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tcnet wrote:
我是當時的活動攝影師
這個部分的性質要好好解釋一下
看起來比較像是出資聘,看一下條文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沒有契約約定的情況下,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都是受聘人,但出資人可以「利用」該著作
如果既不是受雇也不是出資聘,理所當然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都是拍攝者,對方也沒有利用權
再來談侵害著作權,會卡到合理使用的問題(65條),看起來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蠻大的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