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rea Holmes wrote:
1.先把法規或法令的定義講的精準一點,法與規不同,法與令也不同,法要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用字是XX法或XX條例。規與令指的是主管機關為執法所需訂定的行政命令,用字變化就很多了,XX辦法,XX規則都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法,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是令。
...(恕刪)
行政院91 年 6 月 24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30901 號 函
主旨:法務部函為關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定義,行程序法已定有明文,各機關於引述相關用詞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係根據法務部 91 年 6 月 11 日法規字第 0910600461 號函辦理。
二、影附上開法務部原函一份。
附:
法務部函
91 年 6 月 11 日法規字第 0910600461 號
主旨:有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定義,行政程序法已定有明文,建請 鈞院
轉知所屬機關於引述相關用詞時,應注意行程序法之規定。敬請 鑒核。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責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級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兩者之定義、適用範圍、程序及效力均有不同。
二、次按行政命令一詞,為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泛稱,其是否基於法律之授權、適用範圍、效力等,均無法由字義知悉,為避免概念模糊、滋生疑義,並統一法律用語,明確釐清命令之內涵及意義,自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精確使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一詞之必要。
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為法規命令
在實務上,法規命令的位階是優於"行政規則"的!!
法規命令是法律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外,法規命令仍需立法院的法制委員會審核。
Andrea Holmes wrote:
2.沒有人argue法律,也沒有人argue規則與命令,argue的是你不理會立法意旨,對法律以及主管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擴張或扭曲解釋。
規則雖然有過修改,但是是主管機關的看法改了,還是只是進行文字修改,看法沒改呢?如果看法改了,原先的解釋若已不合新看法,解釋令會修改會作廢,若沒有,代表解釋令仍然符合新規則。
...(恕刪)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錯誤指的是"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將"最高速限"寫成"最高速度"
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這在上面586F 說明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59#53917805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2#53902780
因此"裁罰基準表"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居然以"最高速度"取代?
速限是車速的限制條款, 路權是分配那一台車去走內側車道
無論超速,不超速, 龜速, 通通和"分配那一台車去走內側車道"無關
兩者風馬牛耳
Andrea Holmes wrote:
3.要貼就貼完整條文
兩個條文看完,有修過法律相關課程的人應該可以看出來,主管機關的看法就是以最高速限行駛時,不會堵塞超車道行車,所以,才會有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說法。
...(恕刪)
是的, 超車相關法規有10幾條以上, 絕非只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這兩條
應該全部攤出來看
既然是超車道, 就必須遵守"超車"法規, 和車速多少無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對"超車"的描述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無論車速多少,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道的路權為"超車", 若非超車,只是"最高速行駛",還是沒有路權
就算未造成堵塞, 還是沒有"路權", 必須離開"內側車道"
如同紅燈無路權, 就算綠燈一方無車,紅燈闖過去不影響任何車, 紅燈仍然無路權, 必須停等,不能闖越
不能以不堵塞為由,不影響行車, 去合法"有安全距離未回原車道",這是妨礙"路權"的。
還有, 如果看過下面這一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寫60km-110km", 這是一個區間, 同時有最低/最高速限, 是一群的數字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只是"速限"的特別法 , 是一個"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 "小型車於F車流或S-stable車流之下"
"內側車道" 此時只有最高速限, 沒有最低速限,最低速限=最高速限, 速限為單一數字 110km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這是針對內側車道的速限,做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但優先適用的範圍, 也僅限於速限
所以,只能排除原本60-109的速限規定,取共同的110km為速限, 而非排除"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亦非排除所有的超車法規, 並非都不必遵守。
您修過法律相關課程,應該知道法律"但"為但書, 特別法。 "但書",只能限縮解釋,不得"類推解釋","倒推解釋"或"擴張解釋"。
不能把"行駛","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為持續行駛, 繼續行駛 不離開。
Andrea Holmes wrote:
同時也不會造成條例第33條第2項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的情形。
主管機關的意見與法律是一致的,沒有主管機關解釋違反法律的情形。
...(恕刪)
不堵塞,只能說不適用這個法條而不能以此開罰,並非不適用不罰就合法
"前車堵塞後車"是一個事實, 是已經發生的"法律事實"
但是法規寫的是"致", 是尋求致"堵塞"的原因, 不是看"前車堵塞後車"的現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和過失致人於死相同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為原因, 如同"過失"為過失致人於死"的原因
致為導致
“堵塞超車道行車” 為結果, 如同死亡為 過失致人於死的結果
滿足前後因果關係, 則此法條成立
這個法條認定,"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是有可能造成"堵塞超車道行車者",是有前後因果關係的。
若未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則此"事實"不成立, 則不適用這個法條
而不是以法條去倒推, 創造出新的法條, 以”不堵塞”為由,去合法化”有安全車距未駛回原車道”這是妨礙"路權"的。
法規完全沒這樣寫, 不能倒果為因, 類推法條, 創造出新的法條
不能以不堵塞為由,不影響行車, 去合法"有安全距離未回原車道",
如同"過失致死",不能因為未死亡, 則倒推"過失"為合法
過失的部份,自然有其它法條的規定, 不在此法的規範之內
不能把法條倒推為不罰則合法
而這個法條當中, 完全沒提到速限, 和速限完全無關
在高速公路上,“超車道”就是用來舒解”壅塞”的, 能超越到前方去,離開內側車道, 前方沒有車,就能維持車流為F車流, 就不會造成堵塞
若反其道而行,容許不離開,就是停止於超越的狀態, 容許有路隊長存在, 車流因此由F車流轉變為S-stable車流
此舉將 F車流降等為S-stable車流, 若持續容許更多車不離開,將持續降等, 其S-stable車流就容易導致S-metastable車流發生,此即法規之”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然而, 車流一旦降等,很難控制, 是有可能"堵塞",這要看多少台車不離開, 車多到車與車的間距不足8米時, 就會降等到S-metastable車流, 開始堵塞
Andrea Holmes wrote:
.你一直執著在有沒有"持續"的字眼,法令對於某些字眼的使用的確有些特定的意義,但是,不會玩白馬非馬的文字遊戲。"得"就是可以,沒有持不持續的說法,沒有不寫"持續"就代表不可以。
...(恕刪)
法律"但"為但書, 特別法。 "但書",只能限縮解釋,不得"類推解釋","倒推解釋"或"擴張解釋"。
不能把"行駛","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為持續行駛, 繼續行駛 不離開。
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對"超車"的描述
早有明確的規定, 無論車速多少,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駛入原行路線。
不能擴張解釋,生成"原法條沒有的"/"不存在法條當中的文字" ,去違反其它法規的規定
行駛和繼續行駛/持續行駛, 是不同的法益
如同車票的單程票和一日卷都可以搭車,卻是不同的車票, 單程票不能持續搭車,要離開
得以"某某速限"行駛, 是在超車的情況下,需遵守另外一種速限, 非超車時路權喪失, 一樣要離開
並非遵守另外一種速限,就可以不離開
Andrea Holmes wrote:
看規則第8條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可以說沒有"持續",所以,這些車輛違反車道使用限制之後,要再回到合乎車道使用限制的意思嗎?...(恕刪)
超車是一種動作, 動作會改變
非超車時, 若法規未寫"持續", 路權就會喪失.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 是車種, 車種的身份不會改變,不會突然變成機車, 路權就不會改變,不需要寫持續
但若非執行任務之,路權就會喪失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Andrea Holmes wrote:
你可以去找所有的法律或命令,沒有沒寫"持續"就代表只能暫時,反而你可以看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會把"暫時"寫出來,就只代表暫時。
觀乎立法意旨,就是在告訴你,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可以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恕刪)
並不是這樣
8-1-1/8-1-2 的寫法完全不同
1.這不是但書
2.寫的'超越',如果沒寫"暫時", 只能說這條法規沒規定, 不適用, 要看其它的法規的規定
不是自行推衍法規, 造出新法
沒寫,不符合,則不適用,要找其它適用的法條。 不能因為"不適用"不罰,就可以倒推為不處罰就合法
8/1/3 寫的是超車, 超車一定要回原車道, 寫法和8/1/1, 8/1/2 不同
這裏有但書, 但書只能限縮解釋
這裏只說: "能以"這樣的速限"行駛
不是倒過來,達到這樣的速限,就可以持續行駛不離開
由於但書寫的是"最高速限",只能限縮於"速限", 不能擴大解釋, ,不能排除所有的超車法規, 不能超車後不離開內車道
沒有這樣的法規
不能類推法規, 造出新法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Andrea Holmes wrote:
5.如果認為交通部的規則或解釋違反法律,請找交通部,若是認為交通部自己的規則與解釋有競合的問題,也請找交通部,在這裡打再多字也不會把合法變違法。
...(恕刪)
這沒有法條競合的問題
而是
1.違反法律"但書"規則,類推法規, 造出新法的問題
2.但書必須限縮解釋, 只能就但書限縮解釋的部份做部份排除, 不是全部排除的問題
3.是誤解法條不適用的含義, 把不適用倒推為合法的問題
Gullit168 wrote:
先撇開你又犯了科學論證的毛病
你的引證資料背景不一樣不能類推(德國是在觀測車流遇到瓶頸的前後變化,北京卡車比例等外在因素)
你上面的說法跟你前一篇的論述根本不一樣
你在算北美與德國車道與車流量變化時,就是用等差級數在算
北美C-ln@2 lanes=2323, C-ln@3 lanes=2036, C-ln@4 lanes=1749
照你這樣算,北美在十一車道的公路上,整體capacity會變成負值-260
絕對不是你的引證資料裡面的按等比例衰退,可以解釋你的北美算法嗎??
另外依你的論點,德國因為有超車道,越多車道可增加越多的lane capacity,
你引證的資料平均三車道路段為1801, 二車道路段1865
看來我都不用反向論證,你自己就在反對自己的論述.....
...(恕刪)
這個現象在1960年代就發現了, 報告非常多
在交通學上有個Braess 悖論現象, 可以說明道路開闢越多,反而降低了流量及車速
Braess's paradox(布雷斯悖論)
在一個交通網路上增加一條路段反而使網路上的旅行時間(travel time)增加了,而且是所有行駛者的旅行時間(Travel Time)都增加了,這一附加路段不但沒有減少交通延滯,反而降低了整個交通網路的服務水準(level of service),這種出力不討好且與人們觀感相背的交通網路現象,就是人們所說的 Braess 悖論現象。
當然 ,經典的囚徒困境 , 基於人性, 是一定會有此現象
囚徒個體的理性利益選擇, 和整體囚徒的理性利益選擇,是不一致的。
也就是"單一駕駛人選擇自認最有利的模式開車", 卻和整體車流的利益不符
其實也就是拖累整體的車速
德國是用了很多規則"很多調控的手段",去改變"駕駛習慣 ", 才能扭轉回來
它在某些路段上, 三車道的車流量, 是可以超過二車道

Gullit168 wrote:
馬路上本來就什麼車都有
中線能維持110km,那就沒有超車必要, 退回中線繼續行駛
這樣才能避免併駛
錯,若中線車輛達到110km/h
退回中線勢必先減速,這樣就無法達到法定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
違法,請依法行駛高速公路好嗎??
...(恕刪)
還是要了解名詞釋義
Overtaking
Undertaking
Passing
Changing lane
Traveling
Traveling 行駛 和 Changing lane是不一樣的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 , 由顯示方向燈開始 "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和"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兩件事, "變換車道時"會適用"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法規嗎?
退回中線是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適用行駛於內側車道"的"但書"?適用速限的特別法嗎?

速限不一樣 60<=>110 110<=>110
後車/前車,都是在超越中線車道的車
只要比中線快, 持續超越右邊的車, 就是正在超車, 就擁有超車道路權
反之, 無超車需求, 中/外車道都有空間時, 這台車是不該出現在內側車道的
herblee wrote:
這個現象在1960年代就發現了, 報告非常多
在交通學上有個Braess 悖論現象, 可以說明道路開闢越多,反而降低了流量及車速
Braess's paradox(布雷斯悖論)
在一個交通網路上增加一條路段反而使網路上的旅行時間(travel time)增加了,而且是所有行駛者的旅行時間(Travel Time)都增加了,這一附加路段不但沒有減少交通延滯,反而降低了整個交通網路的服務水準(level of service),這種出力不討好且與人們觀感相背的交通網路現象,就是人們所說的 Braess 悖論現象。
當然 ,經典的囚徒困境 , 基於人性, 是一定會有此現象
囚徒個體的理性利益選擇, 和整體囚徒的理性利益選擇,是不一致的。
也就是"單一駕駛人選擇自認最有利的模式開車", 卻和整體車流的利益不符
其實也就是拖累整體的車速
Braess 悖論現象的兩條道路規範邊界條件跟高速公路的雙車道規範邊界條件差那麼多
兩者為不同的一件事,根本亂比一通....
我包準你連兩者的邊界條件差在哪都不知道(因為你根本google不到)
herblee wrote:
德國是用了很多規則"很多調控的手段",去改變"駕駛習慣 ", 才能扭轉回來
它在某些路段上, 三車道的車流量, 是可以超過二車道
那好啊Table 1的資料,這段道路用了幾種什麼方法,請明確定義出來...
而且如果你引證的這段德國交通資料,有其他的外在因素(最少就多一個bottleneck變因)
別人在討論Prof. Wu的論文時,你的引證資料根本不能當reference
重點是還會反駁到你自己的論點,你自己都不先過濾自己的訊息一下嗎??
還有北美的等差級數算法,你到底要不要解釋一下??
還有北美的等差級數算法,你到底要不要解釋一下??
還有北美的等差級數算法,你到底要不要解釋一下??
herblee wrote:
還是要了解名詞釋義
Overtaking
Undertaking
Passing
Changing lane
Traveling
Traveling 行駛 和 Changing lane是不一樣的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 , 由顯示方向燈開始 "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和"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兩件事, "變換車道時"會適用"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法規嗎?
退回中線是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適用行駛於內側車道"的"但書"?適用速限的特別法嗎?
速限不一樣 60<=>110 110<=>110
錯,內車車道為超車道
依照你的法規見解
後車使用超車道卻沒有超車事實
還是違法,請遵守你自己版本的法規好嗎
擷取文章: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做的解釋,國道道路使用規範(原文網址):「大型車輛及在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小型車輛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解釋說明的相當清楚,但許多駕駛會自恃最後一句的解釋,「容許最高速線行駛內側車道」,但卻不管前一句所規範的「不堵塞行車狀況」的情形,不管他人超車需求佔住內線車道,許多車輛可能因中線的車流較慢,需要以內側車道超車,但又受到整排佔住內線道的車輛影響無法超車,僅能外側車道完成超車動作,左切右拐的狀況,不僅徒增危險,更會降低用路效率與增加塞車可能。
https://tw.autos.yahoo.com/news/%E4%BD%A0%E4%B9%9F%E7%8A%AF%E4%BA%86%E9%80%99%E4%BA%9B%E9%8C%AF%E8%AA%A4-%E5%9C%8B%E9%81%93%E7%94%A8%E8%BB%8A%E8%A7%80%E5%BF%B5%E5%BE%85%E6%8F%90%E5%8D%87-0259224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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