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gbear wrote:
沒想到我拋出來的這個問題大家都還這麼有興趣
其實這個問題我還是重申分成兩個層面來看
一個是低層次的法律面
一個是高層次的人與人之間的禮儀關係
BSA大如果認為我引用日本的法律不當
那就從中華民國的法律觀點和相關判決來看這件事
我不是法律專家, 所以google 了一下相關的網頁
有兩個頁面提及肖像權的法律層面和相關判決
http://ubb.frostyplace.com/viewtopic.php?t=20505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272&article_category_id=806&article_id=4235
從第一個網頁連結來看, 中華民國的法律並沒有直接定義肖像權, 但是在刑法和民法有散見的相關條例,
如民法中的
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另外刑法上也有相關法律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所以說從第二個網頁所提供的判例看起來, 肖像權是存在於判決中的, 而且是屬於人格權的一部份
至於BSA大所提路口錄影監視器, 銀行錄影防搶監視器, 行車錄影監視器, 機場人像識別監視器 , 辯方可用公共利益維護為出發點, 並非不法或故意侵害人格權來辯護, 但是這恐怕還是有爭議性, 應該是說中華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的規範監視器的合法性
那回到禮儀觀點, 如果你舉起相機要拍別人時對方不想給你拍, 還硬是按下快門, 這難道不是一種不禮貌的舉動嗎
第一點: 什麼是法律? 法律者: 公平公正, 適用於任何人 -- 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 (e.g. 小布希女兒未成年酒駕, 貴為總統的小布希也只好以家長身份親自出席德州交通法庭, 接受交通法官的訓斥與判決). 換言之, 當一個法條裡出現一堆例外狀況之時, 這種法條其實已經否認自身的適法性. 第二點: 法律的精神必需要保持一致性, 此一概念即前人(孔老二) 所謂之 [吾道一以貫之] (e.g. 不能在這時候是對的, 明年換人做就變成錯的. 例如: 法官之子肇事逃逸判無罪).
根據此二觀點, 當您主張 [肖像權這個概念是正確的]. 您認為非接觸性的街拍攝影活動要先徵得被攝者同意之時, 也就是您默認保障您個人的隱私重於一切利益. 那麼您是否想過: [您是否事先徵得攝影者同意去通過/穿越其預定之拍攝範圍? 您是否尊重攝影者的拍攝權? ] 假設您知道要穿衣褲保護身體隱私部位, 但是您顯然沒有戴帽子與墨鏡來保護您十分重視的臉部隱私部位 (e.g. 阿拉伯規定女性出門一定要蒙上面紗, 而不是規定男性出門一定要臉朝上呈 45 度角, 一律看著天空走路.).
如果[肖像權]通過立法, 那麼等同於承認 [肖像權] 這個概念是正確的. 也就是認同 [任何非接觸行為(e.g. 攝影, 遙測, 機場熱像儀檢測可疑帶原者), 必需於事先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後, 方為合法] 這一概念. 將此一概念稍微推導即可得出 [任何接觸行為, 必需於事先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後, 方為合法] . 既然非接觸的攝影都要事先書面申請方為合法, 那麼警方接觸嫌犯 (e.g. 逮捕現行犯) 不就得事先以書面向嫌犯提出 [逮捕申請] , 待嫌犯書面同意之後方可進行逮捕, 否則即為非法逮捕!
要引用民法十八條之前, 您得先了解 : 何謂[人格權] (e.g. 所謂的 [人格權] 究竟指的是哪些東西 )? 何謂 [人格權受侵害]? 您如何證明街拍攝影者侵害您的[人格權]? 如果隨便拍一張照片就能侵害您的[人格權], 那麼看您一眼是否也能侵害您的[人格權] (e.g. 飆仔掛在嘴邊的 [看三小] 不就是具體呈現此一概念? ); 推而廣之, 銀行櫃台/自動提款機的保留30天的保全錄影鐵定是侵害您的[人格權], 您又要如何看待?
假設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272&article_category_id=806&article_id=4235
的敘述為真 [一般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拍攝之侵害肖像權情形不同。]
那麼警方所拍攝的紅燈錄影, 超速照像 .... 皆未於事先取得違規者的書面同意. 由於警方違法在先, 這就使得警方違法取得的紅燈錄影, 超速照像皆不得用為取締交通違規的合法証據. 更由於員警數量遠低於車輛數量, 原本警政署鼓勵民眾舉報違規 (e.g. 逆向行駛, 雙排停車, 肇事逃逸 .... 旁觀民眾除了攝影留證之外, 還有更好的方式嗎?) 上了法庭之後, 肇事者正好可以用 [一般(旁觀民眾)未經其(肇事者)同意而擅自拍攝, 侵害其(肇事者/肇事車輛)肖像權。] 而迫使檢查官承認此類證據皆為非法取得, 法官必須不予採信, 同時還能再對攝製者提出侵權訴訟.
既然您提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所以還是請您注意 315 條之 1 的重點: [無故, 他人, 窺/竊/視/聽, 非公開]. 街拍行人在大街上壓馬路這個行為, 符合 315 條之 1 哪幾點!? 如果 [街拍行人] 被定義為非法/非禮行為; 那麼行人走在馬路上, 眼睛又應該看哪裡才是合法/合禮的舉動?
由以上幾點不難看出世界上其他國家對 [主張肖像權] 的疑慮. 事實上, 長鏡頭高解析度之下, 幾乎全世界所有國家的軍事設施都給人造衛星拍攝得一清二楚, 國家唯一能做的事也只有積極建設掩體, 或是重要設施地下化. 如果國家對國際間的衛星偵察攝影也只能採取掩蔽手段; 您不積極主動的掩蔽自己 (e.g. 墨鏡, 假髮, 全罩式安全帽), 反而還消極被動的要求別人不得拍攝. 甚至鬧上法庭 [主張肖像權] .... 這是否有些過度自我膨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