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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拍攝 著作權

Dave5136 wrote:

您是指著作權法第58條嗎?哪裏似是而非了?



令 函 日 期 :中華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令 函 案 號: 電子郵件950120
主 旨:

一、按建築物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是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該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本法另於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述本法第58條第1款所定之「建築方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另第4款之適用亦僅限於「美術著作」,而不包括「建築著作」,您所詢問之利用包括101大樓等著名建築物作成紀念品,應合於上述第58條本文規定,屬合理使用之利用行為。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及第58條之規定。


http://www.weli.com.tw/floors/Chinese/Floor/03Floor/Ch02/P2.htm


著作權法當中有很多細則是有爭議的,是需要討論的,因此,對於58條,其實有很多法界人士對當中的細則都有各自的見解,並不是單小弟一人覺得這裡面有爭議的空間。

嚴格來說,其實法令本身並無"似是而非"的問題,主要是"合理使用"一直是難以判定的範圍,所以法本身沒有問題,問題是這條法在遇上實際狀況後的處理方式有許多空間。

www.cycliving.com

Dave5136 wrote:
您是指著作權法第58條嗎?哪裏似是而非了?

法律本來就不可能規定得太具體,常會有「不確定法律概念」,這在立法技術上是容許的。但前述著作權法第58條算是很清楚的法條了,以樓主舉的例子而言,很明顯是合法的。

拍攝人家的房子,比較可能產生爭議的不是著作權,而是在隱私權方面(但也止於理論)。目前我國的法令並不禁止拍攝房子外觀。


Lanxlot5475 wrote:
不過我覺得這四條也是似是而非的法條。
著作權法在根本概念上大家都很清楚,到了細節上,就變成文字遊戲了。
其實是很難論罪的。



常常在網路上見到樓主這種「做…事情有沒有違法」的問題; 而討論最後, 往往得到的結論是: 「有可能觸犯某某法, 也可能跟據某某法並無違法」這樣模糊的答案。

「法律不是一種行為準則嗎, 如果總是充滿不確定的彈性, 」心中的疑惑和不滿開始寫在臉上。「 那麼要人該如何遵循呢?」

先別急著否定這套體制, 或是就一囗認定了法律就只是少數人的文字遊戲。至少, 先試著了解這個問題背後的結構。

什麼是「違法」?
這個問題最簡單的答案, 小學生就答的出來: 「(法律)規定不能做的事情, 做了, 就違法了」。所以, 殺人放火之類的事情, 或是賣大補帖、入侵他人的電腦, 都是法有明文禁止的行為, 當然是 「違法」的。

進一步來看, 這些違法行為, 都有一種很明顯的特徵, 就是做了之後, 如果被抓到,「國家」會出面懲罰你。嚴重的話抓去關, 不然也是會被罰錢的。

小學生程度的法律觀念, 至少可以讓你免於牢獄之災, 但是要在今日都市叢林中生存, 你還需要更多法律常識做後盾。

「民法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面那句天書, 可謂是法律人的尚方寶劍, 有事沒事拿出來揮舞, 有病治病沒病強身。然而這就是另一種重要的「違法」概念的來源: 「造成他人損失, 要賠錢的呀!」

換句話說, 今天你做的事情, 即使不是上面那種法有明文禁止, 但是, 有人認為你的行為造成他的損失,他可以到法院告你,向你請求賠償。至於法院該不該判決賠償,法院會依據兩方的理由來判斷,並根據適當的法律規定。這時候,可就是複雜的大問題了呢。如果你的行為有違反法律上的規定,此時被認定需賠償的機會就大增。

* * *

回到樓主的問題,拍攝他人建築物外觀,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上對於建築著作的保護,如果也沒有拍攝到「妨礙秘密罪」中的秘密,就很明確的不會有第一類的「違法」。

但是,樓主有提到,拍攝建築物外觀,不只是一種藝術創作或是自我留念,而有其他的用途。此時,就要特別注意,後續的利用,是否有可能造成他人的損失,而衍生出要求賠償的訴訟。

以Google最近推出的street view服務為例,儘管拍攝街道建物外觀的行為,法律並未禁止。但是,如果因為該服務造成某人的損失,某人依然可以向Google提起訴訟。譬如,某人因為被拍攝到走進成人電影院,正好被Google拍到,而他的老闆正好在street view上看到他的身影,認為此人不符合用人條件而與以解雇,是否可以向Google要求賠償?

又如拍攝台北101大樓,儘管拍攝建築物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但是如果將照片作為房地產的廣告宣傳,而台北101認為該行為造成損失,則有可能引起訴訟。而台北101就可能會以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上之商標混淆、攀附,作為損害賠償的理由。

以上,好像寫的長了一些,希望對樓主釐清問題有幫助。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也歡迎指正。

Geoffrey wrote:
…以Google最近推出的street view服務為例,儘管拍攝街道建物外觀的行為,法律並未禁止。但是,如果因為該服務造成某人的損失,某人依然可以向Google提起訴訟。譬如,某人因為被拍攝到走進成人電影院,正好被Google拍到,而他的老闆正好在street view上看到他的身影,認為此人不符合用人條件而與以解雇,是否可以向Google要求賠償?...(恕刪)
這個例子舉得不是很好。前面講的是「拍攝街道建物外觀」,後面的爭議卻是「某人被拍攝到」,前後不一致。其實這個案例是人格權的問題,跟「拍攝街道建物外觀」沒有什麼關係。重點不在於Google「拍街道」,而在於「拍到了人」。

談Google這個例子,其實算是有點離題了,因為它並不是「拍攝建物外觀」的問題。不過既然提到了,順便討論一下好了。國外的法律不熟,不敢亂評論。但在我國,侵權行為有一定的要件,並不是只有損害就能請求賠償。

1.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還要求要「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必主張有權利被侵害,但必須是「故意」,而且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3. 民法第184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必須有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

像Google這個例子,在我國恐怕是沒辦法主張損害賠償的。首先,拍攝的行為很難說侵害了什麼「權利」(我國目前肖像權或隱私權的保護並沒有那麼大);其次,Google的行為顯然沒有「加損害於他人」的故意;最後,我國也沒有為了保護當事人這方面的利益,訂出什麼特別的法律。因此,侵權行為是很難成立的。
Lanxlot5475 wrote:
…上述本法第58條第1款所定之「建築方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另第4款之適用亦僅限於「美術著作」,而不包括「建築著作」,您所詢問之利用包括101大樓等著名建築物作成紀念品,應合於上述第58條本文規定,屬合理使用之利用行為。...(恕刪)
您引的這個令函,其實算不上什麼爭議,直接從文義上就很容易解釋得出來。「合理使用」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確實有很大的爭議空間,是著作權法裏最難的部分。「101大樓作成紀念品」根本是小case。
回到主題:拍攝別人房屋,公開發表.....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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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有肖像權,房屋除非造型特殊,且通過註冊,否則著作權法不適用。

至於不當利用,那當然自找麻煩,即使不犯法,也是麻煩一堆。

小偏方:

自己做一張,OOXX記者證,誰都不敢質疑你。

君不見,滔滔記者天上來,手執利刃不手軟....
-------------------------------------- 用影像寫日記,沒有最美,只有最真
gechlion wrote:
…房屋除非造型特殊,且通過註冊,否則著作權法不適用。...(恕刪)
1. 著作權不需要註冊。
2. 不論造型是否特殊,沒有差別。
3. 著作權法請參考6樓引用的條文。並非不適用。
gechlion wrote:
自己做一張,OOXX記者證,誰都不敢質疑你...(恕刪)


小心觸犯「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Lanxlot5475 wrote:
不過我覺得這四也是似是而非的法條。
...(恕刪)

項目條款項目條款---法條的命名順序是照條、項、目去編排的。
不要濫用"條"這的字

還有就是你覺得要怎要,那是你家的事。
在法律的解釋上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著作權法解釋函令以及五花八門的判例。

所以別再似是而非了。
gechlion wrote:
人物有肖像權...(恕刪)

肖像權??
這個名詞似乎還沒在中華民國的法令裡出現
MP2500+ wrote:
肖像權??
這個名詞似乎還沒在中華民國的法令裡出現...(恕刪)
法條中是沒有出現這三個字,但它是人格權的一種,國內學說跟判決都承認肖像權。
MP2500+ wrote: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恕刪)


不太懂...
舉例來說好了...
若今天要寫一本有關台灣建築史的書
跑去拍了總統府、或是監察院...

那這樣不是與上述條例相符合?那不就變成違反著作權法?
還是出這樣的書,去拍這些建築沒關係?
路難行 行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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