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it_paradise wrote: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恕刪)
消費者的權益是該爭取
但不是像你這樣的胡亂解釋並且無限上綱擴充
法律的東西本來就是字字斟酌,才不是什麼文字漏洞
台中市政府法治處的解釋
http://www.tccg.gov.tw/law/quesans.php?qaid=178
節錄部分解釋
(三)訪問買賣從事銷售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1、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20條第1項〉。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消費者之工作場所〈辦公室、工廠等〉、第三人之住居所或其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等。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
4、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買賣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
http://www.law.taipei.gov.tw/animalist/buysell.asp
聯旻法網-法學補給站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4932
你所說的例子如逛賣場店面購物,可以說是沒有錯,但也沒有對
規定的範圍內爭取權益是應該的,但過度解讀還自以為是就是一個不智的行為了
反而忽略了法條的精神
基本上是立足於「消費者是否有機會仔細考量」,而非只單純以「場所」區分喔。
因為實體店面根本就不符合訪問買賣的定義
這句話是你之前自己講的喔,但根據你所轉貼的第三條如下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
好像只要符合沒有考慮的機會下,在營業所以及住所仍然符合訪問買賣,可以在七天內退貨喔。當然,針對「未經
邀約」這個部份是有一點疑慮的,我想你這麼認真,應該可以找找一些相關的條文解釋。
btw,在網路上攻擊人很好玩嗎?用「胡亂解釋」、「無限上綱」、「自以為是」、「過度解釋」就可以顯得你比較有智慧嗎?你自己的發言以及你找的文章好像有一點矛盾喔。另外,我是不喜歡在網路上攻擊別人啦,這種情緒
性的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來很幼稚而已,當然,我不能要求每個人都用一樣的標準要求自己囉。
個人會避免去那家...
入塵的鏡頭我可以接受,因為是很自然的事
可是我不想買到"因為入塵而被退貨過"的鏡頭
suit_paradise wrote:
(恕刪)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
好像只要符合沒有考慮的機會下,在營業所以及住所仍然符合訪問買賣,可以在七天內退貨喔。當然,針對「未經
邀約」這個部份是有一點疑慮的,我想你這麼認真,應該可以找找一些相關的條文解釋。
您的意思是說,"到店面買東西"的狀況可能符合"沒有考慮的機會"
個人不解的是,都已經走進店面了,也掏錢買了東西
從走進店面到走出店面這段期間,不就是在考慮要不要買?
不然消費者是在忙什麼?講電話?看報紙?虧妹妹?
要說"沒有考慮的機會",真的說得通嗎?
suit_paradise wrote: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
用一般人的說法解釋, 所謂訪問購買指大多是直銷, 推銷, 之類的購買行為
原因是為了保障消費者不在預期的購買行為下免於資訊不對稱造成的損失
到店購買已經是消費者的預期購買行為, 其中除非商家刻意隱瞞商品問題, 不然是不會有資訊不對稱的問題
如果購買時沒發現, 其實算是自己在當時購買行為下放棄進行資訊對稱的動作, 當然不適用本條款
大學修消保法時的印象好像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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