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第 13 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
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
...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
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 28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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