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niel Blue wrote:
這在執行實務上是明顯無法確切達成的
即使是相同車型相同年份相同油門角度
車輛載重可能不同
輪胎磨損或充氣是否達到標準壓力可能不同所造成的輪胎外徑因此改變
且在不同路段因為彎道或上下坡度或風向或風速影響下
車速會有一定程度的增減
是絕對無法確切固定在絕對一定的某個車速
為避免取締時所產生之爭議
所以取締實務上才會有寬限值的產生
車速是否到達最高上限
不是你我說了算
一切以執法單位實際測量值為準
例如某個實際案例
某車行駛於內線車道
經警方兩度測速一次為100一次為97
平均值為98未達時速100
因此被開單告發
如果少一公里即是未達最高速限
何以警方必須兩度測速
在測得97時逕行告發即是
...(恕刪)
這是法規白紙黑字, 除非法規修改,請依法行政
速限是速度/車速的限制, 和分配那一台車去走"超車道",一點關係都沒有
多一公里, 少一公里,都不影響超車道路權
車速多少, 無法分配那一台車去走"超車道"
兩者無關, 怎麼混在一起?
能不能走"超車道"? 不是依據速限的法規
Daniel Blue wrote:
法條當中所稱"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因未限制不得持續行駛
以"法所未禁者即是允許"之法理
自不得限制以最高限制行駛速率區間之車輛
持續以最高速率區間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路權有範圍, 不是無限延伸
"行駛'和"持續行駛"是兩回事
怎麼會沒有法規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規定寫得很清楚, 不是沒有規定, 依法行政, 不能拿”歷史法規”來解釋現行法規
"無超車行為"行駛於超車道 這是把”超車道”拿來”行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怎麼會沒有禁止?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也是標誌
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也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仍然可以處罰, 不會找不到罰則,而沒有罰則
超車一定要回原車道, 不回原車道稱為"超越", 不稱為超車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不稱為”超車”, 這是"行車"
行車沒有超車道路權的
Daniel Blue wrote:
雖然大大貼了一堆法規
但或許不是學法的人
因此許多解釋都是似是而非
交通法規因未曾詳讀
無法多作說明
但建議您針對您所稱國道主管單位未依法執行之部分
可逕向司法機關告發
另外
所謂超車必須包含三個動作
1.變換車道
2.超越原車道前車
3."立即"回復原車道行駛
如果內線車道前車堵塞您進行速限內超車
請以法規為準
什麼? "內線車道前車堵塞您進行速限內超車"
麻煩您看一下上面的說明, 上面完全沒提到這些”前車堵塞後車”, 說的是"路權"
"路權" 屬於那一方?
在一定時空, 路權只能規屬於一方
如果前車仍然在超車當中,前車仍然擁有路權,有路權自然不必離開,可繼續超越。此時, 後車必須降速等待前車超車完成, 路權消失之後,才能取得路權
前車未達速限, 是違反速限的特別法
並不是倒過來, "已達速限"就一切合法, 不去看"路權"規定為何?
另如果前車的前方無車,無車可超,不能稱為"超車",自然無路權,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 路權當然是落在欲超車的後車所擁有。
Daniel Blue wrote:
因內中外三線車道最高速限皆為相同
且法律未規定右車道速率在速限內不得超越左側車道車速
怎麼會未規定?
車速要高才能超越/超車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
這個條款沒寫絕對車速多少, 是比較車速之後,”行駛速度較慢時”
這就是”慢車靠右”原則, 確立”左快右慢” 左側車速高, 右側如何能"超越"?
2.超車要"於前車左側", 左側車速自然高於右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於前車左側超過, 要左側超過, 左邊的車速要高於右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47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表示右邊的車速高於左邊,是不允許的
但若維持於超越的狀態, 未完成超車, 則不適用這個條款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超越/超車 的"超", 都是車速要高於右邊的車
外側車道車速最慢, 中線超越外側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快外慢,左快右慢的原則,還是看的到, 不是沒有。
但是,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 無論”超越”的狀態維持多長, "超車"最後一定要回原車道
只有中/外車道能維持超越, 內側車道是超車道, 不能只維持於超越的狀態, 必須回原車道,才稱為超車
車速在所有規則當中,都是 左 > 右, 若遵守規則, 右側是無法超越左側的
Daniel Blue wrote:
您切換至右線車道並在速限內超越原車道前車
並"持續"行駛一段距離之後
再回至內線車道在最高速限區間行駛
是不會有所謂禁止右線超車並因此受罰的問題
這就是舊法當中的”超越”, 應該寫右線超越, 不是寫右線超車
右線(右側)超車是Undertaking
超越和超車是不同的, 超車要有前後車互換位置, 後車變成前車
建議您先了解"名詞"釋義
Overtaking 超車
Undertaking 非法超車
Passing 超越
Changing lane 變換車道
定義清楚了, 才不會混淆
Daniel Blue wrote:
只要修法讓高公局可以用etc收費區間之通過時間作為超速取締依據
或是每隔500公尺設置超速照相機
老頭敢保證
內車照能否持續行駛的爭議會少掉一大半
誠實一點
有多少要求內車道淨空的人
其實是希望可以有一條暢通的超速道
甚至老頭在其他樓還看過超速罰款是所謂快車捐這種說法
...(恕刪)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66#53947996
義大利的TUTOR系統已經運作很多年了
超車道規則依然存在
超車道路權和速限無關
herblee wrote:
上面所說完全依據現行...(恕刪)
1.先把法規或法令的定義講的精準一點,法與規不同,法與令也不同,法要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用字是XX法或XX條例。規與令指的是主管機關為執法所需訂定的行政命令,用字變化就很多了,XX辦法,XX規則都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法,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是令。
2.沒有人argue法律,也沒有人argue規則與命令,argue的是你不理會立法意旨,對法律以及主管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擴張或扭曲解釋。
規則雖然有過修改,但是是主管機關的看法改了,還是只是進行文字修改,看法沒改呢?如果看法改了,原先的解釋若已不合新看法,解釋令會修改會作廢,若沒有,代表解釋令仍然符合新規則。
3.要貼就貼完整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兩個條文看完,有修過法律相關課程的人應該可以看出來,主管機關的看法就是以最高速限行駛時,不會堵塞超車道行車,所以,才會有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說法。同時也不會造成條例第33條第2項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的情形。
主管機關的意見與法律是一致的,沒有主管機關解釋違反法律的情形。
4.你一直執著在有沒有"持續"的字眼,法令對於某些字眼的使用的確有些特定的意義,但是,不會玩白馬非馬的文字遊戲。"得"就是可以,沒有持不持續的說法,沒有不寫"持續"就代表不可以。看規則第8條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可以說沒有"持續",所以,這些車輛違反車道使用限制之後,要再回到合乎車道使用限制的意思嗎? 你可以去找所有的法律或命令,沒有沒寫"持續"就代表只能暫時,反而你可以看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會把"暫時"寫出來,就只代表暫時。
觀乎立法意旨,就是在告訴你,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可以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5.如果認為交通部的規則或解釋違反法律,請找交通部,若是認為交通部自己的規則與解釋有競合的問題,也請找交通部,在這裡打再多字也不會把合法變違法。
Andrea Holmes wrote:
1反而你可以看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會把"暫時"寫出來,就只代表暫時。
他連8-1-1和8-1-2中的"暫時"都說不知那是啥意思 因為沒寫暫時是多久...所以能行駛多久不曉得...
H神:"暫時利用" 沒有明確規定多久/何時不再利用,駛回那個車道, 超車不同, 有安全車距, 駛回原車道
H神:"暫時利用" 是多久? 不明確, 也沒說"暫時利用"後行駛那一個車道 ,也沒說左/右側
超車規定很明確,是超過,"有安全車距" ,駛回原車道
還規定方向燈,前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等等.....
這種程度要他能看懂法規 能理解行駛 持續行駛 繼續行駛 太為難他了
Andrea Holmes wrote:
5.如果認為交通部的規則或解釋違反法律,請找交通部,若是認為交通部自己的規則與解釋有競合的問題,也請找交通部,在這裡打再多字也不會把合法變違法。
找交通部=搬石頭砸自己的腳...
鬼打牆歸鬼打牆 這點他腦袋倒是很清楚...
herblee wrote:
巫宁老師的表1
in Table 1 (with Cmax,ln = 2400 veh/h). It can be recognized here that the average lane
....
....
....
結果和北京, 和美國相反,某些路段/時段, Autobahn三車道的車流量, 可以高於二個車道的車流量的時段
不過,平均三車道路段為1801, 二車道路段1865, 很接近
Autobahn 有調控的那一台車走那一個車道的機制
美國模式是自由分配, 內/外車道分配自然是 50% vs 50%
herblee wrote:
就是上面的報告, 車道數越多, 車流量以 6.7% 的比例遞減
先撇開你又犯了科學論證的毛病
你的引證資料背景不一樣不能類推(德國是在觀測車流遇到瓶頸的前後變化,北京卡車比例等外在因素)
你上面的說法跟你前一篇的論述根本不一樣
herblee wrote:
二個車道 它的C-ln 是 2323 , C-total 4646 正好是乘以2, 50:50
三個車道 C-ln 2036 ,C-total 6109, C-ln反而往下降, 乘以3=6108約等於C-tatol 6109
因為他追求頂點, 車多時更需要次序, 他沒有超車的機制, 反而很容易衝到頂點,密度變高, 車流往下掉
德國模式是黃框的那個區域的左半邊, 即密度0-30的黃框
沒有路隊長, 它不要求到達曲線的頂點, 他反而利用"超車" 及 "前後差別速限" 去降低Density密度
他追求的是不要到達 S-metastable車流,盡量維持在 F 車流
一旦發生 S-stable車流時,即發生車流佇列,密度上升時, 前車就要離開,來降低車流密度, 回到 F 車流
二個車道 它的C-ln 是 1768 , C-total 3535 約乘以2, 3536
三個車道 C-ln 1837 ,C-total 5510, C-ln往上升, 乘以3=5511約等於C-tatol 5511
在能超車,行車靠右 的模式下, 車道越多越有利 , C-In 會逐步上升
在四個車道的情況下, 模式就會反轉 , 德國模式C-ln 1906 對比 美國模式C-ln 1749
這一點是巫宁老師在本文中沒有提到的
你在算北美與德國車道與車流量變化時,就是用等差級數在算
北美C-ln@2 lanes=2323, C-ln@3 lanes=2036, C-ln@4 lanes=1749
照你這樣算,北美在十一車道的公路上,整體capacity會變成負值-260
絕對不是你的引證資料裡面的按等比例衰退,可以解釋你的北美算法嗎??
另外依你的論點,德國因為有超車道,越多車道可增加越多的lane capacity,
你引證的資料平均三車道路段為1801, 二車道路段1865
看來我都不用反向論證,你自己就在反對自己的論述.....
herblee wrote:Gullit168 wrote:
弔詭的事結束了嗎?? 還沒
當後車以時速110km/h進入超車到時,如果前車想玩後車的話
前車突然也加速到110km/h,結果後車進入超車道後根本超不了原本的前車
後車踩油門,超速,違法
後車含住油門,敵不動我不動,變成法定最高速限持續行駛超車道,違法
後車鬆油門想減速回行車道,不行,"未以法定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違法
結果超車者變成被超車者的甕中之鱉,
只要被超車者加速到法定最高速限,超車者只能數數哪一種罰單的金額較低
有沒有這麼牛逼的事.....
馬路上本來就什麼車都有
中線能維持110km,那就沒有超車必要, 退回中線繼續行駛
這樣才能避免併駛
錯,若中線車輛達到110km/h
退回中線勢必先減速,這樣就無法達到法定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
違法,請依法行駛高速公路好嗎??
Andrea Holmes wrote:
1.先把法規或法令的...(恕刪)
如果主管機關真的見解是最高速可持續行駛內車道且不造成堵塞,理論上看似沒有問題,但實務上就是爭議太大,才會這議題討論不完。而就我去過的國家只有台灣在爭議這點。法律寫最高速中的最就只能是一個點,不能是區間,且有做不做得到的問題。再者實務上佔用超車道取締困難,也可能是執法怠惰。有這麼多爭議點才會造成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答案。
如果我們的超車法律像對岸這樣寫,我想爭議小很多。
第十條 高速公路以沿機動車行駛方向左側算起,第一條車道為超車道,第二、第三條和其他車道為行車道。
第十四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時,應當在行車道上行駛。設計時速高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條車道上行駛。有四條以上車道的,設計時速高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二、第三條車道上行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和設計時速低於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車在第三、第四條車道上或者向右順延的車道上行駛。摩托車的在最右側車道上行駛。
第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需要超越前車或者變更車道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還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與要進入的車道前方車輛以及後方來車均有足夠的行車間距後,再駛入需要進入的車道。超車時只允許使用相鄰的車道。駛入超車道的機動車在超車後,應當立即駛回行車道。
第十七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准倒車、逆行,不准穿超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轉彎;(二)不准進行試車和學習駕駛機動車;(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停車;(四)不准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和在超車道上連續行駛;(五)不准右側超車;(六)除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不准隨意停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禦貨物;(七)除因停車駛入或者駛出緊急停車帶和路肩外,不准在緊急停車帶和路肩上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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