謎霧 wrote:
此外,大大提出的第2~4判例是主張名譽或者商業經濟的損害,民法18條絕對是依據!可是以民法158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的規範,人格權的主張還包含到隱私、貞操等項目,小弟是不知道假如樓主提告後法官的最後判決依據法源,不過既然論法應該從嚴論定,小弟認為無論如何,要拍陌生人最好還是徵得他人的同意總是比較好...我是比較俗仔,都事先問過可不可以才敢拍!
這個,您都已經引了民法195條還不知道那是侵權行為的態樣之一嗎?
民法第18條是規範人格權
但是是否構成人格權的侵害要回去看民法第一八四條的規定
你的民法老師沒有教您嗎?
至於您指的一九五條
前面引的94 年 簡上 字第 16 號判決不是明白的告訴您了嗎?
只有在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
或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
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在其他的情況下並不能構成你所謂的195條第1項的人格權之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啊
另外,之前忘了提所謂肖像權的侵害必須以不法為前提
故如果只是單純街照人物為點綴而非主體時,自因欠缺不法性而無構成侵害人格權之可能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1653號(節錄)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
而言,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的特別規
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 213 條以下)。關於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
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修正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 第 1 號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妨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
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
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惟侵權行為請求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證明,如認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
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
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
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
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
裁判字號:
94 年 簡上 字第 16 號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
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
,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
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
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
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
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
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
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
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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