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7

[問題] 著作權-如何證明自已是照片的攝影者?


ilf wrote:
有找律師了律師也是說...(恕刪)


看了一下我想s大所說幾乎都對攝影著作是有保護範疇
但是我還是引述一下智慧財產法院關於攝影著作的解釋
至於侵權的部分就交給民法了
98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二)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
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
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
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
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
,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
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
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
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
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
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
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
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
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
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
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
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3.原告主張就系爭照片4 張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兩造均不爭之商業週刊1068期第120 至122 頁,及商
業週刊優生活2008年6 月號(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其上刊載由原告所拍攝,且被告所舉證人丙○○亦
證稱:因我知道原告是攝影師,所以會向原告借調一些
圖片,使用於我所負責的書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以原告確為專業攝影師,具有專業之攝影能力

(2)原告於98年3 月18日提出幻燈片4 張(見外放證物袋)
,經核均與系爭雜誌第70期所刊載之系爭照片內容相同
;原告復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參考幻燈片4 張(見外放
證物袋),其上景物、人物均與系爭照片近似。固然任
何人均得於同一地點、時間,以同一角度、光線、焦距
等條件,進行人物及景物之拍攝,然其中3 張照片內除
自然景觀外,尚有人物在場,如非原告親持攝影機進行
拍攝,原告焉能提出此8 張幻燈片?參以原告所具有之
專業攝影能力,故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等語,
堪以採信。
(3)系爭照片均於自然環境中實地拍攝,依照各景觀特色進
行主題選擇,於拍攝過程中,安排及調整該景物及人物
之位置及角度,挑選拍攝之一定觀景、景深、光量、攝
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
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相機,立基
於拍攝者(原告)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
成品,藉此繁複過程展現該景物及人物,使主題更為凸
顯特色,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原告)所欲表現之
本意,況自然景物非屬一般靜物,可任由原告隨意擺佈
而單純以相機對之忠實拍攝,更可認定原告之思想及感
情,應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4.著作權之保護,重在其表達之原創性,僅須有最低程度之
創意即為已足,與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無涉,且有無應
用價值,亦非所問。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攝影著作並無藝術
性或價值可言云云,自有不當。
5.綜上,系爭照片均為原告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
達作品,具有創作性,乃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就
此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侵害著作權之要件及合理使用:

風輕揚 wrote:
如果是這樣........(恕刪)


風大
其實找律師沒這麼簡單
就算可以求償說要對分
他還是要先跟你拿訴狀的錢
每一次出庭也都是要錢的
而且律師沒有想像中那麼好用
很多事情都是要自己處理好
然後交給律師.律師說真的只是上法庭法官比較願意跟律師交談
一般告訴人或被告沒帶律師的話.法官真的不太願意跟你說話

飯店很在意阿.哪裡不會在意.擁有的設施.被人盜用照片說免費使用.哪可能不在意
因為我是攝影者.必須要我才能提告阿

ilf wrote:
S大說的真的是現實我...(恕刪)


你要找智財律師 這領域現在在法律圈比較少
傳統律師也是可以最好是有長打智財的

建議可以使用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然後關鍵字下 攝影著作 你去看智慧財產法院裁判書

有刑事 也有民事 然後去看代理人xx律師 常在智財法院打勝仗的

或是模仿智財法院法官判決的寫法寫訴狀也可以多看幾篇論理就出來了

你去google法學三段論法 法律文件都是這樣寫出來的

ilf wrote:
風大其實找律師沒這麼...(恕刪)


那律師也該由飯店請呀.....為甚麼由你在處理........
你就變成證人而已了........何必這累.....
我一直說..........
這樣搞下去.......真的有好處嗎.........
風輕楊數位影像工房 http://www.windflow.com.tw
一點想法~
既然這些照片是由你為另一家飯店拍攝的
那我想著作權的問題已經自然成立了!
當初另一家飯店委託你拍攝~照片自然非無目地產生~創作條件自然成立(不論照片好壞)
如果你能提出委託契約、報酬證明、抑或由另一家飯店出面證明委託關係
我想這著作權的問題是不存在的!

另外關於照片是否由您拍攝~由另一家飯店人員證明亦可!
人證之效力絕對不亞於物證
(盜用之照片內有任何"人"嗎?何不由照片內之人來證明照片確由您拍攝)
chiang名言 : "如果覺得01變了也不相信我,那就離開吧..." 01不過就是這麼玩意兒~ http://zh.wikipedia.org/wiki/
這種的我告過.....
請檢察官送"專業鑑定"....
檢察官非專業攝影人士....豈容他來"鑑定"
聲請鑑定事項:
1.照片來源....(是否為您的相機)
2.照片取景...燈光...角度...光圈等等之類的...是否具個人巧思或風格.....
有問題再pm我吧!!
ilf wrote:
哪裡不會在意.擁有的設施.被人盜用照片說免費使用.哪可能不在意.(恕刪)


應該是從這點下手
(擁有的設施.說免費使用)
應該造成飯店的困擾
而不是從照片被盜下手
個人見解僅供參考
原版大你好~

 其實...「敗訴之所在...舉證之所在阿」...
所以要你自己提出舉證, 一開始你就站在比較不利的點了,

小小的建議, 看看是否有認識的律師朋友,
可以陪同你一起與檢察官討論,
至少這樣檢察官知道有懂法律的人, 必要時律師可以協同出庭...
這都是對你多一層保障,
(小弟的經驗是, 有懂法律的人陪在旁邊, 真的係有差的...)

因為我覺得對方有請律師,
你自己一個人忙來忙去, 講真的法官未必會理睬你,
至少他會覺得對方重視這件事情...
(當然你也很重視, 但法官不認識你, 只能看這種很表面的東西)

最後~
希望你可以為自己的權益,爭取成功~
加油~

----------------------------
D大你好

因為被告沒去~~~

所以檢察官要我舉證說明

真的感覺很無奈.....
板大問一下
你的照片資訊檔案內
你的拍攝模式是m模式 還是p定模式 或其他自動模式
nursance wrote:
你要找智財律師 這領...(恕刪)


再引一篇刑事的 其實沒有很難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簡言之,就是有個小人盜用了告訴人乙在雅虎上的照片
一審無罪,然後檢察官再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以被告自
告訴人乙○個人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上,擷取後擅自加以重
製,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上之3張照片(內容係拍攝高
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游泳池【下稱系爭照片1】、三
溫暖門口【下稱系爭照片2】、健身房門口【下稱系爭照片3
】),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認為(你可以這樣用)
然告
訴人之照片係經告訴人耗時拍攝完成,拍攝結果業已凸顯其
所欲表達之情狀,系爭相片之拍攝標的聚焦明確、光線明亮
、角度適宜,顯係為攝影者特意安排,難謂無特殊之處。原
審以系爭3張相片係「任何人持相同之攝影機處於相同位置
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
賦形方法可言」,然卻忽略拍攝地點的選擇、持攝影器材的
角度,及等待適當天候光線等因素均攸關拍攝結果之成敗,
原審據此論定系爭相片無攝影者之原創精神,似嫌速斷等語

三、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
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
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
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
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
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
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
、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
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
之思想或情感(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
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
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

原判決認系爭3張照片係以攝影機分別就上開社區之游泳池
、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等實景,予以如實拍攝,任何人
持相同之攝影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
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尚難認系爭3
張相片具備之創作性,難認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告訴人具狀以上揭情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被盜用人之相片為何沒有創作性而不受保護
茲本案主要爭
點在系爭照片3張是否有創作性而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
影著作?本件告訴人雖陳稱游泳池照片構圖的用意在於人來
人往、生生不息,三溫暖、健身房照片中都有倒影在裡面,
照片的主題是拍三溫暖及健身房的使用規則及時間,重要的
技術在於玻璃上顯示倒影,倒影裡面有游泳池及綠意盎然的
樹影,另一張有草皮的倒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一)系爭照片1之拍攝對象為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
游泳池及其週邊之靜物景觀(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
除左下角陰影處有一不明顯之女性之身影及一名男性右半側
身影外,並無其他人像置於照片構圖核心,亦未有任何移動
或流動之被攝對象,拍攝角度上為一般水平拍攝,且燈柱係
置於照片之正中央,照片左右物體分別因陽光之直射與否而
出現通常之陰影及反光(其右側建物及游泳池扶手出現反光
之現象),而未見利用光影、水波或角度以表達「人來人往
、生生不息」之思想,是以由系爭照片1之拍攝角度、構圖
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游泳池於拍攝時
之實景,難謂有何創作性。(


法院告訴你該怎麼拍
二)系爭照片2之拍攝對象為上開
社區之三溫暖門口(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玻璃門上
並有告訴人、第三人、游泳池、滑水梯及門口植栽之影像反
射,雖玻璃門上有張貼三溫暖之使用規則,然僅紅色字體之
開放時間較為清楚,藍色字體之使用規定則與上述人、物之
反射影像重疊而無法清晰辨識,至於系爭照片3之拍攝對象
為上開社區之健身房門口(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照
片中除有玻璃門內健身房運動器材之影像外,玻璃門上亦有
門外景觀之部分反射影像,各該影像與玻璃門上所張貼之使
用規則重疊,以致亦無法清晰辨識玻璃門上使用規則之內容
,倘告訴人就上開2 張照片係欲呈現三溫暖及健身房之使用
規則及時間,其自應透過拍攝角度或偏光鏡之選用以處理光
影之折射,避免非拍攝主題之其他人、物之影像反射於玻璃
門,或利用對焦之處理,避免玻璃門內物體與玻璃門上文字
之影像明顯重疊,導致玻璃門上所張貼之使用規則無法清楚
辨識,而未能表達其照片之主題,上開作品係詳實呈現三溫
暖與健身房於拍攝時之實景,亦難謂有何創作性。


四、綜上,系爭3張照片僅係單純以相機對靜物為忠實拍攝,而
未有何告訴人之思想或情感之表達,尚難認具有創作性,自
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陳稱該照片係告訴
人耗時拍攝完成,然著作權法並非保障創作人所付出之勞力
與時間,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甲○○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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