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cubird wrote:
......先問一個...(恕刪)
關於您的第一個問題 我也不贊成
不過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務運作下的區分標準是
如果檢警對於犯罪嫌疑人於公眾場所活動所為之監視 會被定義為任意偵查行為
也就是被解釋為 對於人民的基本權沒有侵害
當然美國法上對於透過紅外線儀器(?)取得人活動影像 仍有爭議
但是只是用肉眼看 或是用接有望遠鏡頭的相機拍攝 在公共場所而取得的證據
在我國 目前還被判決認為是沒有證據能力的(如有理解錯誤 願聞其詳)
至於大大您提出監聽的部份 因為涉及高度隱私權的侵犯 現在通保法也要求法官保留
採取"並非完全不可以監聽 但是依法定程序為之的態度"
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來確保人民的隱私權不會被任意侵害
以在街頭打手機(挖鼻孔)為例
手機聊天的內容屬於隱私權保護的內容 但是打手機的活動不是
鼻屎中所含的鼻腔組織DNA是隱私 但是挖鼻孔的行為不是
人活在這個社會中 總會有不順己意的風險 這或許就是一種
我想透過法院主張權利是好事 不過主張的法律依據 以及權利的基礎來源 恐怕是要弄清楚的
身為台灣人 我們共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