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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尊重別人有不被拍攝的權利

~武藤~ wrote:
不敢回答喔~你喔~哀~~沒陸用


看吧
沒用的不知道是誰?
回家多讀點書比較實在
我是Hiroyuki

~武藤~ wrote:
反正你不敢說啦~沒用
就是說你啦~~只敢叫愛跳針


小朋友你繼續啊
叔叔要出門拍照了
我是Hiroyuki
hiroyuki2243 wrote:
小朋友你繼續啊叔叔要...(恕刪)


講輸了就應該離開~跟大爛一樣.你做的很好喔

~武藤~ wrote:
講輸了就應該離開~跟大爛一樣.你做的很好喔


這邊就留給你了
加油,總有一天你會統治01的
說不定別的論壇也可以一起統治唷

flickr.com/photos/henrie/
尊重?在台灣會有人問:那是什麼?值多少錢?
(應該是不少錢喔!)

http://www.nownews.com/2008/07/02/11444-2298109.htm
許多台灣人到日本旅行,都喜歡對著日本原宿街頭辣妹、京都藝妓、僧侶、小孩等等對象任意拍照,而且 經常不問對方意願,拿起相機就拍。對日本人來說,個人肖像涉及隱私,特別小孩的肖像有可能成為綁票犯罪者的工具,因此日本法令也明文禁止這類未經對方同意的拍攝。 但台灣人除了往往不問對方意願就亂拍外,有時還會在不允許拍照的地方用長鏡頭偷拍,甚至拍了之後還回國放在部落格上公開分享並加上評論,對許多日本人來說,這是極端的不尊重,也是讓日本人很不喜歡的行為。

日本某個流行服飾網站,
在日本銀座街頭攝影行人。在網上刊登並就服飾介紹目前的流行服飾。
提出告訴的女士未經許可照片被刊登。
之後有別的網站論壇根據此女士照片,進行了中傷發言。
該女士對流行服飾網站提出告訴,要求賠330萬日圓。
地方法院法官認定「未經許可的刊登是肖像権侵害」。判決賠賞35萬日圓。
判決中提到「介紹流行的公益性是被認定的,但沒有必要刊載可以特定是誰的全身照。

肖像権侵害 路上スナップ35万の支払い命令
http://alao.cocolog-nifty.com/the_eye_forget/2005/09/35_48b4.html
ファッション紹介サイト「無断掲載は肖像権の侵害」
無断で撮影された写真をインターネット上のサイトで掲載されたとして、東京都内の30歳代の女性が、サイトを開設している財団法人「日本ファッション協会」(東京都江東区)などに330万円の賠償を求めた訴訟の判決が27日、東京地裁であった。
石井浩裁判長は「無断掲載は肖像権の侵害」と述べ、慰謝料など35万円の支払いを被告側に命じた。
判決によると、問題のサイトは、街を歩く人のファッションを写真で紹介しており、女性は2003年7月、銀座で歩いているところを無断で撮影された。その後、別の掲示板サイトで、この写真をもとに女性を中傷する書き込みが行われた。
判決は、「ファッションを紹介する公益性は認められるが、本人が特定できる全身写真を掲載する必要はない」と述べた。(読売新聞) - 9月28日3時10分更新
http://dailynews.yahoo.co.jp/fc/domestic/personal_information/?1127869063
(這新聞應該是2、3年前的網頁已經拿掉了)

道德標準是很主觀的主題, 你的道德標準和我的道德標準本來就不一樣.
依各人道德標準所劃出來的界線將不是一條, 而是高低不齊無數條.
比如說我吃肉有人可能認為這是間接鼓勵殺生, 是對生命的不尊重.
何況有些人的道德標準可能比法律底線還低, 所以我會盡量跟道德撇清關係.

以下是我從幾位前輩引用的著作權筆記所獲得的理解, 歡迎各位先進指點.
關於被攝者的肖像權問題, 我的理解是要從人格權來判斷.
以版大的事件來看, 在公共場合被拍攝雖未經版大同意,
但事件本身還沒有對版大的人格造成任何傷害, 因此無法構成侵權.

要直到對方利用版大的照片, 間接以版大的形象/聲譽/信用公開從事某活動, (恭喜! 你變代言人了)
可能造成版大的形象/聲譽/信用等受到傷害, 侵犯人格權才可能成立.

two963 wrote:
ファッション紹介サイト「無断掲載は肖像権の侵害」
無断で撮影された写真をインターネット上のサイトで掲載されたとして...(恕刪)


我的理解是這個案例針對
1. 未經同意 (無断で)
2. 公開刊載 (掲載)
以上兩項成立, 才構成肖像權侵犯
有意思的是對於人格權侵犯的判定在上面並沒有提及, 似乎是自動成立.
但僅是未經同意的拍攝, 還無法構成肖像權的侵犯

版大這個標題可能下得不很洽當. 人格權, 著作權等的權利是來自法律的授予.
但法律真的有明文授予個人不被拍攝的權利嗎?

我家的狗狗很精, 每次看到我要拍牠牠就會湊過來, 一直貼近到鏡頭無法對焦...
如果有天我遇上了, 也只好用這招...
大大們有什麼好方法嗎?
bgbear wrote:
http://ja.wikipedia.org/wiki/京都府学連事件

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中有這麼一段

憲法13条を根拠に 個人の私生活上の自由の一つとして、何人も、その承諾なしに、みだりにその容ぼう・姿態(以下「容ぼう等」という。)を撮影されない自由を有する

翻成中文的意思大致上是說作為個人的私生活上的自由之一, 任何人都有未經同意不得被隨意拍攝容貌的自由

如果任何事物都要拿日本當參考標準的話, 那麼其實也就沒有討論的必要性 (e.g. 血色海灣 - 和歌縣太地町大規模屠殺海豚事件) .

回到本文正題的肖像權, 當大家都把 [肖像權] 掛在嘴邊喊得震天價響之時, 這裡有誰去把 [肖像權] 的來龍去脈摸清楚 ? [google: portrait right] 再把結果和 [google: 肖像權 ] 的結果對照一下, 不難看出其實這是日本搞出來的玩意. 問題是這個概念就和 [日本認為吃鯨豚是合法的] 並不被一般大眾所接受. 其理由如下.

假設 [肖像權是合法] 的, 那麼路口錄影監視器, 銀行錄影防搶監視器, 行車錄影監視器, 機場人像識別監視器 .... 皆為非法設備! 除非警方在事前取得闖紅燈者的書面親筆簽名同意, 否則根據毒樹毒果理論: 1)警方自設的闖紅燈錄影都是非法的 2)銀行自設的被歹徒洗劫錄影也是非法的 3)車主自設的行車錄影還是非法的 4)國家在機場設置 [人像識別監視系統] 藉此逮捕通緝犯更是踐踏法律的行為.

P.S. 毒樹毒果論 --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http://en.wikipedia.org/wiki/Fruit_of_the_poisonous_tree) 違法取得的證據本身就是違法的,基於違法證據衍生出來的其他證據仍然是違法的,不可在法庭上當做起訴證據。就如同有毒的樹木結不出無毒的果實。換言之, 法律上認定第一代違法行為 (e.g. 銀行未經搶匪書面同意所錄製的搶劫錄影) 所取得的第二代證據 (e.g. 歹徒搶劫銀行) 亦為非法的, 利用此一非法手段 (e.g. 偷偷錄影) 取得之證據將會汙染 [銀行被搶劫] 錄影的合法性。

當眾人主張 [肖像權/有權不被他人拍攝] 的同時, 其實也暗示著機場海關強制檢視護照, 警方路邊臨檢要求路人配合出示身分證/駕駛執照 .... 都是非法行為.
BSA wrote:
如果任何事物都要拿日...(恕刪)


沒想到我拋出來的這個問題大家都還這麼有興趣

其實這個問題我還是重申分成兩個層面來看

一個是低層次的法律面

一個是高層次的人與人之間的禮儀關係

BSA大如果認為我引用日本的法律不當

那就從中華民國的法律觀點和相關判決來看這件事

我不是法律專家, 所以google 了一下相關的網頁

有兩個頁面提及肖像權的法律層面和相關判決

http://ubb.frostyplace.com/viewtopic.php?t=20505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272&article_category_id=806&article_id=4235

從第一個網頁連結來看, 中華民國的法律並沒有直接定義肖像權, 但是在刑法和民法有散見的相關條例,
如民法中的
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另外刑法上也有相關法律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所以說從第二個網頁所提供的判例看起來, 肖像權是存在於判決中的, 而且是屬於人格權的一部份

至於BSA大所提路口錄影監視器, 銀行錄影防搶監視器, 行車錄影監視器, 機場人像識別監視器 , 辯方可用公共利益維護為出發點, 並非不法或故意侵害人格權來辯護, 但是這恐怕還是有爭議性, 應該是說中華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的規範監視器的合法性

那回到禮儀觀點, 如果你舉起相機要拍別人時對方不想給你拍, 還硬是按下快門, 這難道不是一種不禮貌的舉動嗎
士多啤梨踢皮球
BSA wrote:
如果任何事物都要拿日...(恕刪)


沒想到我拋出來的這個問題大家都還這麼有興趣

其實這個問題我還是重申分成兩個層面來看

一個是低層次的法律面

一個是高層次的人與人之間的禮儀關係

BSA大如果認為我引用日本的法律不當

那就從中華民國的法律觀點和相關判決來看這件事

我不是法律專家, 所以google 了一下相關的網頁

有兩個頁面提及肖像權的法律層面和相關判決

http://ubb.frostyplace.com/viewtopic.php?t=20505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272&article_category_id=806&article_id=4235

從第一個網頁連結來看, 中華民國的法律並沒有直接定義肖像權, 但是在刑法和民法有散見的相關條例,
如民法中的
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另外刑法上也有相關法律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所以說從第二個網頁所提供的判例看起來, 肖像權是存在於判決中的, 而且是屬於人格權的一部份

至於BSA大所提路口錄影監視器, 銀行錄影防搶監視器, 行車錄影監視器, 機場人像識別監視器 , 辯方可用公共利益維護為出發點, 並非不法或故意侵害人格權來辯護, 但是這恐怕還是有爭議性, 應該是說中華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的規範監視器的合法性

那回到禮儀觀點, 如果你舉起相機要拍別人時對方不想給你拍, 還硬是按下快門, 這難道不是一種不禮貌的舉動嗎
士多啤梨踢皮球
BSA wrote:
如果任何事物都要拿日...(恕刪)


沒想到我拋出來的這個問題大家都還這麼有興趣

其實這個問題我還是重申分成兩個層面來看

一個是低層次的法律面

一個是高層次的人與人之間的禮儀關係

BSA大如果認為我引用日本的法律不當

那就從中華民國的法律觀點和相關判決來看這件事

我不是法律專家, 所以google 了一下相關的網頁

有兩個頁面提及肖像權的法律層面和相關判決

http://ubb.frostyplace.com/viewtopic.php?t=20505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77,&job_id=4272&article_category_id=806&article_id=4235

從第一個網頁連結來看, 中華民國的法律並沒有直接定義肖像權, 但是在刑法和民法有散見的相關條例,
如民法中的
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另外刑法上也有相關法律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所以說從第二個網頁所提供的判例看起來, 肖像權是存在於判決中的, 而且是屬於人格權的一部份

至於BSA大所提路口錄影監視器, 銀行錄影防搶監視器, 行車錄影監視器, 機場人像識別監視器 , 辯方可用公共利益維護為出發點, 並非不法或故意侵害人格權來辯護, 但是這恐怕還是有爭議性, 應該是說中華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的規範監視器的合法性

那回到禮儀觀點, 如果你舉起相機要拍別人時對方不想給你拍, 還硬是按下快門, 這難道不是一種不禮貌的舉動嗎
士多啤梨踢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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