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是 ASUS 廣告不實 的部分
二 是 樓主對 ASUS 對於廣告不實而購買商品求償的部分
廣告不實的部分的確對買這一款產品的人相當的不公平,廠商有心這樣做,
主管機關不管,那問題不應該是消費者的錯,
我都還看過有人把ATOM N450 寫成雙核心筆電在賣 但是除了笑一笑那又能怎樣
廣告不實 有廣告不實的處理方法 (撤廣告 限期改正 罰款等....)
但是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 接受推銷以及廣告資訊 進而購買了商品
這個問題就牽涉了很多的法律問題 就要做很多功課
至於求賠償的問題 不應該只由樓主單方面說了算
在沒有契約明文下 退一賠一 我還真的沒有聽說過 (對不起我可能見識比較少)
消費糾紛可以向 各縣市消保官 申訴 當然也可以提出向法院告訴
我個人的立場是覺得 華碩的廣告確實有問題 也應該給合理的交代
但是裁罰的單位應該是消保官或法院
當然 若是願意談和解 那當然再來談條件
雖然網路世界很發達 千萬不要認為在網路上大聲就一定會贏
有時候很多情況 多說多錯 反而會造成自己的不利
把證據蒐集好 對未來比較有幫助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3374號判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
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公參字第02266號函:「二、按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以已於廣告或契約上載明該表示或表徵『僅供參考』,而主張免責。三、又公平交易法係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故事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在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尚難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規範。」
我:我想要退一賠一
主管:不行耶,我沒有權限
我:今天商場上面沒有辦法履行合約的時候,退一賠一是很常見的
主管:不行耶,我可以做到的就是,可以讓你退貨
我:我今天把這件事情告訴你們也是對你們公司好耶,你們馬上又要在台中世貿舉辦電腦展,如果還繼續賣出有問題的商品,提供有問題的DM,或是筆電上面的貼紙,甚至是在買賣當下沒有盡告知購買人此電腦是沒有NVIDIAOPTIMUS的義務,你們會有更多的麻煩
==================================================================
上面純引用樓主主文及開版的主題"世紀詐欺遊戲"
下面我想送給樓主的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你覺得你有多少時間? 精力? 及財力跟華X的律師團打官司?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要求退一賠一難度很高且以民法之規定也未必支持…
要求合理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或許是較合理可行的一種處理方式…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