回油會比較多,
碟式煞車幾乎密合,肉眼無法看出油壺冒泡之情形。且無法
以油壺冒泡較大還判斷回油液體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9 頁背面),參以卷附之師大工教系鑑定報告記載「依測試
結果,僅發現煞車總泵油壺液面產生前後漂動,總泵油壺內
無冒泡現象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自難逕認系
爭車輛之總泵油壺有冒泡之情形及其與總泵壓力之關連性。
(5)綜上諸情參互以析,系爭車輛既難認有汽消會鑑定報告上所
記載之「腳踏板兩段式下沈」、「開始有煞車再變成無煞車
」等情形,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之「煞車總泵壓力不足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固
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煞車系統之瑕疵或其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原告自難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固
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6)再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
銷營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
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
費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
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
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
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
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之內容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
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
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
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請求被告本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並無
煞車系統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參諸師大工教系之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車輛之腳踏煞車系統作用正常,符合原廠標準值,
自難認該車有未具安全性之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該瑕疵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2 公司應對其負前述款項之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瑕疵之鑑定有無成立證據契約?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
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
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
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
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
,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選任汽消會為鑑定機關,
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惟參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辟賢僅證
稱:在基隆市消費爭議調解的會議上,主持人有詢問鑑定有
無經過對造同意,原告說有跟被告固德公司康經理電話聯繫
過,康經理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固德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康益彰證稱:
原告有跟我電話聯繫幾次,說要找鑑定單位聯繫,因為事故
發生後原告把車拖到我們公司,車子是原告的私人財產,他
要找誰鑑定,我們無權干涉,原告後來有告訴我鑑定單位,
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均
屬相符,顯見被告固德公司僅係受原告之電話通知後,配合
原告及汽消會人員進行鑑定,充其量僅有選定鑑定單位之合
意,雙方並未約明欲以汽消會之鑑定結果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況被告本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曾受原告告知
、及汽消會之通知為前述鑑定,更遑論有與原告成立證據契
約,故被告自無庸受汽消會鑑定結果之拘束,而仍應進一步
調查上開鑑定報告是否正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前述與被告固德公司
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1,494,1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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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訴,504
【裁判日期】 960105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 律師
被 告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經雯貴 律師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
第2條第2項甚明。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之訴訟
上之請求之均有管轄權之法院,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既已為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抗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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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補,328
【裁判日期】 951122
【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 律師
被 告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為新臺幣1,494,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第三方鑑定單位一直爭論不止...所以還沒有開始鑑定。但是查閱以前的案例發現...雖然原告消費者敗訴...但我覺得這裡面有些奇怪...請各位大大三思+小心...
台灣本田&其經銷商建議第三方鑑定單位:台師大工教系、海山高工汽修科
我方建議: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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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訴,3023
【裁判日期】 970828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良幸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須藤宗英」,嗣於民國96
年4 月14日變更為「甲○○○」,其後復於97年6 月30日變
更公司負責人為「鈴木良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
可稽,原告於96年5 月10日、97年8 月7 日先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固德公司)賠償損害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本
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本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
於96年8 月30日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對被告本田
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查,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55 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權
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向被告本田公司之代
理經銷商即被告固德公司購買HONDA CRV 自用小客車(車號
5399-EU ,下稱系爭車輛)一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3
1,113 元。詎原告於95年6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路時,於聽見不明機械聲響後,系爭車輛之煞車突失去
作用,該車遂沿下坡路段快速滑行,至撞擊路旁號誌後始停
止,系爭車輛因此損毀,原告亦受有兩側前臂擦傷併挫傷之
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被告固德公司聯絡,並要
求被告依法解決,惟被告固德公司屢稱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云
云,經多次協商後,兩造合意選定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消會)為鑑定單位,以鑑定車輛肇
事原因及責任。嗣經汽消會於95年8 月25日作成鑑定報告後
,該車輛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
煞車系統具有瑕疵,然被告得知前開鑑定結果後,認結論不
利於己,乃拒絕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
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要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之
下列損害計1,494,113 元,負賠償之責任:(一)車輛價金:93
1,113 元;(二)汽消會鑑定費用:47 ,000 元;(三)自事故發生
後,原告另行租車之交通代替費計316,000 元;(四)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494,113 元,暨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並未達成以汽消會為鑑定單位之合意,被告亦無須受
汽消會鑑定結果之拘束:
被告固德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康益彰於事故發生後,本於服務
顧客之精神與原告聯絡,然原告於電話中提出要將系爭車輛
交由汽消會鑑定時,康益彰經理並未代表被告表示同意。且
事故車輛之鑑定不僅關乎被告製造或銷售車輛之品質,並影
響日後消費者對於被告本田公司所生產產品之信賴,對商譽
影響極大,被告本田公司對系爭車輛之鑑定事宜,亦採取相
當嚴謹及重視之態度,康益彰經理絕不可能在未經被告本田
公司內部討論決議及授權之情況下,即逕與原告以口頭達成
鑑定合意。至於被告固德公司於鑑定時派員到場,乃係基於
服務顧客之立場派員提供協助,並非因此即可解為被告已與
原告達成鑑定合意。又汽消會於鑑定前縱曾以書面通知被告
,然此為汽消會內部規定之程序,惟系爭車輛係原告私人財
產,原告如何處置,被告本無立場反對,不能以此推論兩造
間有選定鑑定機關之合意。
(二)原告所提出之汽消會報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
有瑕疵:
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以無過失責任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
並於同法第7-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須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然消費者若據此向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仍須先就「商品具有瑕疵」乙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請求損害賠
償,自應先就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出之汽消會報告或證人己○○之證言,均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且汽消會報告之作成
,並未踐行須由5 位具投票權之鑑定委員出席之內部鑑定程
序,顯欠缺形式證據力。而己○○並未受過正式之汽車機械
相關教育或訓練,亦無汽車方面之專業認證或正式學經歷,
不具汽車相關之專業鑑定能力,且其從未主動向被告本田公
司索取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手冊及原廠標準值,即逕以非專
業之「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論法」實施鑑定,亦未
使用儀器進行檢測,不符汽車之標準檢測方式,其證言與所
製作之報告欠缺客觀及說服力,不足採信。又己○○所作成
之鑑定報告中謂系爭車輛之煞車「初煞有,後來沒有」云云
,然其僅依車輛毀損程度,即可推論系爭車輛之下坡速度,
並將柏油路面龜裂之痕跡誤認為煞車痕跡,復未考量現場因
時間、天氣及其他人車因素產生之變化,採證上顯有重大瑕
疵。且己○○以「初始有煞車,後來沒煞車」判斷「總泵壓
力不足」,然其一方面認有煞車痕跡,即代表總泵壓力充足
並足以鎖住輪胎,卻又導出系爭車輛「總泵壓力不足」之結
論,顯屬矛盾。再者,系爭車輛經鑑定人戊○○及國立師範
大學工業教育學系(下稱師大工教系)李景峰教授檢測結果
,並無「腳踏板兩段式下沈」之現象,況「腳踏板兩段式下
沈」與「總泵壓力不足」兩者間並無任何關連;而制動回油
液乃係煞車作用之必然現象,與總泵壓力是否充足亦無關連
,系爭車輛屬碟式煞車系統,其制動回油液幾乎不會回油,
且經鑑定人李景峰、戊○○檢測後,亦無發現系爭車輛之總
泵油壺有冒泡情形,故己○○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中以「初煞
有,後來沒有」、「腳踏板兩段式下沈」,以及「回油液過
多」等現象,推論系爭車輛之「總泵壓力不足」,非但前提
事實錯誤,論理矛盾,亦不符汽車結構原理及煞車作動原理
。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嗣經鈞院囑託師大工教系鑑定結
果,確無任何瑕疵,且其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亦無欠缺
。本件事故之肇因,顯非為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
或其生產、製造、加工與設計,有所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其他非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存有瑕疵或欠缺之
因素,自無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餘地
。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顯無依據,實無理由:
(1)車輛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固德公司須返還車輛價金931,
113 元,與「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記載車價796,000 元不同
。且原告逕將保險費用、汽車使用牌照稅等不同法律關係所
生之費用,視為汽車價金之一部而主張返還,於法無據。
(2)汽消會費用部分: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以汽消會為鑑定單位,
則前開汽消會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前開汽消會費用
,乃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其費用本身並非損害,原告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收款項
目係「捐款」,而非「鑑定費用收據」,且非汽消會合法開
立,不具形式證據力,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支出該筆費用。
(3)原告租車之交通替代費用部分: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交通
替代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或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支出該交
通替代費之損害,而僅空言主張,其請求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僅載明原
告於95年6 月15日當天,因兩側前臂擦傷而接受治療,顯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或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精神慰撫金之算定,須斟酌一切情事,其憑依之標準,
乃存在於被害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始符合非財產上損害填
補制度之本旨。縱使原告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仍須考量
損害事故發生後身體狀況之情形,包括身體受侵害之部位、
程度、久暫等。而本案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尚非嚴重,其請求
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24日向被告本田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即
被告固德購買HONDA 自用小客車 (車名CRV ,型式SX,車號
5399-EU)一輛,車價為796,000 元,原告並支付牌照稅、燃
料稅及規費、牌照選號費計15,864元及保險金41,569元、汽
車配備76,300元、避光墊1,380 元,共計931,113 元。於95
年6 月15日,原告下班行經基隆市○○路時發生事故,上開
車輛因撞擊路旁號誌燈而嚴重損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訂購合約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為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504 號卷,下簡稱504 號卷第9-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致其受有前揭
損害,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致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二)兩造間就車輛瑕疵之
鑑定有無成立證據契約?(三)若有瑕疵,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四)被告2 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致其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售予原告之系爭車
輛之煞車系統有瑕疵,原告自應就其向被告購買之車輛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固據其提
出汽消會之零件瑕疵鑑定報告書1 份為證(見504 號卷第14
-30 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實車狀況:在靜態發動
引擎情況下拿開活動腳踏墊板,丈量煞車踏板與地板之距離
為140mm ,踏煞車踏板與車地板距離為70mm,再度用力踏,
踏板與車地板為50mm,再補上一片厚橡膠腳墊可踏到底,如
煞車系統正常,雖踏到底還是有煞車跡象,不會變成無煞車
狀況。究其因是初踏煞車是有,而腳踏板一直沈下到底,變
成無煞車狀,其原因是總泵壓力不足所致。…。實地狀況:
…,勘查發生地點並未有煞車痕跡。…,起步到撞擊點(電
器箱)穿過寧靜街、過港路二個十字路口。以下坡長度150
公尺到撞停點,下衝其速度只有時速60公里左右。汽車煞車
系統理論與實際評估:駕駛人踏煞車,但煞車總泵油壓不足
,致四個分泵未能回彈,摩擦塊只有含住。可說開始有煞車
再變成無煞車狀況,例駕駛人誤踏油門,以下坡150 公尺長
度俯衝,車速應超過80-100公里,依撞毀車頭判定時速約50
-60 公里。…。總結:現車有放一張厚腳墊,可說一踏煞車
就到底現象,試踏煞車查看油壺時,看總泵之制動回油液比
其他車種量多,應屬不正常之壓縮,與煞車踏板高度140mm
踏煞車變成70mm然後消氣,一直踏再變成50mm,沒有其他車
輛向這樣,一般車輛之煞車踏板高度與車底板之距離約150m
m-160mm 左右,但只要踏1/3 或1/2 就可煞住,不會再降高
度。此案例可判定其煞車總泵有問題,煞車總泵未發揮全部
作用,只有微量煞車(有煞車但煞車壓力不足),此車鑑定
為煞車系統有瑕疵。」等語,即以「腳踏板兩段式下沈」、
「開始有煞車再變成無煞車」等測試結果,推論出系爭車輛
有「總泵壓力不足」之煞車系統瑕疵;惟被告則提出鑑定人
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戊○○於95年10 月14
日之車輛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略謂「從現場會勘所述之
各項檢測結果得知…該車之煞車系統以及車輪之胎面情形均
為正常無誤。…依常理判斷,一般駕駛人應能在一兩秒鐘的
瞬間內做出自然的反射動作,即迅速找出保命的代用工具手
煞車;又該車之手煞車力如前述之連續五次測試值至少都高
於原標準值306kg 甚多,故以此手煞車之力,應有能力將一
部以慣性力下滑的車輛減速行駛,甚或可使該車停置下來;
就此點而言,於駕駛態度上,駕駛者之能力反應是否有瑕疵
。車輛上所裝置各種機構的零組件等,如均符合標準規定時
,於正常之操控又無任何的機構或零組件等鬆脫、掉落遺失
和任何故障及瑕疵等之情況下,它是聽命於駕駛人的行為需
求的,絕不會突然失去應有的機能;此一般於分析事故發生
之因果關係時,都應將駕駛人之心身理狀況詳加列入考慮。
」,即認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並無瑕疵,且本件事故有可能
係由人為操控不當之因素所造成。
(3)經查,本院參諸證人即上開報告之製作人己○○證稱:我有
去車禍現場看沒有煞車痕跡,但鑑定報告第14頁相片編號22
有一小段黑色煞車痕,如果該車輛有煞車,黑色痕跡應該會
延續到事故地點。本件應是前半段有煞車,後面段才沒有煞
車,否則撞毀的情形應該不會這麼輕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4 頁),然證人戊○○則證稱: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
4 頁)不是煞車痕跡,如果是煞車痕會有胎痕在上面,且輪
胎寬度沒有這麼寬,長度也不是這種現象,系爭車輛有ABS
,踩煞車痕跡會一段一段的,這個痕跡已經是輪胎2 、3 倍
之寬度,且紋路是左右搖晃,與一般煞車痕跡不同,且以我
個人經驗,如果有煞車痕跡1 、2 個星期胎痕就看不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 6頁背面、259 頁背面),且經師大工
教系鑑定人李景峰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相片中之黑色痕跡並非
車輛之煞車痕跡,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而細鐸上開照片中之黑色痕跡,似為柏油路面
凹陷之痕跡,而非煞車痕跡,是鑑定人己○○以此為「開始
有煞車後來變沒有」之鑑定依據,已有誤會。再者,上開汽
消會之鑑定報告中復以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判斷「撞擊時之
車速約50-60 公里」,並據以推論「初始有煞車,後來沒有
」云云,然證人戊○○則證稱:沒有辦法以車輛撞毀狀況,
客觀判斷車行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且參諸
卷附之師大工教系鑑定報告亦認車速是經驗法則下之推估值
,故不宜作為具體推斷系爭車輛初有煞車後無煞車,從而鑑
定人己○○以車速推論「開始有煞車後來變沒有」云云,亦
屬無據。
(4)承上,汽消會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有「腳踏板兩段式下沈」
之現象,並據此認定「煞車總泵壓力不足」;然參照證人戊
○○所證稱:不可能有腳踏板兩段下沈之情形,我也有去踩
,一切正常。而師大工教系鑑定結果認:原踏板高度為173m
m ,第一次踩下高度為156mm (10kgf) ,第二次踩下高度
為145mm (30kgf) ,與汽消會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差異甚大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觀之汽消會所測量腳踏板
高度之相關內容,核與師大工教系測試之腳踏板原有高度已
有未合,且汽消會之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人試踩時之重量,
其所測量腳踏板高度之數據,於參考價值及準確性上已有可
疑;又證人戊○○證稱:總泵壓力不足不會腳踏板兩段式下
沈,因為真空倍力器會使腳踏板增強七倍的力量,我們的腳
不會感覺有兩段式下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佐以師
大工教系之鑑定人李景峰亦認「以煞車踏板差距剩50 mm ,
即逕而認定系爭車輛之煞車總泵壓力不足,並不準確。」,
故汽消會之鑑定報告以煞車腳踏板之距離差距,推論煞車總
泵壓力不足,似嫌速斷。另汽消會鑑定報告中提及系爭車輛
之制動回油液比其他車種量多,應屬不正常壓縮云云,然證
人戊○○則證稱:總泵制動回油液與總泵並無關係,系爭車
輛是碟式煞車,煞車時回油很少,鼓式煞車回油會比較多,
碟式煞車幾乎密合,肉眼無法看出油壺冒泡之情形。且無法
以油壺冒泡較大還判斷回油液體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9 頁背面),參以卷附之師大工教系鑑定報告記載「依測試
結果,僅發現煞車總泵油壺液面產生前後漂動,總泵油壺內
無冒泡現象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自難逕認系
爭車輛之總泵油壺有冒泡之情形及其與總泵壓力之關連性。
(5)綜上諸情參互以析,系爭車輛既難認有汽消會鑑定報告上所
記載之「腳踏板兩段式下沈」、「開始有煞車再變成無煞車
」等情形,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之「煞車總泵壓力不足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固
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煞車系統之瑕疵或其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原告自難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固
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6)再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
銷營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
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
費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
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
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
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
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之內容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
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
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
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請求被告本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並無
煞車系統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參諸師大工教系之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車輛之腳踏煞車系統作用正常,符合原廠標準值,
自難認該車有未具安全性之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該瑕疵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2 公司應對其負前述款項之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瑕疵之鑑定有無成立證據契約?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
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
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
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
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
,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選任汽消會為鑑定機關,
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惟參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辟賢僅證
稱:在基隆市消費爭議調解的會議上,主持人有詢問鑑定有
無經過對造同意,原告說有跟被告固德公司康經理電話聯繫
過,康經理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固德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康益彰證稱:
原告有跟我電話聯繫幾次,說要找鑑定單位聯繫,因為事故
發生後原告把車拖到我們公司,車子是原告的私人財產,他
要找誰鑑定,我們無權干涉,原告後來有告訴我鑑定單位,
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均
屬相符,顯見被告固德公司僅係受原告之電話通知後,配合
原告及汽消會人員進行鑑定,充其量僅有選定鑑定單位之合
意,雙方並未約明欲以汽消會之鑑定結果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況被告本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曾受原告告知
、及汽消會之通知為前述鑑定,更遑論有與原告成立證據契
約,故被告自無庸受汽消會鑑定結果之拘束,而仍應進一步
調查上開鑑定報告是否正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前述與被告固德公司
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1,494,1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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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訴,504
【裁判日期】 960105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 律師
被 告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經雯貴 律師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
第2條第2項甚明。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之訴訟
上之請求之均有管轄權之法院,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既已為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抗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
【裁判字號】 96,訴,327
【裁判日期】 9703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同年11月全
新出廠CR-V-GX型休旅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且購車後均
定期進廠保養,並依規定使用汽車,不料該車於94年11月17
日凌晨3時27分許引擎無故起火,不但車輛燒燬,並延燒至
原告之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0號房屋,經委請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認定起火點為
汽車電池後方與左前方避震器間。故該火災顯為零件因素造
成,非人為使用不當因素,且無遭人縱火之可能,可能係防
盜系統有問題,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為此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00 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依汽修公會鑑定報告,已排除車輛之各項零件為引發火災之
原因,其理由如下:
(一)起火物為何無法判定:依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四點中
表示:「由此部車燃燒可查出起火點是位於電池後方與左
前避震器之間,但因事故至今相隔五個多月,更因高壓水
柱短距離滅火,有部分殘留物不見,故無法判定引火物為
何。」可知鑑定小組無法判定起火物為何。
(二)排除車輛之零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鑑定報告所述:「
電池正負極、電線線頭沒有融化現象」、「發電機輸出線
線頭沒有鬆脫,起重力馬達輸入電線線頭也沒有鬆脫」、
「從燃燒過殘留電線檢查沒有發現電線短路痕跡」、「水
箱散熱馬達沒有短路或卡死」等等內容已排除車輛之零件
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另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2點及第3點
中亦提及:「引擎熄火停止運轉…,手剎車拉住車輛成為
靜態,沒有大電流在流動,電線短路及超負荷機率微小」
、「…引擎室溫度不高,起火點離排氣歧管很遠,晚上外
界溫度會下降,停車約六小時後悶燒起火燃燒可能性不大
。」
二、又依陳木炎教授會勘後作出之火災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
以縱火較有可能。分述如下:
(一)排除車輛之零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陳教授分析,由於
該車停車已超過8小時(從94年11月16日下午7時左右至94
年11月17日凌晨3點多),故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引擎
等均已冷卻,且排氣管、引擎離引擎室左前側之電瓶附近
亦有一段距離,因此排氣管與引擎熱之起火可以排除。」
、「除警示系統之電外,並無使用其他電氣,因此…微小
電流之起火可能性,…電瓶之接頭有鬆脫致造成發熱而起
火之可能性,…電瓶正線(俗稱火線)塑膠絕緣有破損致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
(二)認定起火處所是位於CR-V休旅車車輛左前側外部:依陳教
授鑑定書指述:「起火處所位於車輛左前側之外部,由於
道路位於車尾後面,因此是屬於相對隱密之處,加上該處
並無任何門禁,何人均得以進出,因此縱火之可能性不能
排除。」
三、無論由原告所委請之汽修公會鑑定小組人員或陳木炎教授所
作出之鑑定報告,其共通處:(一)皆未作出原告所指稱之
起火原因「顯為零件因素造成,並排除人為使用不當因素」
之判斷。(二)皆明確排除因車輛之瑕疵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而陳木炎教授更明確指出起火原因以縱火可能性較大。故
系爭車輛之火災事故與車輛之品質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購車後均
定期進廠保養,並依規定使用汽車,不料該車於94年11月17
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0號鐵皮屋
騎樓處燒燬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零件因素造成,非人為使用不當因素,
且無遭人縱火之可能,可能係防盜系統有問題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委請汽修公會鑑定,該會派員至現場會勘,系爭車
輛情形如下:「1、該車五片車門全部鎖住,手剎車拉住
定位,鎖匙沒有插在引擎鎖上。2、觸媒轉換器外表沒燒
痕,地板上沒有東西,駕駛室地毯,左右前後座椅也沒有
燒焦。3、電池正負極、電線線頭沒有融化現象。4、發電
機輸出線線頭沒有鬆脫,起重力馬達輸入電線線頭也沒有
鬆脫。5、從燃燒過殘留電線檢查沒有發現電線短路痕跡
。6、水箱散熱馬達沒有短路或卡死。7、前左右輪胎上部
全燒燬。8、車輛配件有預熱系統如音響、燃油噴射控制
器、防盜器、時鐘等主機多在駕駛室內。9、左右葉子板
內牆板與引擎室相通、火易於向上通風延燒。10、從燃燒
過葉子板和引擎蓋顏色左右邊不同、左邊比較白比較紅。
11、橫置引擎室右邊第一缸,進氣歧管靠散熱水箱、排氣
歧管靠駕駛室。12、變速箱在引擎後端,電池在變速箱上
方偏左,電池後方有保險絲盒、繼電器盒。」(詳本院卷
第18、19頁),而鑑定結論為:「1、由燃燒過葉子板和
引擎蓋顏色及燒痕來推論起火點應在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
器之間。2、引擎熄火停止運轉,鎖匙離開引擎鎖頭,五
片車門全部鎖住,手剎車拉住車輛成為靜態,沒有大電流
在流動,電線短路及超負荷機率微小。3、親水公園正門
口至羅東購買便當來回行駛距離很短,引擎室溫度不高,
起火點離排氣歧管很遠,晚上外界溫度會下降,停車約六
小時後悶燒起火燃燒可能性不大。4、由此部車燃燒可查
出起火點是位於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器之間,但因事故至
今相隔五個多月,更因高壓水柱短距離滅火,有部分殘留
物不見,故無法判定引火物為何。」等語(詳本院卷第18
-19、27頁),固認定起火點是位於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
器之間,惟未認定係因系爭車輛係零件因素造成火災,故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該鑑定報告亦認為:「電池正
負極、電線線頭沒有融化現象」、「發電機輸出線線頭沒
有鬆脫,起重力馬達輸入電線線頭也沒有鬆脫」、「從燃
燒過殘留電線檢查沒有發現電線短路痕跡」、「水箱散熱
馬達沒有短路或卡死」等語,另鑑定報告結論第2點及第3
點中亦提及:「引擎熄火停止運轉…,手剎車拉住車輛成
為靜態,沒有大電流在流動,電線短路及超負荷機率微小
」、「…引擎室溫度不高,起火點離排氣歧管很遠,晚上
外界溫度會下降,停車約六小時後悶燒起火燃燒可能性不
大。」等語(詳本院卷第18、27頁),已排除車輛之零件
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二)被告另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依火災調查進行原理,應先確定起火處所後再由
起火處所尋找關聯之發火源,並加以證明,而對無關聯之
發火源予以排除,但因車主及鐵皮建築之承租人認定是由
於車子造成之火災,因此一併就車輛火災之內在原因提出
檢討;而車輛火災之外在原因有香煙、玩火、縱火等,內
在原因有電氣、排氣管、引擎熱等,分別加以檢討如下:
1、排氣管、引擎熱起火之可能性:依原告之陳述,火警前一
天(16日)下午7時左右前往羅東街內購買便當回來後即
未再使用車子,而火警發生於17日凌晨3點多,其前後已
過八小時,則排氣管、引擎等均已冷卻,且排氣管、引擎
離引擎室左前側之電瓶附近亦有一段距離,因此排氣管與
引擎熱之起火可以排除。
2、電氣起火之可能性:由於該車已停車超過8小時,因此除
警示系統之電以外,並無使用其他電氣,因此其電氣火災
之可能性有以下幾種:
(1)微小電流起火之可能性:警示系統MOBITS之工作電流(
工作電壓為DC12.0V時),在防盜設定狀態之電流最高
為103Ma,防盜解除狀態只有93Ma,而省電模式更只有
43Ma或是更少,以如此微小之電流既不可能消耗其電源
至異常電力中斷事件,當然更不可能因而造成火災。
(2)電瓶之接頭有鬆脫致造成發熱而起火之可能性:電瓶接
頭之鬆脫可能性甚少,即便鬆脫但因其停車時所供之
MOBITS工作電流(工作電壓為DC12.0V時)甚少,因此
就算有鬆脫其所造成之電熱亦不足以造成火災,更何況
發生之時間是在11月天之凌晨3點許,該時間之氣溫不
高。
(3)電瓶正線(俗稱火線)塑膠絕緣有破損致造成火災之可
能性:由於車輛平常在各種不平路線行駛或有可能會造
成火線之破皮致成短路而引起火災,但若因此而發生火
災,其應先對電瓶產生燒損破壞,如此MOBITS警示系統
之電力系統遭破壞之訊號應在火災被發現前就應發出信
號,但依消防局之接獲火災報案是在火災被發現後才發
出信號,因此此種電瓶正線塑膠絕緣破損造成火災之可
能性亦可排除。
3、香煙起火之可能性:香煙若放於引擎室,由於引擎室之可
燃物為塑膠與橡膠類,依文獻資料香煙不可能引燃此類可
燃物,若香煙放於車頭前之可燃物上,由於室外空氣流通
不易造成熱之蓄積,因此亦無香煙起火之可能性。
4、玩火之可能性:起火時是在凌晨3時許,既無人員於附近
玩火亦無工人在附近實施任何使用火氣之焊接工作,因此
玩火或電焊起火之可能性亦可排除。
5、縱火之可能性:起火處所位於車輛左前側之外部,由於道
路位於車尾後面,因此是屬於相對隱祕之處,加上該處並
無任何門禁,任何人均得以進出,因此縱火之可能性不能
排除,而縱火之手段究係利用易燃液體亦或一般可燃物,
由於易燃液體在車輛引擎室即有各種油類,在火災之過程
中均會有破損流出之情形,因此除非是駕駛室或行李箱之
採證,否則不具意義;而一般可燃物之縱火,由於火場相
隔近5個月,且現場已受破壞,因此無從研判。就上述5點
分析,起火原因之研判以縱火較有可能。
結論: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號之火災案,最初起火之
結構物研判是CR-V休旅車而非鐵皮建築物,起火處所研判
是位於CR-V休旅車車輛左前側外部,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
之可能性最大,但其縱火手段究係用易燃液體亦或可燃固
體,因現場找不出更為具體之證據,無從研判。」等語(
詳本院卷第41-43頁),則認定起火處在系爭車輛之外部
,且以縱火之可能性最大,顯已排除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
有瑕疵。
(三)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認定:「
1、起火原因之研判:
(1)現場經勘查後,起火處所並非炊事及敬神祭祖場所,研
判因敬神祭祖活動及炊事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2)現場經勘查,未發現可疑之自燃性化學物品,因化學物
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
(3)現場經勘查,起火車輛所在位置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
且比較未受燒之同型車底盤離地面也有一段距離,火災
當時為凌晨3時許,研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較小。
(4)依據車主乙○○談話筆錄所述,起火車輛為僅購置1年
之新車,研判引擎室內部配線披覆及相關管線劣化的可
能性較低,且火災當時已是凌晨3時許,起火車輛已停
放有一段時間,又依據簡訊及報案時間點所研判之起火
處所位於引擎室內部的可能性較低,研判本案因電氣或
機械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
(5)據現場燃燒狀況,車內發現之電線熔痕應為熱熔痕,起
火車輛下方經清理並無可疑物品,且鑑定結果未含有促
燃劑,研判外人入侵使用促燃劑縱火的可能性較小。
(6)現場經勘查,起火車輛位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
親水公園門口大馬路交通方便,火災發生時為深夜人煙
稀少。車輛輪胎上方塑膠擋泥板為易燃物品,研判本案
不排除外來明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2、結論: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0號及西側中央附近停
放一輛車號9336-HA號白色休旅車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本案以因外來明火引起火災的
可能性較大。」等語(詳本院卷第96、97頁),則認為
係外來明火所致,亦未認定係車輛本身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從上開汽修公會之鑑定報告,僅認定起火點是
位於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器之間,但無法判定引火物為何
。至陳木炎教授之鑑定報告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報
告,則更進一步認定本件火災,係因縱火或外來明火所致
,而非被告之行為或車輛零件或防盜系統之設計或製造之
瑕疵所致,而與原告所述係零件因素造成或防盜系統所造
成不符。從而,既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害,係被告所
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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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訴,504
【裁判日期】 960105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 律師
被 告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經雯貴 律師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
第2條第2項甚明。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之訴訟
上之請求之均有管轄權之法院,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既已為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抗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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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b70746 wrote:
失望~~~最近一直試...(恕刪)
我覺得這個事件到底是人為或車輛因素都還未釐清,
而且CR-V到現在也賣了好幾萬輛了吧,看大大對產品蠻喜歡的,
其實應該不至於為了這件事改變購買CR-V的計畫呀!
weisly1823 wrote:
我覺得這個事件到底是...(恕刪)
會買的還是會買~像我也去看過CRV~也覺得很不賴~~可是安全配備我覺得不是我所需要的~所以就從名單上剔除,如果CRV有TCS的話我會買它,可惜它4WD頂級款也是沒有此配備~不然他的車室空間跟規劃真的不錯~~
看來版主跟車廠已經沒有轉圜的空間,我說句老實話~如果車廠肯讓步而且條件不錯我會乖乖的被摸頭~~因為只要走上法律這一道~小老百姓真的沒啥時間跟金錢去耗~~這論壇看了這麼久,好像沒有車主是打贏官司的~
現在只能希望版主在這件事情上能夠有個完美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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