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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門町街頭的色淫師.....(更新一些事)

neuron_0215 wrote:
戀童癖嗆色淫師五十步...(恕刪)


其實...

我覺得是百步笑五十步

樓主回頭一看

色淫師你太慢了
kobp wrote:
樓主的當時在西門町的行為 我認為算是在可接受的範圍內..
就算那個被抓的傢伙去提告,檢察官在審量當時的狀況之後也會做成不起訴處分吧
但是他會引起另外一群人的反感..
我覺得最大的主因應該於他的回文語氣 和 對提出不同意見的網友那種冷嘲熱諷的反應方式..

上面這些話說的很中肯
不過不只樓主,一堆01的版友回文的語氣也沒好到哪
我車隊裡有許多也愛好攝影的好友
昨天也跟他們討論到了這個話題
就算意見跟我想左
也不會有任何的小火花
只希望01的朋友們都能好好的互相體諒
kobp wrote:
政治魔人走開..
這邊是討論攝影觀念的地方 可以不要牽扯到政治嗎?

至於政治魔人嘛...
就不用給我叩這頂帽子了
平時我新聞和報紙都很少看~
只是看到那麼多的敢不敢
剛好讓我想起以前的新聞畫面罷了~(我自以為很好笑)

其實說再多感覺也沒什麼效果
不想浪費時間在這上面了
龜回我最愛的影音版囉~
頭像也能討論那麼多~真是吃飽沒事

我是覺得那頭像連H圖都稱不上!! 連露點都沒有...

更別說出處是什麼戀童網站了~戀童網站貼的圖就一定就是18以下嗎?

整偏都在說法律~那頭像沒露點+沒犯法+不是01站長...誰管的著阿!吃飽太撐

而且頭像跟樓主的事是兩回事!

從頭像判斷樓主有問題~這種人大概腦筋也有問題吧!


powerslide wrote:



你講的只是第一...(恕刪)


所以小弟才在最後別提到特定的犯罪或商業行為阿!

此外,大大提出的第2~4判例是主張名譽或者商業經濟的損害,民法18條絕對是依據!可是以民法158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的規範,人格權的主張還包含到隱私、貞操等項目,小弟是不知道假如樓主提告後法官的最後判決依據法源,不過既然論法應該從嚴論定,小弟認為無論如何,要拍陌生人最好還是徵得他人的同意總是比較好...我是比較俗仔,都事先問過可不可以才敢拍!

性騷擾的問題...小弟好像說「不再討論的範圍之內」...大大明察喔!
謎霧 wrote:
此外,大大提出的第2~4判例是主張名譽或者商業經濟的損害,民法18條絕對是依據!可是以民法158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的規範,人格權的主張還包含到隱私、貞操等項目,小弟是不知道假如樓主提告後法官的最後判決依據法源,不過既然論法應該從嚴論定,小弟認為無論如何,要拍陌生人最好還是徵得他人的同意總是比較好...我是比較俗仔,都事先問過可不可以才敢拍!


這個,您都已經引了民法195條還不知道那是侵權行為的態樣之一嗎?

民法第18條是規範人格權

但是是否構成人格權的侵害要回去看民法第一八四條的規定

你的民法老師沒有教您嗎?

至於您指的一九五條

前面引的94 年 簡上 字第 16 號判決不是明白的告訴您了嗎?

只有在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

或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

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在其他的情況下並不能構成你所謂的195條第1項的人格權之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啊

另外,之前忘了提所謂肖像權的侵害必須以不法為前提

故如果只是單純街照人物為點綴而非主體時,自因欠缺不法性而無構成侵害人格權之可能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1653號(節錄)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
而言,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的特別規
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 213 條以下)。關於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
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修正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 第 1 號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妨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
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
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
惟侵權行為請求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證明,如認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
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
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
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
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



裁判字號:
94 年 簡上 字第 16 號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
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
,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
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
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
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
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
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
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
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powerslide wrote:
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
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
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
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
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這只是此判決的兩種例子
要是能夠提出證明自己受到精神痛苦
非公眾人物被偷拍縱使非『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名譽』,『或當作負面教材使用』
應該還是可以提出慰撫金的要求吧?
tsai_cc wrote:
這只是此判決的兩種例子
要是能夠提出證明自己受到精神痛苦
非公眾人物被偷拍縱使非『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名譽』,『或當作負面教材使用』
應該還是可以提出慰撫金的要求吧?


實在難以想像

民法第十八條已經規定關於侵害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必須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為前提

而民法一八四又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必須以有損害為前提

而一九五則規定侵害人格權之情節重大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那麼什麼叫情節重大認定就要看法院的認定

而依據目前所查到的法院的見解只有『相片之商業使用』,『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名譽』

,『或當作負面教材使用』,可被認為情節重大,在其他的情況下並無任何法院判決之先例

則依據民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顯難成立慰撫金之請求依據

另外94年訴字第1653號(節錄)判決被告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就是因為他把MD相片當作示範教材出書銷售才成立的啊

否則在一般的情況下,很難想像你拍了一張MD的相片貼在網路上就因此成立侵害MD人格權而得請求慰撫金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想問t大跟p大

如果我今天po一篇以 人文為主題的文章 內容當然是以建築物為主

但是洽巧有一張是 人像背影(獨缺左手掌)

那我PO上來,會出事嗎
頭貼吃熱狗也不行 =.= 就算民主被綁架,我還是...要繼續保持幽默....^Q^
如月奔千溪 wrote:
想問t大跟p大

如果我今天po一篇以 人文為主題的文章 內容當然是以建築物為主

但是洽巧有一張是 人像背影(獨缺左手掌)

那我PO上來,會出事嗎


你都說是背影了

就不具可辨識性

當然不構成侵害人格權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感謝p大的回答 ^^

powerslide wrote:
就不具可辨識性


承上

如果這系列的照片(以人文為名)

出現的人具可清晰辨識性

地點:公共場所 該場所宣稱可提供拍照 (當然入場的人大致都以知曉)

那PO出來 會出事嗎?
頭貼吃熱狗也不行 =.= 就算民主被綁架,我還是...要繼續保持幽默....^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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