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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 (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下是轉貼
案例事實
小張的汽車雖然開了7 年,但因保養得宜,仍完好如初。不料,日前小張開車停等紅燈時,突遭小李從後方追撞其車,致其後行李箱內凹毀損。小李自知理虧,頻向小張致歉,並表示願意負責到底。熟料,經小張回原廠估價後,才知修理費共需 10萬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為 7萬,工資為 3萬元。因與小李認知的修理費相差太遠,小李並不同意小張回原廠修理,請小張將車子交由其認識的修車廠修理。本案如果無法達成和解,進行訴訟時,在法律上小張主張回廠修理是否有理;本案小張並無過失,其請求小李賠償 10 萬元是否有理;本案小張的汽車如果僅使用三年,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會有不同。
法律分析
在車禍案件中,最常發生的爭議就是一方主張回原廠修理,而另一方常認為原廠太貴,且非原廠亦可將汽車修好,沒有必要回原廠修理,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發生訴訟。此種案例,在法務部的員工法律服務中,亦不乏其例,故利用此機會向各位同仁介紹車禍中汽車損害賠償之相關法律規定;另汽車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較為一般人所不知之法律規定,即為修理費中之零件材料費須扣除折舊。而了解折舊之相關規定後,您才會知道類似的案件中和解與訴訟有何差別,才能取捨判斷最好的解決紛爭方案。
與物之損害賠償範圍有關之法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前述兩個條文互不排斥,被害人可以依據民法第21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物(即交由加害人修理);也可以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自行修理後(回原廠或其他修車廠)請求加害人支付修理費(即法律上所稱的「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何計算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時,被害人如果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例如被撞前汽車時價為40萬,被撞後汽車時價跌為35萬,而修理費僅須2萬元,則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總額 5萬元之賠償)。準此,本案小張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回原廠修理後,向小李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目前實務上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其計算方式為: 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 (何以要加一,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之規定)。
本案零件材料費的部分於修理時既然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由於小張的汽車已使用7年,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之規定,零件材料價值應僅存殘值。其殘值為 70000元÷ (5+1)=11667元(四捨五入)。也就是小張汽車受損零件原本只剩殘值11667元,雖然花了70000元修理,但只能要求小李賠償 11667元。再加上工資30000元(工資無折舊問題),則小張得向小李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1667元。
如果小張汽車僅使用3年,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零件部份)時價=取得成本 70000-折舊額35000=35000(折舊額=(取得成本70000-殘價11667) ×折舊率0.2 ×使用年數3=35000)。再加上工資30000元合計為65000元。
結論:本案小張的汽車得主張回原廠修理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13條第3項或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但關於零件材料費部分,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在本案中小張汽車修理費為 10萬元,使用7年的汽車僅得請求賠償41667元(不到一半);使用3年的汽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5000元(不到7成)。由以上的例子可以看出,目前汽車使用年限定為 5年(以目前的科技實為過低),雖然受害人有權利回原廠修理,但扣除折舊後,怎麼算都不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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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新聞案例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80617/4/11ds2.html
司機撞壞保時捷 賠折舊 加修理費共65萬
所以你看看嚕
關於是技師賠償還是公司賠
你可以看看下面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662602&p=1
http://law.moeasmea.gov.tw/modules.php?name=Content&pa=showpage&pid=1228
人生忙忙碌碌所追求的,大多是虛情假意,而所得的是無常和煩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