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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電影海報,已圓滿解決

ryu0215 wrote:

這段話應該是表示大家都能去拍,
但與拍出來的照片可被私自轉載應用與改造是兩回事。


先生你文章只看一半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2) 「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 Gustave Caillebotte於西元一八七七年創作,該畫家生於西元一八四八年,死於西元一八九四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足見「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這個判決簡單講就是對於這種原創性極低的衍生著作保障

判斷非法重製的標準不是實質相似

而是100%相同

換句話說只要有一棟建築大小比例不一樣

就不構成侵權行為



當然這還是比較仁慈的作法

如果是依最高法院的見解

直接在原創性那關就直接把你駁掉了


還談什麼重製不重製的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哇!!這棟樓越來越高了!!我也來擺塊磚~~
樓主拍的真好!!!
powerslide wrote:
(2) 「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 Gustave Caillebotte於西元一八七七年創作,該畫家生於西元一八四八年,死於西元一八九四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足見「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恕刪)


您舉的案例中
個人覺得重點在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
但是樓主的作品並非公共財產,
所以並不適合您所舉出的案例。

另外,該作品成為公共財產的原因亦並非
"第五十八條 (公開場所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合理使用)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而是因為
"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
如何曝光搖黑卡

如何取景不變形

如何後製接圖

這些都是藝術的表現

也不是每個人用相機就可以輕易達成

就算每個人都有重製建築物為藝術品的權利,攝影師也有

vul3j9 wrote:
如何曝光搖黑卡

如何取景不變形

如何後製接圖

這些都是藝術的表現

也不是每個人用相機就可以輕易達成

就算每個人都有重製建築物為藝術品的權利,攝影師也有


先生請先確定你講的是重製還是改作

如果是重製

那是專屬於建築著作人的權利

而非攝影師

就算他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也不會因此取得衍生著作權

至於改作,則前提必須是合法且具有原創性

即創作者獨特個性之表現

而你講那些都只是重製之技術

與原創性無涉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powerslide wrote:
先生請先確定你講的是...(恕刪)


所以判決結果勒?
袂爽麥看,無人夯刀逼你看!
ryu0215 wrote:
您舉的案例中
個人覺得重點在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
但是樓主的作品並非公共財產,
所以並不適合您所舉出的案例。

另外,該作品成為公共財產的原因亦並非
"第五十八條 (公開場所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合理使用)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而是因為
"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



先生就說你文章只看一半

而且還斷章取義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從來沒就沒有人說樓主的攝影衍生著作是公共財

我所說的是

樓主對於建築物外觀拍攝部分是單純之重製

不具有原創性

非著作權法保障的對象

相反的,建設公司的裁切放大縮小與添加新元素

才具有原創性而得成為衍生著作保障之對象

而其範圍亦僅限於該裁切放大縮小與添加新元素

不及於原建築物外觀之重製部分

至於你提到的著作權第58條 那更有趣了

那是在回ff7有關合理使用的部份

而你居然誤以為是在講本案判決

很顯然就是沒看清楚全文的結果

ff7 wrote:

抱歉喔 這句才是重點

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足見「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對啊

著作權法第58條有同樣的規定

所以樓主對於建築物外觀的部分不受專屬著作權保障

按這裡檢視圖片


第五十八條(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利用)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樓主這張照片的唯一與原創性,
是到目前為止都還有有另外一達到這水平的程度,
而這是從事件公開以來,
快兩個月都還是如此,
這兩個月以內,
以鐘點算錢收費的老 P 自瓜律師,
可以來連發上百篇, 東挖一個不相甘案例,
西扯一個斷章取義的條文, 免費諮詢,
但是就是沒這能耐去拍一張.

以老 p 賣瓜對自己照相能耐的自傲程度,
這快兩個月可以有時間作法律諮詢,
可以在 01 猛發機出教學,
但是一講到這張照片,
快兩個月都還只能 "噗哧" 就已經說明這張照片的難度與原創性了.

而事實是,
匹子團隊就是盜了這張去改.
Cudacke Dees wrote:
樓主這張照片的唯一與原創性,
是到目前為止都還有有另外一達到這水平的程度,
而這是從事件公開以來,
快兩個月都還是如此,
這兩個月以內,
以鐘點算錢收費的老 P 自瓜律師,
可以來連發上百篇, 東挖一個不相甘案例,
西扯一個斷章取義的條文, 免費諮詢,
但是就是沒這能耐去拍一張


不要再打臉了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1)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稱攝影著作,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查本件被告甲○○及錦通公司於前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告訴人型錄上之文字,均屬就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

(2) 被告甲○○於前開網頁上所張貼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尚難認屬受著作法保護之創作。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powerslide wrote: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恕刪)


powerslide wrote:

從來沒就沒有人說樓主的攝影衍生著作是公共財

我所說的是

樓主對於建築物外觀拍攝部分是單純之重製

不具有原創性

非著作權法保障的對象

相反的,建設公司的裁切放大縮小與添加新元素

才具有原創性而得成為衍生著作保障之對象

而其範圍亦僅限於該裁切放大縮小與添加新元素

不及於原建築物外觀之重製部分

至於你提到的著作權第58條 那更有趣了

那是在回ff7有關合理使用的部份

而你居然誤以為是在講本案判決

很顯然就是沒看清楚全文的結果...(恕刪)


若只是單純如您所說的,
根本不需要特別提及"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僅需說明兩件作品明顯不同,故不侵害著作權即可。

另外,只要是建築公司是引用樓主的照片,
不管是怎樣處理亦都需經過樓主的同意。
(第 17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故您所說的一切只有是在電影海報建立在原圖不是樓主的作品的狀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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