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f wrote:
有找律師了律師也是說...(恕刪)
看了一下我想s大所說幾乎都對攝影著作是有保護範疇
但是我還是引述一下智慧財產法院關於攝影著作的解釋
至於侵權的部分就交給民法了
98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二)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
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
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
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
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
,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
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
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
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
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
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
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
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
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
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
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
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3.原告主張就系爭照片4 張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兩造均不爭之商業週刊1068期第120 至122 頁,及商
業週刊優生活2008年6 月號(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其上刊載由原告所拍攝,且被告所舉證人丙○○亦
證稱:因我知道原告是攝影師,所以會向原告借調一些
圖片,使用於我所負責的書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以原告確為專業攝影師,具有專業之攝影能力
。
(2)原告於98年3 月18日提出幻燈片4 張(見外放證物袋)
,經核均與系爭雜誌第70期所刊載之系爭照片內容相同
;原告復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參考幻燈片4 張(見外放
證物袋),其上景物、人物均與系爭照片近似。固然任
何人均得於同一地點、時間,以同一角度、光線、焦距
等條件,進行人物及景物之拍攝,然其中3 張照片內除
自然景觀外,尚有人物在場,如非原告親持攝影機進行
拍攝,原告焉能提出此8 張幻燈片?參以原告所具有之
專業攝影能力,故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等語,
堪以採信。
(3)系爭照片均於自然環境中實地拍攝,依照各景觀特色進
行主題選擇,於拍攝過程中,安排及調整該景物及人物
之位置及角度,挑選拍攝之一定觀景、景深、光量、攝
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
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相機,立基
於拍攝者(原告)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
成品,藉此繁複過程展現該景物及人物,使主題更為凸
顯特色,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原告)所欲表現之
本意,況自然景物非屬一般靜物,可任由原告隨意擺佈
而單純以相機對之忠實拍攝,更可認定原告之思想及感
情,應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4.著作權之保護,重在其表達之原創性,僅須有最低程度之
創意即為已足,與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無涉,且有無應
用價值,亦非所問。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攝影著作並無藝術
性或價值可言云云,自有不當。
5.綜上,系爭照片均為原告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
達作品,具有創作性,乃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就
此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侵害著作權之要件及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