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大,小弟在公司的尾牙餐會上,受命擔任攝影的工作,而事後把當晚拍攝的相片貼到我的Facebook的相簿上(未上鎖)。
當天拍攝的照片都是合照或來賓頒獎之類的,來參加的貴賓有一位是知名的律師,他也有參與合照與頒獎。
今天收到邀請他來參加的同仁email,要求我將有大律師的照片都拿下來,否則會被告!
真的有這麼可怕嗎?
我需要趕快拿下來嗎?
還是你有拿他的肖像去盈利?
好像你拍的照片是屬於你的創作權(被拍的人不能要求刪除你相機裡的照片)
這方面你可查詢一下
但是公開在網路上,就看當事人怎麼看待了
會告什麼?
很好奇
幫他宣傳還不好喔?
s2368971 wrote:
來參加的貴賓有一位是知名的律師
以下皆轉載於網路資訊:
肖像權之定義及範圍
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的人格利益。不過,肖像權人之權利與拍攝者所享有的攝影著作權,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亦即,照片之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並不相同,因此不能認為肖像權人即當然是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攝影著作之問題
由於肖像權人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不相同,所以有可能會發生權利衝突之情形。假設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離職前之公司,則該公司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使用該照片於文宣傳單上,肖像權人主張著作權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著作權人可否主張其利用照片之行為屬於著作權之行使而將其利用行為正當化?亦即,一方享有肖像權,一方享有著作權,後者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範,而認為其著作權應可排除肖像權人所主張之權利?
對於肖像權之保護,學者認為,不應該認為肖像權僅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而應該認為肖像權本身亦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並且,不應認為著作權法對於創作人給予特別之保護,而忽視與犧牲肖像權人之權利
民法對肖像權之保護 轉載:
我國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特別設有保護之條款,因此適用一般人格權保障之規定, 即 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此,如偷攝相片做為商業用途,被害人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發行部份,並禁止發行再版。至於新聞工作者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但是通常肖像權之侵害,會造成被害人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抑,應構成對其名譽之侵害,因此仍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我是BO仔~ 生命就該浪費在美好的事物上~SONY A550~無名:impreza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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