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dsirno3 wrote:...(恕刪) 還是多看看法律,民法清楚條文規定,肖像權,人,建築物,車輛,室內裝璜...http://bbs.tianya.cn/post-333-168815-1.shtml
玄恩66 wrote:還是多看看法律,民法...(恕刪) 兄台引的連結就有網友解釋了,您仔細看過否建築物是沒有肖像權的,但著作權法裡有建築著作這種東西: 第 5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二 音樂著作。三 戲劇、舞蹈著作。四 美術著作。五 攝影著作。六 圖形著作。七 視聽著作。八 錄音著作。九 建築著作。一○ 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對建築物拍照,可能會讓人誤以為是重製該建物,但依第三條關於重製之規定: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且在第58條明確規定: 第 58 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因此對建築物之外觀拍照,並在上揭四種目的以外,可以任何方式利用之。---------------解說-----------------------第 58 條解說本條規定對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合理使用。這些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很容易會被公眾攝影或重製,若都要經過授權,必然造成不便,人人動輒得咎,故須有合理使用空間。不過,若其利用顯然會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利益上之損失,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可,本條爰作負面表列,明定幾種不得為之利用型態如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不可以蓋一座相同的建築物,但可以在建築物旁攝影、製作建築物的模型、鑰匙鍊或以建築物為畫作主體,同時,也可以「重製成建築模型」。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不可以將朱銘美術公園中的太極拳雕塑,再原樣或縮小重製,但可以任意攝影或畫畫。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從立法目的解釋,本款規定適用的客體,僅限於「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不及於建築著作,因為建築著作原本就是對外公開,不得合理使用的情形僅限於第一款的「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對於建築著作其他的利用,都應被允許。所以,依本款規定,不可以將原本在戶外長期開放給公眾的美術著作,加以重製後再放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例如,不可以將教堂或寺廟外的雕塑,重製後放在戶外長期展示。至於將建築物縮小後,成為小人國樂園之戶外展示,仍在本文許可的合理使用範圍。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本款規定僅限「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其雖沒有限制如何重製該美術著作重製物,但從立法目的而言,應係指禁止將美術著作「原樣重製」後加以販售,而不包括其他「具創作性之重製」。原樣重製朱銘美術公園中的太極拳雕塑以供販售,應獲得授權,至於拍攝或寫生朱銘美術公園中的太極拳雕塑,是以「重製」之方式作為「創作」方法之一部分,其所完成之「創作」,不是「原樣重製」,而是「具創作性之重製」,故應不屬本款所稱「美術著作重製物」,而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又本款僅適用於「美術著作」,不適用於「建築著作」,故將建築物作成鑰匙圈後販售,也不在本款禁止範圍,仍應屬合理使用之利用行為。▓函釋(二)另本法第58條係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下略)」,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乃「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之例示,由此觀之,您所指之大型百貨公司內、捷運車站內、機場內或火車站內,尚不屬本法第58條所稱之戶外場所。至何謂「長期」,須就實際個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認定,並無統一標準。(三)又,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移置戶內場所後,自該美術著作移入戶內場所之時起,即不再適用本法第58條之規定。如該戶內場所基於場所管理之目的,就該場所內著作之利用另有規定時,亦請先行洽詢該場所之管理單位;惟其管理規定與著作權無涉,併予敘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03日電子郵件第961203b號函釋)一、101大樓屬於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您來信詢問是否可放置自行拍攝之101大樓照片於自己的網站上一節,有關「拍攝」行為,屬「重製」的一種行為,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如非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此外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台端拍攝101大樓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原則上不致於有違法的疑慮。二、另您自行拍攝之101大樓照片,如係具有創作性,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符合本法中「著作」之定義者,係屬攝影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您就是著作權人,自得於自己的網站內重製該照片,並予以公開傳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06月17日電子郵件930617函釋)一、按建築物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是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該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本法另於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合先敘明。二、上述本法第58條第1款所定之「建築方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另第4款之適用亦僅限於「美術著作」,而不包括「建築著作」,您所詢問之利用包括101大樓等著名建築物作成紀念品,應合於上述第58條本文規定,屬合理使用之利用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1月20日電子郵件950120函釋)所詢以紙雕方式重製捷運車站,有無著作權侵害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局95年1月4日北市捷土字第09433569010號函辦理。二、按以紙雕方式製作捷運車站建築物之模型,可能屬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或「改作」行為之一種,惟依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其第1款所定之「建築方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之方式,而第4款之適用亦僅限於「美術著作」部分,並不包括「建築著作」在內,是將既有之捷運車站建築物,以紙雕方式重製或改作成建築模型並公開販售,應合於上述第58條本文規定,屬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2月03日智著字第0950000116-0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