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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尊重別人有不被拍攝的權利

bgbear wrote:
沒想到我拋出來的這個問題大家都還這麼有興趣

其實這個問題我還是重申分成兩個層面來看

一個是低層次的法律面

一個是高層次的人與人之間的禮儀關係

BSA大如果認為我引用日本的法律不當

那就從中華民國的法律觀點和相關判決來看這件事

我不是法律專家, 所以google 了一下相關的網頁

有兩個頁面提及肖像權的法律層面和相關判決

http://ubb.frostyplace.com/viewtopic.php?t=20505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272&article_category_id=806&article_id=4235

從第一個網頁連結來看, 中華民國的法律並沒有直接定義肖像權, 但是在刑法和民法有散見的相關條例,
如民法中的
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另外刑法上也有相關法律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所以說從第二個網頁所提供的判例看起來, 肖像權是存在於判決中的, 而且是屬於人格權的一部份

至於BSA大所提路口錄影監視器, 銀行錄影防搶監視器, 行車錄影監視器, 機場人像識別監視器 , 辯方可用公共利益維護為出發點, 並非不法或故意侵害人格權來辯護, 但是這恐怕還是有爭議性, 應該是說中華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的規範監視器的合法性

那回到禮儀觀點, 如果你舉起相機要拍別人時對方不想給你拍, 還硬是按下快門, 這難道不是一種不禮貌的舉動嗎

第一點: 什麼是法律? 法律者: 公平公正, 適用於任何人 -- 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 (e.g. 小布希女兒未成年酒駕, 貴為總統的小布希也只好以家長身份親自出席德州交通法庭, 接受交通法官的訓斥與判決). 換言之, 當一個法條裡出現一堆例外狀況之時, 這種法條其實已經否認自身的適法性. 第二點: 法律的精神必需要保持一致性, 此一概念即前人(孔老二) 所謂之 [吾道一以貫之] (e.g. 不能在這時候是對的, 明年換人做就變成錯的. 例如: 法官之子肇事逃逸判無罪).

根據此二觀點, 當您主張 [肖像權這個概念是正確的]. 您認為非接觸性的街拍攝影活動要先徵得被攝者同意之時, 也就是您默認保障您個人的隱私重於一切利益. 那麼您是否想過: [您是否事先徵得攝影者同意去通過/穿越其預定之拍攝範圍? 您是否尊重攝影者的拍攝權? ] 假設您知道要穿衣褲保護身體隱私部位, 但是您顯然沒有戴帽子與墨鏡來保護您十分重視的臉部隱私部位 (e.g. 阿拉伯規定女性出門一定要蒙上面紗, 而不是規定男性出門一定要臉朝上呈 45 度角, 一律看著天空走路.).

如果[肖像權]通過立法, 那麼等同於承認 [肖像權] 這個概念是正確的. 也就是認同 [任何非接觸行為(e.g. 攝影, 遙測, 機場熱像儀檢測可疑帶原者), 必需於事先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後, 方為合法] 這一概念. 將此一概念稍微推導即可得出 [任何接觸行為, 必需於事先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後, 方為合法] . 既然非接觸的攝影都要事先書面申請方為合法, 那麼警方接觸嫌犯 (e.g. 逮捕現行犯) 不就得事先以書面向嫌犯提出 [逮捕申請] , 待嫌犯書面同意之後方可進行逮捕, 否則即為非法逮捕!

要引用民法十八條之前, 您得先了解 : 何謂[人格權] (e.g. 所謂的 [人格權] 究竟指的是哪些東西 )? 何謂 [人格權受侵害]? 您如何證明街拍攝影者侵害您的[人格權]? 如果隨便拍一張照片就能侵害您的[人格權], 那麼看您一眼是否也能侵害您的[人格權] (e.g. 飆仔掛在嘴邊的 [看三小] 不就是具體呈現此一概念? ); 推而廣之, 銀行櫃台/自動提款機的保留30天的保全錄影鐵定是侵害您的[人格權], 您又要如何看待?

假設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272&article_category_id=806&article_id=4235
的敘述為真 [一般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拍攝之侵害肖像權情形不同。]

那麼警方所拍攝的紅燈錄影, 超速照像 .... 皆未於事先取得違規者的書面同意. 由於警方違法在先, 這就使得警方違法取得的紅燈錄影, 超速照像皆不得用為取締交通違規的合法証據. 更由於員警數量遠低於車輛數量, 原本警政署鼓勵民眾舉報違規 (e.g. 逆向行駛, 雙排停車, 肇事逃逸 .... 旁觀民眾除了攝影留證之外, 還有更好的方式嗎?) 上了法庭之後, 肇事者正好可以用 [一般(旁觀民眾)未經其(肇事者)同意而擅自拍攝, 侵害其(肇事者/肇事車輛)肖像權。] 而迫使檢查官承認此類證據皆為非法取得, 法官必須不予採信, 同時還能再對攝製者提出侵權訴訟.

既然您提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所以還是請您注意 315 條之 1 的重點: [無故, 他人, 窺/竊/視/聽, 非公開]. 街拍行人在大街上壓馬路這個行為, 符合 315 條之 1 哪幾點!? 如果 [街拍行人] 被定義為非法/非禮行為; 那麼行人走在馬路上, 眼睛又應該看哪裡才是合法/合禮的舉動?

由以上幾點不難看出世界上其他國家對 [主張肖像權] 的疑慮. 事實上, 長鏡頭高解析度之下, 幾乎全世界所有國家的軍事設施都給人造衛星拍攝得一清二楚, 國家唯一能做的事也只有積極建設掩體, 或是重要設施地下化. 如果國家對國際間的衛星偵察攝影也只能採取掩蔽手段; 您不積極主動的掩蔽自己 (e.g. 墨鏡, 假髮, 全罩式安全帽), 反而還消極被動的要求別人不得拍攝. 甚至鬧上法庭 [主張肖像權] .... 這是否有些過度自我膨脹 !?
bgbear wrote:
未經他人同意就拍攝他人肖像, 我想與狗仔隊實在沒有什麼兩樣
(恕刪)


小弟非此專業...
只是剛好突發奇想...

把樓主事件
配上我們平常在看報紙的八卦版新聞(EX台北補教名師車上喇計的照片)

我們似乎也沒看過該記者被抓去處罰....
再者提供照片的也不見得是專業記者....






不要再貼一些法律的東西了好嗎.....我讀法律的都不想說什麼了.....法律只是一個規則.....並不代表它就是一定的...法律要是沒有問題就不用一直修憲了....就不會有那麼多爭執了....



我很討厭我們家附近的監視器,都會對著他們門口也就是路口拍攝畫面。
因為我走過去就會侵犯到我的肖像權,我又不能跨到大馬路上......
每次經過都被錄下來,心裡面感覺很不舒服.......
說明不喜歡、履勸不聽下,我要去告他侵犯我........




肖像權不是這樣用的...................
影麻吉 Image - 攝影對我來說,只是想留住那份感動。 http://gaujei.blogspot.tw/

高頡 wrote:
肖像權不是這樣用的...................


呵呵
不過肖想權正是這麼用的
每次塞車時我也會肖想一顆飛彈射過去...
BSA wrote:
第一點: 什麼是法律...(恕刪)


我覺得BSA大有點誤解我的意思

我在上面引用的第二個網頁, 或者這個網頁連結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5017

or this one

http://tw.myblog.yahoo.com/alex2691229/article?mid=37&prev=-1&next=4

或者從這個網頁所引用的台北地院判決文中有提到

http://blog.sina.com.tw/yhtlawfirm/article.php?pbgid=37870&entryid=572532


.....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次按,肖像權係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

所以說, 肖像權雖然沒有明定在中華民國法律條文當中, 但是在歷來判決案例及判決文中是存在的, 而且被認定是人格權的一部份

但是其中也提到, 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

所以說自然人原告必須主張人格權有確實受到損害時,告訴才能成立

我在前面也說過, 如果在公開場合未經被攝者同意就強行拍照的人只是把拍下來的照片作為自己欣賞, 並不公開展示, 說實在的不構成具體權利侵害的問題, 這就只是攝影者做了了令被攝者不快的行為, 這種建立在別人的不愉快上的行為只能說是非常不禮貌的行為而已

至於走在路上彼此看來看去, 這個是無法舉證人格權受到損害, 因此而提出告訴恐怕也不會成立的

我想強調的只有一件事, 那就是不要讓攝影這個動作成為別人所厭惡的事情

以我的狀況而言, 我已經用肢體語言(閃避, 不悅表情)表達我不想被拍, 這位阿伯難道還應該繼續用他的相機來對準我嗎

刑法上的條文, 主要是針對在非公開場合未經當事人同意竊錄或照相, 確實如果是在公開場合, 這此條妨害祕密罪是不成立的

所以我想就刑法上馬路上的監視器並沒有違法
(ps: 但是如果自己裝個監視器對準鄰居那就不一定了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098642/IssueID/20091118)

至於在民法上當然被馬路監視器拍到的人有權利可以提出告訴請求賠償, 但是我想勝訴的機率應該相當低, 因為馬路的監視器設置被視為維護公眾利益, 或者警察機關公佈槍擊要犯照片, 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眾利益, 在此要主張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延伸超越公眾利益恐怕就有點困難了









士多啤梨踢皮球
bgbear wrote:
沒想到我拋出來的這個...(恕刪)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樓主在引用法條時,不知是有意還是無意忽略了非公開這3個字,法條中的每個字甚至標點符號都有其不可忽視的意義喔!

而您引用的判例,全文的重點應該在於"影響其肖像權之經濟利益"這句話,如果某天您看到那個老伯把您的照片用於商業行為時,那恭喜您了....依上述判例應該是可以告贏對方的!

bgbear wrote:
我覺得BSA大有點誤...(恕刪)


請問樓主被跟拍的當下是不是手裡正拿著一根點著的香煙.....也許那個老伯是衛生稽查人員,或是想賺檢舉獎金的民眾.......以上純屬猜測!!

如果當下對這樣的行為感到厭惡,應該當下向對方反應,再不然就是報警說被人跟蹤了....
dd0921 wrote: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恕刪)


是的, 我也同意您的看法, 我提出這個法條只是舉出中華民國法律對於拍照行為是有一些規範的

士多啤梨踢皮球
dd0921 wrote:
請問樓主被跟拍的當下...(恕刪)


不是, 我只是背個背包在街上走路而已
士多啤梨踢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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