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的提供充分正確資訊義務vs.民事詐欺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範意義,應在於宣示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大眾,負有維護交易公平之責任方向而已,企業經營者就該項責任所應負之具體義務內容,仍應以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之各個具體規定為準,應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用語,即課以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所有關於商品之資訊予消費者之義務,而將企業經營者未能提供任何關於商品資訊之行為,均認定為係屬詐欺手段之行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銷售之汽車速率計所顯示速度,與實際速度有極大差異,經通知南港營業處安排實際測試,結果顯示確有明顯誤差(速率計顯示速度為100km/hr,電腦顯示實際車速為90km/hr) ;嗣南港營業處於96年1 月22日為系爭汽車更換另一速率計後立即測試,結果仍然相同。被告表示,系爭汽車之速率計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中對於「速率計」之規定,並非瑕疵商品,故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 項規定、第4條等規定,主張倘速率計所顯示之數值不能正確反應確實之行車速度,速率計有明顯誤差,將使原告駕車行駛時處於危險狀態中,且有因此違反行車速限規定而遭罰鍰之可能。況被告所代理銷售之汽車在國內外係為知名品牌,在國內銷售業績常居業界之冠,顯見其科技、專業水準應具有符合現時相當可合理被期待之水準;且依現行所有各品牌車種之速率計所顯示實際行車速度之正確性,應無類此離譜之誤差值,故無誠實告知原告正確消費資訊及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水準,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購車價金新台幣(下同)531,000元。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銷售時,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其中速率計靜態確認、動態檢測均符合規定,測試速率與真實速率誤差值,均在可容許誤差值以內。本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包含系爭汽車經北都汽車南港廠檢測確認:其速率計顯示為100km/h 時,使用手握式測試器測試之實際車速為92/93km/h,有7-8km/h 之誤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再來看看這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N1、L1及L3類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
3. 速率計應具有公制單位,且其顯示應位於駕駛人直接視野區且應於日夜均清晰可見。
4. 速率計刻度應為一、二、五或一 0km/h(公里/小時)。
5. 速率值指示間隔:
5.1 速率計標度盤最高值未超過二00公里/小時者,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二0公里/小時;標度盤最高值超過二00公里/小時者,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三0公里/小時。
5.2 L1類車輛之標度盤最高值不得超過八0公里/小時,且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一0公里/小時。
6. 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 關係:
製造廠宣告最大速率(Vmax)
(km/h)
測試速率(V1)
(km/h)
Vmax≦45
80% Vmax
45 < Vmax≦100<br>40km/h與 80% Vmax (若80% Vmax大於55 km/h才需進行測試)
100 < Vmax≦150<br>40km/h、80km/h與80% Vmax(若80% Vmax大於100 km/h才需進行測試)
150 < Vmax<br>40km/h、80km/h與120k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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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銷售最好的牛頭牌行駛100KM/H都差了要10KM/H了~表速越高誤差還會越大!
為什麼要說10KM/H~因為警政署跟交通局達成共識後傳真給警察單位的是優先取締高過寬限值10KM/H
因為原廠有表速本來就有誤差值以及更換輪胎後會有誤差值再加上測試儀器的誤差值!
你開110KM/H...測速照相出來可能還不到100KM/H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